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河南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鹏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中段468号教学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司书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函,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465号20幢8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丹,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5号C5号楼1-3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哗,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鹏涛、上海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孚祥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阳,被上诉人朱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袁艺函,被上诉人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丹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飞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一审针对飞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朱鹏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让飞驰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既无事实理由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法院仅仅依据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23时30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驾驶舱内前部,起火原因排除防火、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蔓延引发火灾。”来认定飞驰公司承担事故一半的责任于法无据。1.朱鹏涛的车辆既不是定期去路虎指定的养护维修中心去维修保养,也没有提交车辆在自燃半年前已经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维修清单和排除因维修车辆造成本次自然的原因等相关的证据,而且车辆发生自燃后朱鹏涛也没有及时通知飞驰公司查验现场,路虎公司的火灾调查回复函也排除了火灾为电气线路故障的原因;2.所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朱鹏涛举证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蔓延引发火灾及因自已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导致本次自燃的证据,且因朱鹏涛的原因造成鉴定不能那么一审法院单纯依据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飞驰公司承担剩余赔偿50%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错误;3.关于车辆质量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车辆自购买后自发生自燃时已经使用近两年时间,且中间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车辆进行过重大维修、改造,朱鹏涛对于其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飞驰公司赔偿44196元损失费于法无据,朱鹏涛对于其车辆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承担基本的举证贵任,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及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的规定,朱鹏涛主张车辆损失费35万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且也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和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核算来认定其实际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的明确规定,飞驰公司对于其判决不予认可;三、另外,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朱鹏涛、天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经飞驰公司事后查明,朱鹏涛确实是从飞驰公司处购买的车辆,飞驰公司是从天华公司处进口的涉案车辆。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那么,即使法院认定车辆质量有问题,其承担贵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天华公司或者生产厂家,而非飞驰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飞驰公司支付车辆损失4419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朱鹏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依法维持。一、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一审的火灾认定书上面显示的是事故车发生火灾时周围是没有引燃物,因此相关部门出具了火灾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线路故障引起自燃,不排除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蔓延引发火灾。朱鹏涛认为应当以该火灾认定书认定为准。至于飞驰公司提到关于车辆责任问题,朱鹏涛认为从火灾发生后至一审判决后,飞驰公司一直在回避一个问题,就是车辆是朱鹏涛从飞驰公司处购买的事实,朱鹏涛认为飞驰公司回避这个事实就是为了回避本案事故车系飞驰公司卖给朱鹏涛的二手车,或者说回避车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朱鹏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飞驰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朱鹏涛的事故车承担赔偿责任适当;二、关于飞驰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二点赔偿金额问题,火灾发生后,朱鹏涛及时通知消防部门到现场勘验检查,同时通知路虎中国报案,在交警部门出具认定后,路虎中国曾派工作人员将事故车拖到指定地点勘验,朱鹏涛认为上述做法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法院认定的数额是根据第三方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报告认定的,数额客观公正。

被上诉人天华公司答辩,天华公司认为诉争车辆在2013年年底销售给肖鹏时是符合新车标准的,具有进口证明书及合格证的车辆。至于这辆车在上诉人与朱鹏涛之间的合同关系,天华公司并不清楚。但是从一审的审判过程中可知,朱鹏涛在车辆起火前不足两年的时间内已经行驶8万多公里,期间未在正规的4S店进行维修保养,但车辆除了交通事故维修之外未出现过重大的质量问题,因此天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销售者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朱鹏涛的损失,天华公司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正确法律进行判决。

