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吴某、雷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1937年11月12日出生,住景德镇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汉族,1939年1月18日出生,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景德镇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雷某与被上诉人方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被上诉人方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雷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赣020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为吴婧雯的监护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婧雯(上诉人孙女、被上诉人女儿)跟随上诉人生活更为有利,因吴婧雯与其母亲不亲,其本人更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另被上诉人曾经注销由上诉人赠与吴婧雯的房产,其实该房产证一直在上诉人处,其目的是想利用监护人身份侵占吴婧雯的合法财产,因此再由被上诉人方某作为吴婧雯的监护人很危险。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方某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某、雷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二原告为吴婧雯的监护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吴某、雷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吴刚于××××年与被告方某结婚,吴刚与被告方某2002年3月27日收养一女吴婧雯。祖孙三代长期共同生活。2016年11月13日,吴刚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原、被告因监护权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要求变更监护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撤销父母监护权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通常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子女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的监护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监护权,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被监护人吴婧雯愿意同原告吴某、雷某一起生活,但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方某不履行监护职责的依据。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雷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护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维护社会亲情关系,保持社会基本细胞的稳定性,是私权利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吴婧雯的母亲即本案被上诉人方某虽然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是长久以来形成了事实的监护关系,并登记在户口簿之上,故方某与吴婧雯的监护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指出吴婧雯一直由其抚养,其母亲方某有侵犯其女儿吴婧雯财产权之嫌疑,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提起变更吴婧雯的监护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雷某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杲

审判员欧阳国

审判员王慧莲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