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计某1与计某2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1,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威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2,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海科技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计某3,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西单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计某4,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西单商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计某1因与被上诉人计某2、原审第三人计某3、计某4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保护老母亲合法权益的请求,支持我向计某2追讨其所欠母亲刘书香的赡养费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计某2负担。计某1的上诉理由为:计某2对老母亲根本不尽赡养义务,既不出钱,也不出力,还恶意挂失母亲养老金账户。计某2不按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达成的家庭协议执行,遗弃老母亲,不管不顾。本案根本不是监护权纠纷,而是我们为了维护母亲利益、追讨计某2所欠赡养费起诉,一审对此不予处理,极不负责。本案拖延三年,最后如此处理,一审法院及主审法官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计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计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计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计某1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要求从根本上解决家庭问题。

计某3述称,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

计某1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计某2协助办理母亲刘书香名下账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解除挂失手续。事实和理由:刘书香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母亲,其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办事处玉林里居民委员会指定刘书香的四个子女计某1、计某3、计某4、计某2为其监护人。刘书香瘫痪在床,必须有子女照顾,自2008年以来一直由计某1照顾刘书香的生活。刘书香在中国工商银行持有账号为XXX的养老金账户。2013年1月3日,计某2未经其他三位监护人同意,擅自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玉泉路支行将刘书香的养老金账户办理了挂失手续,其行为导致刘书香的养老金无法支取,刘书香的基本生活不能得到保障。计某2不仅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反而挂失养老金账户,使得刘书香没有生活费,其行为严重违背了监护人的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刘书香的合法权益。刘书香的另外三个监护人多次要求计某2协助办理刘书香养老金账户的解除挂失手续,以保证刘书香的生活费用,但其拒不协助。

计某2辩称,母亲养老金存折的第一次挂失是我办理的,因为计某1在2013年年初把母亲的存款全部取走也不告诉我们去向,所以我们找的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让我们挂失,所以我就去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后来我们协商这个事情,商量差不多的时候,计某1又去把母亲的养老金存折重新挂失了,第一次挂失后七天失效,账户可以正常使用,但第二次挂失后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我们是否有家庭纠纷,我们告诉工作人员有家庭纠纷后,他们让我们拿监护人的证明,后来工作人员就不给我们办理解除挂失的手续了,让我们去法院解决。现在我同意解除挂失,但前提是按照人民调解的方案履行,我们四个人一起去办理解除挂失的手续,我们轮流照顾母亲,每人每年管三个月,这三个月里谁照顾母亲存折由谁持有。

计某3述称,我的意见是在履行调解协议并且把母亲的养老金和股票都算清楚、这些年谁花的钱给谁报销结清的前提下,同意解除母亲养老金存折的挂失手续,母亲由我们四个人轮流照顾,每人每年负责三个月,这三个月谁照顾母亲养老金存折由谁持有,每月200元的代金券、医保卡也由谁持有。我觉得这样公平合理,以免以后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计某4述称,我也同意在结清各自花费并履行调解协议的前提下解除母亲养老金存折的挂失手续,从2013年1月到现在我母亲的养老金一直被扣着,此期间母亲一直由我哥哥计某1看护,所以要从母亲的养老金中按照每个月1700元扣除我哥哥垫付的生活费,此期间谁垫付了母亲的医药费、煤火费等,可凭票从母亲的养老金中报销。结清各自花费后,我们按照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履行,每人每年照顾母亲三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书香,女,193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丧偶,育有四个子女计某1、计某3、计某4、计某2。2012年2月16日,法院以(2012)丰民特字第0291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书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玉林里社区居委会指定计某1、计某3、计某4、计某2为刘书香的监护人。

计某1、计某4曾于2012年起诉请求撤销计某2的监护人资格,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判决驳回二申请人之申请。2013年,计某1、计某4以与上一案相同的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计某2监护人资格,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判决驳回二申请人之申请。2014年,计某1、计某4再次起诉请求撤销计某2的监护人资格,法院以“计某4、计某1对其关于计某2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了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和病情治疗,也妨害了其他监护人监护、赡养被监护人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判决驳回二申请人之申请。

2012年,在计某1、计某4与计某2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曾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右安门派出所)姚爱军警官联系了解情况,姚警官称:计家的纠纷大概有五年了,这两年矛盾激化了,主要是计某1、计某2两兄弟之间因为赡养母亲与房屋引发的纠纷……。为化解计家的矛盾、解决刘书香的赡养问题,右安门派出所曾多次开展调解工作。为了解决大家互不信任的问题,2012年3月至2012年年底,刘书香的养老金存折由姚爱军警官暂为保管。2012年年底,姚爱军警官将刘书香的养老金存折交予计某4。

刘书香养老金存折的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7月10日,刘书香的养老金存折被挂失,后银行要求刘书香的四个监护人同时到场,才能办理存折的解除挂失手续。因四人无法协商一致,故自挂失后刘书香的养老金收入一直未予支取。

