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白文松、富川农鑫农资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文松,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继华,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川农鑫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富川富阳镇立新农场三队路口。

负责人:徐新太,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文松因与被上诉人富川农鑫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农鑫经营部)关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文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继华、被上诉人农鑫经营部的负责人徐新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文松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11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认定的事实进行判决,程序违法。在果园生产过程中,杀虫是时效性很强的,上诉人连续多次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假农药,柑橘红蜘蛛无法被杀害,致使上诉人整个果园严重遭受虫害,果叶被害虫吃得白白的,果树落果严重,果实成熟后都有疤痕,造成果园减产减收,显然,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损失和被上诉人出售假农药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鉴定结论应当是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亩数与农业局执法大队报案亩数不符,但鉴定时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都没有书面提出,一审法院据此不认可三方共同参与、依法产生的鉴定结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纵容了卖假农药的不法行为,社会效果影响非常不好。

一审被告辩称

农鑫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文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10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承包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栗下塘村农户的土地种植脐橙纽荷尔及蜜柑。2015年原告种植的果树开始挂果。2016年5月25日,原告到被告富川农鑫农资经营部购买啶虫米、果优、扫螨王.阿维.乙螨唑等农药防治柑橘红蜘蛛,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单销售清单。同日,原告将药水喷洒于29亩脐橙纽荷尔及21亩蜜柑。使用后原告发现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便向被告反映,被告叫原告加大农药剂量,按4000倍液喷雾。2016年5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使用说明再次将药水喷洒于29亩脐橙纽荷尔及21亩蜜柑,但原告仍对防治效果不满意。被告农鑫经营部的职员小邓也到原告果园对少量果树进行喷洒实验。2016年6月14日,原告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执法大队投诉,在被告农鑫经营部购买的阿维.乙螨唑使用后没有防治效果。2016年6月22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执法人员会同该局植保站到现场进行了解。随后该局到被告富川农鑫农资经营部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并对涉案农药进行了抽样取证。2016年6月2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将农药23%阿维.乙螨唑悬浮剂送检。2016年7月1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测项目:阿维菌素质量分数,技术要求≥3.0,检验结果:未检出,检验结论:送检样品按明示值判定不合格。该检测报告送达被告后,被告当场表示无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另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农药阿维.乙螨唑(标称生产单位:江苏省南通泰禾化工有限公司;商标:国丰;明示成分/指标:总有效成分含量:23%;阿维菌素含量:3%;乙满唑含量:20%;)。该农药标签上注明:“产品性能:属于非内吸性杀螨剂,主要通过触杀和胃毒作用,具有杀卵效果,并对各种发育状态的幼若螨均具有良好防效,而且具有较好的持效性。与常规杀螨剂无交互抗性。注意事项:(1)本品每季作物最多用药1次,安全间隔期为30天。(2)使用前,请充分摇匀;使用时请均匀喷雾……”。该农药标签上还注明:“制剂用药量:6000-8000倍液;使用方法:喷雾,喷雾时按规定用量,加适量水,……在使用之前,一定要仔细阅读标签的注意事项。在红蜘蛛低龄幼若螨始盛期开始用药。”2016年9月2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来电、来访、投诉举报登记表载明“我局执法大队、测报站、水果办一行7人到白文松晒场了解情况如下:1.面积22亩(脐橙),水果大部分有花斑,主要是蓟马为害形成的果斑。2.没有发现药害果。3.现场已拍照”。在该登记表上执法人员及原告均签字确认。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脐橙纽荷尔、蜜柑损失、价格评估费210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脐橙纽荷尔、蜜柑损失主要是指因使用涉案药水未达到防治效果造成落果减产以及因果实外观品质受损降低了销售价格这两个部分的损失。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被告经营的假农药阿维.乙螨唑对原告经营的50亩果园(29亩脐橙纽荷尔和21亩蜜柑)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3日,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正价梧估字[2016]1303-60986号果园经济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损失共计为201746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9061元(含税费26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种植脐橙纽荷尔和蜜柑损失是否是使用了到被告农鑫经营部购买的农药阿维.乙螨唑所致,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产品责任的承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⑴产品存在缺陷。⑵须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⑶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损失是因为使用了到被告处购买的农药阿维.乙螨唑。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农鑫经营部购买的农药阿维.乙螨唑被判定为不合格、以及脐橙纽荷尔果实上有果斑,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否认,但原告仍需就该缺陷产品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因为,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与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引申。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必要要件,它是责任承担的基础。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虽然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因果关系要确定是否由农药阿维.乙螨唑造成了损害,根据证据距离的远近、接触证据、收集证据的能力,作为产品的使用人,事故现场当事人的原告拥有优势,应负产品缺陷与其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⑴原告使用的农药阿维.乙螨唑标签上注明:产品性能:属于非内吸性杀螨剂,主要通过触杀和胃毒作用,具有杀卵效果,并对各种发育状态的幼若螨均具有良好防效,而且具有较好的持效性。与常规杀螨剂无交互抗性。同时该农药标签上还注明:“制剂用药量:……在使用之前,一定要仔细阅读标签的注意事项。在红蜘蛛低龄幼若螨始盛期开始用药。”故依据该农药标签上的说明可知,该农药对红蜘蛛成虫是不具备防治效果的,至少是达不到良好的防治效果的,也就是说防治效果的好坏与使用农药的时间有一定的关系。《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原告作为多年种植脐橙纽荷尔和蜜柑的农户,对果树的种植、管理已具备了一定的知识和经验,对不熟知的农药应当审慎使用,不应该草率轻信和盲从,轻易变更农药。在购买和使用农药时对用法用量、产品性能进行充分的咨询及了解,并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以便对症下药,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和使用,但原告疏忽大意,没有阅读标签上的安全使用说明就使用农药,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存在过错;⑵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还包括脐橙纽荷尔和蜜柑因落果造成减产进而带来的损失。原告认为,其使用涉案农药几天后就开始落果,并且果品也不好,对此其向被告方以及农业执法大队也进行了反映。但本案中,原告是在使用农药阿维.乙螨唑多久后发现有落果现象的、因落果造成了多少减产、带来了多少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认可;⑶脐橙纽荷尔和蜜柑的正常生产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果树的大小年份、果树品种的优劣、土地的肥力、水利条件的便利、气候的适宜、地间管理的质量等等因素,只有保障上述各种因素才能保障果树的正常收成;⑷对于原告提供的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如前所述,因鉴定依据、来源、基础不合法,该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脐橙纽荷尔果实上有果斑是蓟马造成的,有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来电、来访、投诉举报登记表在卷为凭,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脐橙纽荷尔和蜜柑,从开始挂果至采果有几个月的生产周期。原告从2016年5月开始使用农药阿维.乙螨唑,至2016年6月14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反映使用该农药后没有防治效果,直至原告收获果实销售,有一个并不算短暂的生长周期,原告在此期间本应保护好现场,对使用药水前后效果、果实品质变化、落果现象、挂果情况等通过拍摄图片,向农业局、水果办反映情况等将证据固定好,并将产量、亩产值等让上述机构确定,以便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诉求。但原告却未尽职,导致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使用不合格农药阿维.乙螨唑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文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文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上诉人白文松与被上诉人农鑫经营部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白文松在法庭上陈述2016年脐橙纽荷尔和蜜柑产量九万多斤,2017年脐橙纽荷尔和蜜柑是11多万斤。根据上诉人该陈述,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因使用不合格的农药阿维.乙螨唑延误对脐橙纽荷尔果和蜜柑产量损失1万斤,按上诉人庭审陈述单价为1.3元一斤,各项损失19000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与使用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失的数额如何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农药的合同关系清楚,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属不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属违法行为,上诉人从2016年5月开始使用农药阿维.乙螨唑,至2016年6月14日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反映使用该农药后没有防治效果,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主观上的过错。