朱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驰公司、通孚祥公司、天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5万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肖鹏到天华公司签订用户订单一份,购买本案所涉的车辆,2013年11月28日,肖鹏转账支付天华公司款项83万元,2013年12月26日,肖鹏与天华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一份,显示:“开票信息变更为朱鹏涛。”2013年12月30日,天华公司向肖鹏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66071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显示:“购货单位为朱鹏涛,进口证明书号XIX4092693,发动机号码为0760948306DT,加税合计86万元,销货单位为天华公司。”2013年12月,朱鹏涛到飞驰公司购买本案所涉的车辆,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将上述车辆开走,该车车牌号为豫A×××××。朱鹏涛保养该车经常在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2015年4月2日11时10分许,朱乾浩驾驶该车行驶至荥阳市荥贾路七里村路口处超车与平广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平广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22时到23时之间,朱鹏涛将其车辆停放在荥阳市贾峪镇群众广场西侧,约23时30分,发生火灾,过火面积5平方米左右,火灾等级一般火宅,无人员伤亡。2015年12月13日,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荥公消火认字【2015】第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10月18日23时30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驾驶舱内前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蔓延引发火灾。”后朱鹏涛向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拨打客户服务热线,该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豫A×××××火灾调查回复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接到客户服务热线报告的路虎第四代发现(车架号:SALAN2F64DA696626)发生车辆火灾的事故。随后车辆处于消防部门的调查处置中。2015年12月30日,捷豹路虎道路救援在客户要求下将车辆运至郑州永达和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司技术工程师于2016年1月5日前往郑州永达和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勘察事故车辆并前往事故现场调查后获得以下信息。……2、消防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说明起火位置位于驾驶舱内前部,火灾原因排除放火和雷击,但不排除电子线路故障和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蔓延引发火灾,同时《技术鉴定报告》中说明送检的电气线束熔痕为火烧熔痕,因此熔痕不是电气短路产生,送检的证物也未检测出车用柴油和其他车用油液的成分;……4、查询客户维修保养记录,从购车至今有三次在店保养,分别是首保,更换左右尾灯及软件升级,询问客户得知该车最近一次保养与2015年8月28日在郑州中鑫之宝更换左右前下摆臂以及更换机油,当时公里数83791公里……综上,由于车辆已被消防调查2个月且部分车辆部件已无法找到,现场调查中也未找到由于车辆原因导致起火的证据。通过消防的火灾鉴定,可以确定电气线路无短路情况,且车辆油液无泄漏情况”。朱鹏涛就该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朱鹏涛向该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2015年12月24日,该保险公司给朱鹏涛出具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显示:“车牌号为豫A×××××,保险金额为1888160元,责任类型为全责,总免赔率为85%,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止,自燃损失险赔付: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残值)*(1-绝对免赔率-加扣免赔率)=(629280+0-0)*(1-15%-0)=534888……”。后该保险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朱鹏涛,朱鹏涛给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该保险公司。2017年7月,朱鹏涛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鹏涛持有发票号码为01937439号、销货单位为通孚祥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与通孚祥公司持有的发票号码为01937439号、销货单位为通孚祥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与销货单位相同,但购货单位、进口证明书号、价格、厂牌型号等信息不同,且通孚祥公司持有的发票上显示“作废”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飞驰公司辩称其不是出卖方、其是居间方协助朱鹏涛与天华公司完成买卖车辆合同的辩解理由,因飞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朱鹏涛和天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对飞驰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朱鹏涛损失进行理赔、朱鹏涛将该车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朱鹏涛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因保险公司给朱鹏涛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免赔率为85%,朱鹏涛仍有15%的损失请求权,故该院不予采纳。朱鹏涛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损失金额为629280元,在朱鹏涛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车辆发生火灾时该车损失价值的情况下,朱鹏涛对上述损失金额15%即94392元具有权利,故对朱鹏涛称其损失应由其购车价格加上税费减去保险理赔款数额所得计算的陈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认可。虽然天华公司出具了购买方为朱鹏涛的销售发票,但向天华公司支付车款并非朱鹏涛,朱鹏涛与天华公司亦未签订相关合同文件,再结合本案陈述及事实情况,本案所涉的车辆出卖方应为飞驰公司。对经朱鹏涛拨打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热线,该公司出具豫A×××××火灾调查回复函,系该公司自己出具的调查函,且朱鹏涛对该调查函内容不予认可,另外该调查函与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荥公消火认字[2015]第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对该调查函的有关结论方面的内容,该院不予采信。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鹏涛车辆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蔓延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所涉的车辆发生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即车辆本身原因,飞驰公司应举证证明该车辆自身电气线路质量合格,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案所涉的车辆发生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蔓延引发火灾的情形即朱鹏涛自身原因,朱鹏涛需举证证明较大可能性的能够排除该情形,但朱鹏涛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考虑到该车辆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和属于进口货物以及朱鹏涛并未一直到路虎指定专业4S店进行保养和维修等事实,同时朱鹏涛、飞驰公司亦未申请对该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进行鉴定,综合考虑本案从原因力角度认定飞驰公司应当承担朱鹏涛损失的50%即47196元,本案认定该车辆的残骸价值为3000元,扣减后为44196元,该院予以支持,对朱鹏涛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鹏涛损失44196元;二、驳回朱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朱鹏涛负担5723元,由河南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飞驰公司于上诉状中自认朱鹏涛从其处购买车辆,故二者存在汽车买卖关系。涉案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火灾。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负担的问题,原判依据涉案[2015]第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本案当事人未申请火灾原因鉴定的案情,并考虑该车辆使用年限、行驶公里数、保养和维修等情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酌定汽车销售方飞驰公司承担50%损失妥当。原判就此说理充分,本院认同;保险公司给朱鹏涛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免赔率为85%,朱鹏涛仍有15%的损失请求权。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显示损失金额为629280元,在朱鹏涛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车辆发生火灾时该车损失价值的情况下,朱鹏涛对上述损失金额15%即94392元具有权利。原判依据责任比例判令飞驰公司赔偿朱鹏涛损失44196元妥当,飞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飞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河南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童铸

审判员郑志军

审判员马莉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