2014年11月3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计某1、计某3、计某4、计某2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从2014年11月3日四人共同去有关部门开通母亲工资卡。2、工资解冻后,由姚警官和右安门调解室监督下,负责分管,每人四分之一。3、从2015年1月份开始,平均每人照料三个月母亲(轮到每个人时,老母亲生活费和一切开支由负责照料母亲子女全权负责)。4、从2015年1月1日起分别由以下子女负责照顾母亲,明细表如下:计某1:2015年1月、2月、3月;计某3:2015年4月、5月、6月;计某4:2015年7月、8月、9月;计某2:2015年10月、11月、12月。5、每位子女在照料母亲生活期间,老人工资由此子女负责支取。6、对于以上五条协议,每个子女必须履行此协议,如不按此协议履行,就剥夺和取消对老母亲监护人权利和财产继承权。7、截止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暖气费,由老母亲的工资总存款中扣除后,余下存款再进行分配。8、老母亲(刘书香)在生病或特殊病急病情况下,需要资金时,由四个子女平均出资,如不出资或不执行,按此协议第六条执行。后该协议未予履行。

庭审中,计某1、计某3、计某4、计某2均同意解除母亲养老金存折的挂失手续并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且均主张前提是将各自垫付的费用在母亲的养老金中予以“报销”,但对于可“报销”的金额意见不一:计某1主张自2013年1月至今,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其为母亲垫付的生活费和水、电、煤气费,另外扣除房屋五年供暖费,剩余款项不再分割,留下作为母亲的医疗费。计某4同意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计某1为母亲垫付的费用;计某3和计某2均不同意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计某1为母亲垫付的费用,二人另主张计某1曾用母亲的养老金支付五个月房屋租金共计7000元租房用于自用、计某3曾交予计某1保管母亲养老金剩余款项4500元现金,这两笔款项应自计某1垫付费用中扣除,计某1不同意扣除上述两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名为监护权纠纷,实则为刘书香的监护人之间因监护利益所产生的矛盾。刘书香被依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四个子女均被指定为监护人,此前计某1和计某2因赡养母亲和房屋归属问题已产生矛盾多年,此后双方之间的矛盾持续至今。为了解决彼此互不信任的问题,右安门派出所的民警甚至曾代为保管刘书香的养老金存折近一年,后双方矛盾再次激化,刘书香的养老金存折被挂失,其养老金收入再未能支取。现计某1诉请解除母亲养老金存折的挂失手续,恢复存折的存取功能,以下简称“解挂”,需同时考虑“解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首先,关于必要性,“解挂”并非保证刘书香生活的前提条件,因为刘书香育有四个子女,四人均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有义务为母亲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作为母亲,即使没有任何收入,子女亦有义务保障母亲的生活。因此,现在将刘书香的养老金存折“解挂”并不存在必要性。其次,关于可行性,“解挂”的前提是刘书香的四个子女不仅能够协商确定各自为母亲垫付款项的金额及自母亲养老金存款中“报销”的方式,并且商定各自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及此后母亲养老金存折的保管方案。否则,即使生效判决确定将刘书香养老金存折予以“解挂”,在“解挂”后,其任一监护人均有权再次前往银行通过挂失等方式实现存折不能正常使用的目的。不仅如此,在各监护人之间的矛盾未实际化解的情况下将刘书香的养老金存折予以“解挂”,必然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存折中所存款项的处理问题,此问题的存在将加剧各监护人之间已有的矛盾。庭审中,虽然四人均同意按照2014年11月3日的调解协议轮流赡养母亲,并且存折随母亲一起由四人轮流持有,但对于为母亲垫付款项的金额及自母亲养老金存款中“报销”的方式等问题,四人意见不一。在此情况下,现将刘书香的养老金存折予以“解挂”亦缺乏可行性。因现在“解挂”既缺乏必要性,又缺乏可行性,故对计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尚需指出,乌鸦反哺,羔羊跪乳,此乃做人之本。作为子女,希望计某1、计某3、计某4、计某2能在母亲的有生之年对母亲予以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尽己之能报答母亲养育之恩。作为监护人,希望四人能够按照最有利于老母亲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在发生矛盾之后,能持百善孝为先的人伦道德化解纠纷。希望四人能够为了老母亲可以享受到安乐的晚年生活而共同努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计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刘书香目前与计某1一起居住生活;刘书香养老金账户存折(账号为:XXX)于2014年7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支行办理挂失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书香丧偶,年老久病,丧失行为能力。刘书香生活、医疗等所需要的费用理应由其养老金账户支付,如有不足应再由计某1等子女依法负担。

涉案刘书香养老金账户现因挂失不能使用,使刘书香丧失了其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主要来源,给刘书香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从有利于解决刘书香的生活、医疗等所需费用的实际需要看,其涉案养老金账户应解除挂失,恢复正常使用。一审法院以本案各方在照顾、赡养刘书香问题上存在争议、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认定解除挂失不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对计某1要求解除刘书香涉案养老金账户挂失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至于本案各方在照顾、赡养刘书香问题上存在的其它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刘书香养老金账户解除挂失恢复使用后,为了尽最大可能保障刘书香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生活、医疗等的合理需要,其涉案养老金账户存折应由与其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照料的监护人掌管并依法合理支取使用。鉴于刘书香目前与计某1一起居住生活,故目前刘书香养老金账户在解除挂失恢复使用后,该养老金账户存折应暂由计某1掌管并依法合理支取使用。如日后与刘书香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照料的监护人发生变更,则涉案刘书香养老金账户存折改由变更后与刘书香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照料的监护人掌管并依法合理支取使用。

综上所述,计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57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计某2、计某4、计某3协助计某1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支行办理涉案刘书香养老金账户存折(账号为:XXX)挂失后续处理(含解除挂失)手续,使该账户恢复正常存储、支取等使用功能。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计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计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施忆

审判员任淳艺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