关于上诉人脐橙纽荷尔和蜜柑损失的数额认定及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缺陷产品致财产损害的举证责任是严格责任原则,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产量损失,上诉人在二审庭审陈述购买被上诉人不合格的农药阿维.乙螨唑喷洒农药无效后,虽上诉人又另行购买农药进行喷洒但已造成延误杀虫时机,上诉人庭审陈述2016年脐橙纽荷尔和蜜柑产量九万多斤,与2017年脐橙纽荷尔和蜜柑11多万斤对比,与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产量不符。因使用不合格的农药阿维.乙螨唑造成果树叶子有斑点造成脐橙纽荷尔和蜜柑的产量有一定的损失,结合上诉人庭审陈述年份产量对比,本院酌情认定脐橙纽荷尔和蜜柑产量损失1万斤。对于价格问题,按上诉人庭审陈述单价为1.3元一斤,是因脐橙纽荷尔有花斑造成果实难看、卖相不好,上诉人亦承认蓟马危害的对产量没有影响,价格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合格的农药阿维.乙螨唑喷洒农药无效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的上诉人产量、维权和另行喷洒农药误工等损失19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出售的农药对上诉人的脐橙纽荷尔和蜜柑的红蜘蛛虫害不具备防治效果,造成上诉人一定的损失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且被上诉人销售农药与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产量损失数额未充分考虑果树品种的优劣、水土条件、气候及管理等因素,亦未与此后年份产量进行对比进行综合认定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使用不合格农药阿维.乙螨唑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有理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文松的上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富川农鑫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白文松各项损失合计1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白文松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元,合计8924元,由上诉人白文松承担4462元,被上诉人富川农鑫农资经营部承担44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少勋

法官助理杨蕾

审判员凌丽琪

审判员张依传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