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陈某与韩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上诉人陈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指韩某对陈某有家庭暴力的行为,韩某得知陈某生病后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陈某一审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是韩某引起的,陈某因治病已经花费了17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韩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理由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是其捏造的。双方离婚后韩某与陈某没有接触,也不存在婚后伤害,陈某称治病花费170000元也是捏造的。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某因婚姻存续期间侵权向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准予韩某和陈某离婚,并判决将常德市东经名邸2栋506号房屋归韩某所有,陈某对该房屋分割款为140978.5元,判决韩某给付陈某50000元经济帮助。2011年9月26日,陈某首次进入常德市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月29日,陈某被评定为精神贰级残疾。2015年至2017年间,陈某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和生活费共41613.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具有家暴行为,并造成陈某的精神分裂症,故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提交的4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是否应向陈某赔偿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对其实施家暴导致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对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家暴行为以及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均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韩某赔偿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浚

审判员孙晖

审判员柳萌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