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马某、宋某等与潘某等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宋某,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被告:潘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黄某,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宋某与被告潘某、黄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宋某及被告潘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孩子带回原告身边,停止对原告监护权的侵害;2.判令原告依法行使对亲生女儿“潘熙妮”的监护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是十六冶下岗工人,与妻子宋某居住在十六冶三村。2016年宋某怀孕,原告马某为迎接孩子的到来,努力工作,为孩子创造更好的成长环境。因夫妻之间闹小矛盾发生口角,宋某一气之下就回娘家住,其娘家距原告住处1000米左右,原告经常过去探望。宋某在娘家居住期间,经其同学刘黎明牵线,宋某与被告潘某、黄某夫妇达成口头协议,宋某将孩子卖给潘某、黄某,潘某在宋某怀孕期间分期支付了11500元,并承诺事成后另行支付其他费用。2017年7月9日,宋某按照被告的要求,背着马某,前往指定的南雄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并在医院剖腹产下一名女婴。孩子出生的当天,潘某、黄某与医院串通,直接将孩子的出生证明改为其夫妇所生。

原告马某在宋某出院回家后未见到出生的孩子,了解清楚情况后当即表示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宋某也认识到自己触犯了国家法律,随后向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报警和自首。

经侦查找到了被告夫妇,并对孩子做了相应的DNA检验,检验确定被抱走的孩子是原告马某与宋某所生。

原告曾对南雄市公安机关就此行为的定性(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有异议,并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不予立案复查,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了《复查决定书》,维持南雄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但韶关市公安局法制科领导也明确表态说:此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不合法收养,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收养法》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在涉案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未经得原告的同意,也从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过相关的收养手续,所谓的收养关系根本不成立,属于非法收养,应当将孩子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和亲情权,被告无视法律和亲情,完全不顾及对孩子的心理和情感造成的伤害,完全将孩子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对孩子亲情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希望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终止被告与女婴的非法收养关系,尽早让亲生女婴回到原告身边。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黄某辩称,不认可两原告的主张,建议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潘熙妮”的监护权是自动转移到被告潘某处的。因宋某没有工作,生育小孩有困难,通过朋友认识被告,经过双方协商,宋某怀胎期间已收到11500元的安胎钱及其他费用,生育小孩后在办理出生证时也同意被告接走小孩,小孩的监护权转移到被告处是经过宋某的同意,被告不存在侵犯监护权。两原告不是合法夫妻,不能给小孩合法的家庭温暖,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生活作风及生活习惯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中,原告宋某陈述自己没有工作,且有多次坠胎史,经济条件比较差,其并不适宜抚养小孩。据了解原告马某有吸毒事实,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该方面的材料。原告宋某自述将孩子卖给被告,其行为已经侵犯小孩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两原告不适宜抚养小孩。被告已经对小孩尽了监护的义务,小孩现在很健康,被告抚养小孩后,在小孩身上花费20000多元。被告是合法夫妻,结婚有十年之久没有生育小孩,由于被告中的其中一个生育能力低,符合收养小孩的条件,现在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使两原告有机会起诉被告。对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结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韶公(司)鉴(DNA)字[2017]09009号鉴定书,以证明原告马某和宋某是女婴的亲生父母;2.韶关市公安局作出的韶公(法)复查字[2017]002号复查决定书,以证明公安机关虽然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属于不合法收养。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为由,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只是认定不构成犯罪,没有认定收养关系不合法。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办理女婴的出生证得到了原告宋某的认可;3.被告黄某的医院诊断书,证明黄某身体状况符合收养条件;4.原告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宋某自愿将女婴的监护权转移给被告;5.原告马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是合法夫妻,原告宋某自愿将女婴的监护权转移给被告;6、7、8是刘宗辉的询问笔录、刘黎明的口供书和与宋某的微信截图,证明宋某自愿将女婴的监护权转移给被告,被告没有侵害小孩的监护权;证据9-12.证明被告对女婴已尽到监护义务;证据13.女婴住院清单,证明宋某生育及小孩身体不适等费用金额11681.86元;1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抚养小孩每月购买奶粉及用品费用26040元。原告宋某对证据1、3、4、5和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刘宗辉的询问笔录内容、刘黎明的口供书和微信截图有异议,认为笔录和口供不真实,微信截图不完整,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收据不真实。原告马某对证据4、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异议内容与宋某相同。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

原告马某、宋某是同居关系,被告潘某和黄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0月,原告宋某发现怀孕后,认为自己经济条件较差,希望生产后将小孩送养他人。2017年5月至7月间,经原告宋某的朋友刘黎明及被告潘某的亲戚刘宗辉等中间人介绍和联系,宋某与被告夫妇达成口头送养协议。2017年7月9日,在被告及其亲属的安排下,宋某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产下一名女婴,并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R440994038),女婴起名为“潘熙妮”,父母亲姓名为被告潘某、黄某。宋某生产期间,除住院费用外,被告夫妇通过中间人先后给付了营养费、红包等费用共计11500元给宋某。被告抱养该女婴后,没有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017年7月21日,宋某到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报案,反映其送养女婴给被告及反悔要求将女婴要回来和被告不同意的事实。2017年8月8日,宋某再到雄州派出所报警自首。2017年8月24日及28日,原告马某又先后到南雄市公安局和韶关市公安局报案,举报宋某偷偷将刚出生的小孩卖掉,要求追究宋某、潘某等人的刑事责任。雄州派出所调查取证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马某不服,向南雄市公安局申请不予立案的刑事复议,南雄市公安局作出其刑事复议决定后,又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查,韶关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复查决定,维持了南雄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南雄市公安局在调查取证期间,委托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韶公(司)鉴(DNA)字[2017]09009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马某、宋某是女婴的亲生父母。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潘某、黄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女婴潘熙妮由潘某、黄某夫妇收养;2.马某、宋某返还30000元,第三人刘黎明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4日,潘某、黄某申请撤诉,本院已作出(2017)粤0282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诉讼期间,被告到公安机关调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资料后,以据了解原告马某有吸毒的事实为由,申请本院调取该方面的材料。经庭审调查,马某承认三年前在歌厅唱歌时,别人在其喝的酒里放了K粉,并被公安机关查出,仅此一次。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监护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根据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韶公(司)鉴(DNA)字[2017]09009号鉴定结论,已认定原告马某、宋某是女婴的亲生父母,即女婴“潘熙妮”的监护人为其父母马某和宋某。

关于监护权是否转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及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规定,原告宋某作为女婴“潘熙妮”母亲,送养小孩时,未征得小孩父亲的同意,且在几天后宋某本人已反悔,作为女婴“潘熙妮”父母的原告,不存在自愿送养的前提条件。被告仅以宋某初始同意送养即认为监护权转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女婴“潘熙妮”的监护权并未转移。违反上述“自愿”和“登记”规定的,均属于非法收养的行为。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宋某经济困难和马某是否存在吸毒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也应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按顺序担任,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均不是原告主张的已经取得女婴“潘熙妮”监护权的理由和依据。被告要求调查马某是否存在吸毒的事实,与女婴“潘熙妮”的监护权转移和被告与小孩是否构成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自己符合收养条件的主张,也仅是外在条件,不是被告与女婴“潘熙妮”构成收养关系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某、宋某是女婴“潘熙妮”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权并未转移给被告潘某、黄某;女婴“潘熙妮”与被告潘某、黄某不构成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贤斌

人民陪审员彭维琳

人民陪审员邹鑫荣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