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黄某,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冉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第三人黄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3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6日对上诉人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被上诉人吴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渝0243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冉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冉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儿童预防接种的信息系统档案》足以证明吴某1系吴某与第三人黄某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冉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该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承办人到郁山镇中心卫生院就该证据进行核实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儿童预防接种的信息系统档案》是真实的,一审法院本应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作出认定,但却以冉某举示的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事实,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二、从吴某1的出生日期足以证明吴某在与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第三人黄某同居的事实。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了(2017)渝0243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吴某1生于2017年4月6日,彭水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冉某与吴某的离婚案件中,冉某曾多次提出吴某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长期与她人同居所导致,但未得到法院重视,以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许离婚。在离婚判决未生效时,吴某与黄某的孩子就出生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吴某有配偶与她人同居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冉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是其姑婆在卫生院做的假的,只有我的名字,其他什么也没有。
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吴某支付冉某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彭水县法院作出(2017)渝024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冉某与吴某离婚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冉某当庭提出因子宫切除和吴某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要求吴某给予相应的补偿,人民法院基于冉某在抚养子女付出较多义务及流产导致子宫被切除的原因判决吴某给予冉某经济补偿金20000元。冉某当庭举示调取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中心卫生院的关于吴某1的《儿童预防接种的信息系统档案》,载明:儿童姓名:吴某1,出生日期:2017年4月6日,建档日期:2017年5月21日。母亲:黄某(身份证号:51352519790825××××)。父亲吴某(未载明身份证号)。经核实:前述《儿童预防接种的信息系统档案》上所载明的信息是根据第三人黄某于2017年5月21日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郁山镇中心卫生院给吴某1进行儿童预防接种时单方面陈述所填写,吴某未在现场予以认可。吴某1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由于吴某1随第三人黄某一起生活,而第三人黄某拒不到庭,故无法采用亲子鉴定等鉴定手段来佐证。冉某、吴某皆当庭陈述未看到第三人黄某怀孕或者坐月子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有:1.冉某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冉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冉某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冉某有权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虽吴某辩称冉某诉请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冉某属于重复起诉。但(2017)渝024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涉案判项,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补偿份额的判决,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处理,两者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冉某诉请并非重复诉讼。二、关于冉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冉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请求吴某给付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冉某应当对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从本案冉某所提交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唯一证据“吴某1的儿童预防接种的信息系统档案”的证据效力来看。第一,该证据的吴某登记信息系第三人单方面陈述所得,其客观性存疑;第二,该证据不是吴某与本案第三人同居的直接证据,其证据关联性较弱;第三,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吴某1与吴某的身份关系。对于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儿童成长和防止矛盾激化,慎重对待,推定亲子关系必须从严把握。故,本案冉某所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其所拟证事实的目的。另,本案冉某虽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证据,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第一,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于夫妻间对夫妻所生育子女亲子关系的推定,而并非适用于本案;第二,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前提,必须在于提交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冉某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必要之程度。综上所述,冉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吴某与其他女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同居行为,故对于冉某离婚损害赔偿诉求,碍难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冉某预交125元),由冉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冉某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成立。冉某在本案中请求吴某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为吴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黄某生育一子吴某1。对于冉某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冉某并未主张吴某违反上述条文中规定的第(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首先,虽然冉某举示的“吴某1的儿童预防接种的信息系统档案”中载明姓名为吴某1的小孩的母亲为黄某,父亲系吴某。虽然因吴某或黄某未举示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并非明确亲子或亲属关系的诸如出生证明、户籍登记档案资料、亲子关系鉴定结论等直接证据,且该证据上载明的身份关系是按黄某自述而填写,没有经吴某认可,也没有经过法定机关确认,因冉某、吴某都认可吴某和黄某认识,从逻辑上不排除黄某陈述不实,即冒用吴某身份信息的可能性,冉某又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其客观性存疑,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吴某与黄某生育一子吴某1的事实的证据采信,冉某主张吴某与黄某之间生育一子吴某1的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其次,即使吴某与黄某生育一子吴某1属实,但因从逻辑上不排除吴某与黄某偶然发生两性关系而怀孕生育子女,因此并不能以此认定吴某在与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同居的事实,冉某在本案中也没有举示其他的吴某与黄某在吴某与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同居事实的其他证据;再次,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3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吴某与她人在吴某与冉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同居事实并以此为由判令双方离婚,因此,冉某主张吴某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冉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法官助理孙正心
审判员王勐视
审判员刘文玉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