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王某甲和赵某某;许某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4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山(王某甲之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夷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冰,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甲、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甲、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王学泰由许某某监护的权利,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王学泰的监护有王某甲、赵某某、王恒山、马荒村委会共同监护。事实和理由:王学泰出生不满七个月后,许某某遗弃王学泰至今,期间未尽一点赡养义务,村领导及村民捺印盖章证明,法院不予理睬。根据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侵害、遗弃等伤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监护权利,故请求法院撤回许某某监护王学泰的权利,以示法律公平和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许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遗弃王学泰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望维持。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儿子王学泰的监护权、抚养权。2.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许某某行使对儿子王学泰的监护权和抚养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孙王永儒于2012年下半年共同生活,但一直未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王永儒生育一子,取名王学泰,后王永儒因工于2017年5月31日死亡。此后王学泰由二被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在孩子未满一岁时离家打工。王永儒死亡后原告要求带孩子王学泰回福建,二被告拒绝,故酿成纠纷。经协商解决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王学泰系原告许某某与二被告之孙王永儒的非婚生子女,其父王永儒已死亡。因此,未成年人王学泰之母许某某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其监护权。许某某要求判令由其行使对未成年人王学泰的监护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关于其重孙王学泰从小就一直由二被告照看,原告没有权利要回孩子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赵某某停止侵害许某某对王学泰的监护权;二、未成年人王学泰由许某某监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甲提供证据两份,1.2014年3月12日马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某遗弃孩子后,村委会有关人员打电话,许某某称不管王学泰;2.2017年6月8日马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武胜驿镇的印章),证明许某某遗弃孩子后,村委会有关人员打电话,许某某称不管王学泰。许某某质证认为,1.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是一审开庭前形成的;2.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该两份证明均是便函,不属于公文行文的要求;3.两份证明内容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王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受其诉讼能力限制和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明属于书证,马荒村委会的证明反映了该村就王学泰抚养问题与许某某沟通的过程及许某某不愿抚养的客观情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许某某作为王学泰的母亲,其是法定的监护人。在村委会通知许某某后,许某某拒绝履行抚养王学泰的法定义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计,目前不宜由许某某担任监护人。王某甲、赵某某作为王学泰的曾祖父母,在许某某拒绝抚养王学泰时,倾心照料抚养王学泰,助其成长,二人行为可嘉,并未损害王学泰的合法权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王某甲提出撤销许某某的监护权,王学泰的监护由王某甲、赵某某、王恒山、马荒村委会共同监护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王某甲上诉所提请求,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莲

审判员石林

审判员张煜枫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