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李某1、李某2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洪霞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宝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1的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判决,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某1与李某2以及被监护人李建系兄妹关系,被监护人李建身患精神疾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和2016年,李某1的父母相继过世。2017年3月,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李某1作为被监护人李建的监护人,李某1将李建接至家中对其照顾。李某2不服村委会的指定,提起诉讼,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的指定监护权证明,将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变更至李某2。1、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本村居民指定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其指定也充分考虑的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实际情况。被监护人与李某1同在一个屯生活,并且由弟弟照顾哥哥比较方便,李某2外嫁他村,现居住的房屋还系父母的遗产,继承后无法在当地照顾被监护人。2、李某2与被监护人虽然在一起生活三年,但与被监护人没有形成监护关系,一直是由其母张淑珍作为李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照顾,所以李某2与被监护人虽然在一起生活过,但绝不能作为改变监护人的法律依据。3、李某2没有很好的照顾被监护人,并且被监护人自己表达时是愿意同李某1在一起生活。李某1作为李建的监护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事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变更监护权的法律事项,并且被监护人至今与李某1已经生活近1年,互相也适应了生活习惯。因此李某1作为李建的监护人有利于李建的生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李某1作为李建的监护人。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辩称,李某1曾经有对李建及其母亲的土地进行侵权的经历,为此其母张淑珍曾向讷河市法院起诉索要土地承包费。李某1在平时的生活中就如此侵害自己亲人利益,如果将被监护人李建指定有李某1监护,其后果难料,被监护人的利益一定受损。而李某2照顾其母及李建三年多,李某2照顾70多岁的母亲,其母自己都照顾不了自己,如何能照顾李建,所以一直由李某2照顾李建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李某2一定能照顾好李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2为李建的监护人,对其行使监护权;2、要求李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李某1及被监护人李建系兄妹关系。被监护人李建系一级残疾,为无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原由其父母监护,后其父母相继去逝。其母与被监护人李建原同李某2共同生活,其母去逝后李某1将被监护人李建带回家中。2017年3月8日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指定李某1为李建的监护人,现李某2对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的指定不服,要求变更监护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作为基层组织出具证明证实,被监护人李建与李某2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对被监护人的生活习惯较为了解,故由李某2作为监护人较为适当。综上应撤销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的指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指定监护权证明书》。二、变更李建的监护人为李某2。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为保护未成年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利益,为他们指定监护人。

本案被监护人李建系残疾人(精神残疾二级),为无行为能力人。李建原由其父母监护,后其父母相继去逝,现无监护人,故符合法律规定的指定监护。虽然讷河市学田镇增产村作为村民委员会指定李某1为李建的监护人,但李某2对村民委员会指定李建的监护人为李某1不服,故李某2诉至法院裁决,符合法定程序。

由于李某2在其母去世前,李某2与其母及李建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由李某2照顾其母及李建,且村委会也出具了李建与李某2共同生活三年之久的证明,因此李某2对李建的生活习惯较为了解,为了更妥善保护被监护人李建的合法权益,原审指定李某2为李建的监护人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王红娜

审判员李颖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