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杨斌、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昌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高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顶峰,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汽销售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6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22日,杨斌在浙江一汽销售公司购买一汽大众高尔夫小型轿车1辆,属当时的热销车型,申领号牌为浙A×××××,该车在购买交付之前,因杨斌装潢要求,浙江一汽销售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改装,其改装前的车内座椅原配包装为织物,改装后的座椅包装为皮质,为此在车价149800元基础上加价5000元付款,浙江一汽销售公司向杨斌开具了149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5000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5000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写明应税项为“汽车装潢”。此后,杨斌称其于2017年春节期间,发现浙A×××××车内的皮座椅出现脱皮现象,后经专业人员识别,该车座椅所包装的并非真皮。杨斌于2017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浙江一汽销售公司退还真皮座椅改装款5000元,并赔偿3倍价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浙江一汽销售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一汽销售公司据杨斌选定的车型和装潢要求,将案涉浙A×××××车进行装潢改装并向杨斌完成出售交付。现杨斌诉称,其装潢要求是将车内的座椅由原配包装为织物改为真皮包装,但从诉讼所举的证据包括当时开具的发票,载明进行改装的内容是“汽车装潢”,并不明确指明是将座椅包装改为真皮包装;与此同时,杨斌诉称,其指明座椅要改装成真皮包装,则其事先就真皮包装应有相应的辩认和认知,而事实上,在杨斌提车并使用至2017年才提出异议,时间间隔达4年多,显然超出常理;此外,双方亦确认案涉浙A×××××车,当时属热销车型,销售方在销售时的车辆装潢收费,亦并不一定能体现实际装潢的价值,从而推算出应装潢的实物。因此,杨斌以浙江一汽销售公司在销售服务中,隐瞒重要事实,以假充真,存在欺诈行为,缺乏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漏洞百出,关键事实未进行认定,存在故意倾向性的描述,在事实认定部分故意将上诉人要求的改装为真皮描述成改装为皮质。汽车在销售时是否为热销车型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虽为热销,但并不存在加价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汽车销售专业机构,在销售汽车时拒不提供销售合同,且在诉讼中以没有合同约定为由作为抗辩,对此事实,理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虽多次在庭审中提及,但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一审判决书中写到上诉人在2017年才提出异议,时间间隔长达4年多,应为7年,显然属于未认真计算的低级错误。上诉人自发现之时起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权的诉讼权利,为何超出常理二、一审判决推理逻辑错误,在有证据和法律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却以推理和常理作为判决依据,于法无据。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改装成真皮,事先就真皮包装应有相应的辩认和认知。消费者对于消费需求的提出就要求消费者本身具备专家级别的识别能力,如此逻辑实属荒谬。消费需求是上诉人在消费时的具体指向,而不是要求消费者在指向时就需要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2、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确认当时车辆属热销车型,销售方在销售时的车辆装潢收费,并不一定体现实际装潢的价值,从而推算出应装潢的实物。一审判决在作此推定时,显然是与庭审时的发问逻辑不一致,且故意隐瞒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双方是对该车当时系热销车型进行了确认,但被上诉人同时确认,不存在变相加价的行为。且上诉人也强调,为买此车,等候时间近半年之久,也是为了避免加价行为。因此,汽车装潢的价格就是应装潢实物的价格。从此认定也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实际收取的价格是远高于装潢本身的价值。在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电子帐单,上面有案涉车辆的包装成本和报价信息,能够明确反映该价格就是装潢本身的价格。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上的信息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才提出异议,时间间隔达4年多,显然超出常理,不仅计算错误,且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不是座椅产生脱皮现象,上诉人如何得知其不是真皮在得知后提起诉讼,又如何超出常理4、消费当时的5000元的价格结合其他证据和参考资料足以推出上诉人是对真皮座椅的需求。上诉人在2010年花费5000元对车辆座椅进行包装,显然是出于包装真皮的需求,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包装“环保皮”成本只要1200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向法庭提供了很多参考资料反映真皮座椅包装的平均价格不超过3000元。三、被上诉人不提供销售合同、在庭审中对5000元系包装座椅价格,未变相加价等关键事实予以隐瞒,其作为一家知名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向上诉人提供真皮座椅改装服务中,隐瞒重要事实,以假充真,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存在欺诈行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5000元真皮座椅改装款,并赔偿上诉人三倍价款1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真皮座椅改装款5000元,以及赔偿上诉人三倍价款15000元,共计200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一汽销售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车辆于2010年12月22日开票,该车的保修期限为2年或者6万公里,已超过保修期。二、经被上诉人调查,由于时间长达7年之久,案涉车辆的销售合同已无法找到。三、案涉车辆从销售时起到2017年10月止,在被上诉人处只有两次维修记录,分别是2011年3月25日的前保险杠事故维修和2013年9月25日为了召回索赔而更换防滑箱,七年内不确定的因素太多。四、案涉车辆在2010年销售时是卖方市场,当时4s店是以附加装潢达到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五、上诉人称其指明座椅要改装为真皮包装,其在收取内容为“汽车装潢”的发票时事先就真皮包装应有相应的辨认和认知。五、上诉人的财务出入库帐就案涉车辆的座椅改装系记录为环保皮。

二审中,上诉人杨斌向本院提交发票一份,欲证明目前真皮座椅的市场价格也只有3000元,被上诉人在2010年花费5000元改装的是真皮座椅的价格,被上诉人存在消费欺诈。被上诉人浙江一汽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针对的是不同时间的不同产品,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浙江一汽销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斌主张案涉车辆的座椅并非真皮包装,浙江一汽销售公司所举的证据亦显示案涉车辆的座椅所改装的为环保皮。现杨斌称其在购车时的装潢要求是将车内的座椅由织物改为真皮包装,但其提交的发票仅写明应税项为“汽车装潢”,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浙江一汽销售公司已就将座椅包装改为真皮包装达成合意,杨斌以物品的成本推算应装潢的实物进而主张双方约定改装的座椅为真皮包装亦属依据不足,据此,杨斌以浙江一汽销售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为由主张构成欺诈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杨斌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案涉车辆自出售至本案诉讼时已逾六年多,并无证据反映杨斌在此期间就其所称的未收到汽车销售合同提出过异议,而浙江一汽销售公司提出因案涉车辆已过保修期而未对相关销售协议再作留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杨斌主张浙江一汽销售公司未提供汽车销售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相关表述存在笔误,“时间间隔达4年多”应为“时间间隔达6年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东红

审判员石清荣

审判员韩圣超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