【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郑小珍、林某与林郑栋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小珍,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原告:林某,女,200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郑栋,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小珍、林某与被告林郑栋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珍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治、被告林郑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小珍、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郑小珍与被告林郑栋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林郑栋支付原告林某陪嫁金50000元,该款由原告郑小珍代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25日,原告郑小珍和被告林郑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农历年底一次性支付原告郑小珍50000元作为林某的陪嫁金(暂由原告郑小珍代收)。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郑栋拒不支付陪嫁金。为此,原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林郑栋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但本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待女儿林某出嫁的时候一定支付。

原告郑小珍、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郑小珍、林某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郑栋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郑小珍与被告林郑栋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郑小珍与被告林郑栋约定由被告林郑栋于农历2015年底支付原告陪嫁金50000元的事实;5.裁定书,以证明原告郑小珍因抚养费纠纷向法院起诉以及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林郑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郑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小珍与被告林郑栋协商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现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常理而言,男女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是根据子女抚养和财产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而做出各项约定,各项约定关涉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夫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林郑栋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于农历2015年底前支付林某陪嫁金50000元,该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郑栋应当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林郑栋支付陪嫁金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郑小珍、林郑栋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林郑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陪嫁金50000元,该款由郑小珍代为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林郑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亦满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戴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