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遗弃王学泰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望维持。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儿子王学泰的监护权、抚养权。2.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许某某行使对儿子王学泰的监护权和抚养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之孙王永儒于2012年下半年共同生活,但一直未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王永儒生育一子,取名王学泰,后王永儒因工于2017年5月31日死亡。此后王学泰由二被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在孩子未满一岁时离家打工。王永儒死亡后原告要求带孩子王学泰回福建,二被告拒绝,故酿成纠纷。经协商解决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王学泰系原告许某某与二被告之孙王永儒的非婚生子女,其父王永儒已死亡。因此,未成年人王学泰之母许某某是其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对其监护权。许某某要求判令由其行使对未成年人王学泰的监护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关于其重孙王学泰从小就一直由二被告照看,原告没有权利要回孩子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赵某某停止侵害许某某对王学泰的监护权;二、未成年人王学泰由许某某监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某甲提供证据两份,1.2014年3月12日马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许某某遗弃孩子后,村委会有关人员打电话,许某某称不管王学泰;2.2017年6月8日马荒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有武胜驿镇的印章),证明许某某遗弃孩子后,村委会有关人员打电话,许某某称不管王学泰。许某某质证认为,1.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是一审开庭前形成的;2.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该两份证明均是便函,不属于公文行文的要求;3.两份证明内容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王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受其诉讼能力限制和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明属于书证,马荒村委会的证明反映了该村就王学泰抚养问题与许某某沟通的过程及许某某不愿抚养的客观情形,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