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孩子带回原告身边,停止对原告监护权的侵害;2.判令原告依法行使对亲生女儿“潘熙妮”的监护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是十六冶下岗工人,与妻子宋某居住在十六冶三村。2016年宋某怀孕,原告马某为迎接孩子的到来,努力工作,为孩子创造更好的成长环境。因夫妻之间闹小矛盾发生口角,宋某一气之下就回娘家住,其娘家距原告住处1000米左右,原告经常过去探望。宋某在娘家居住期间,经其同学刘黎明牵线,宋某与被告潘某、黄某夫妇达成口头协议,宋某将孩子卖给潘某、黄某,潘某在宋某怀孕期间分期支付了11500元,并承诺事成后另行支付其他费用。2017年7月9日,宋某按照被告的要求,背着马某,前往指定的南雄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并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名女婴。孩子出生的当天,潘某、黄某与医院串通,直接将孩子的出生证明改为其夫妇所生。
原告马某在宋某出院回家后未见到出生的孩子,了解清楚情况后当即表示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宋某也认识到自己触犯了国家法律,随后向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报警和自首。
经侦查找到了被告夫妇,并对孩子做了相应的DNA检验,检验确定被抱走的孩子是原告马某与宋某所生。
原告曾对南雄市公安机关就此行为的定性(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有异议,并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不予立案复查,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了《复查决定书》,维持南雄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但韶关市公安局法制科领导也明确表态说:此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不合法收养,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收养法》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在涉案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也从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过相关的收养手续,所谓的收养关系根本不成立,属于非法收养,应当将孩子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和亲情权,被告无视法律和亲情,完全不顾及对孩子的心理和情感造成的伤害,完全将孩子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对孩子亲情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希望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终止被告与女婴的非法收养关系,尽早让亲生女婴回到原告身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