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毛某、栗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栗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将被上诉人隐瞒、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在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审理双方离婚一案中,上诉人向文峰区法院提出了对被上诉人财产的调查申请,但法院没有调查,被上诉人可能利用此机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使上诉人处于不利地位,上诉人无奈只好接受调解。虽然调解书载明:其他事项,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但被上诉人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仍以此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栗某答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相反是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了共同财产。

上诉人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79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栗某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毛某离婚,2015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文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栗某与被告毛某自愿离婚;二、位于安钢1生活区86号楼3单元5层37号的房产和豫E×××××奔腾B50汽车归原告栗某所有……;三、位于文峰区××街道办事处××路××单元××东归被告毛某所有……;四、原告栗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毛某8万元补偿款;五、婚生女栗娜随原告栗某生活,上学期的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六、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毛某申请调取被告栗某离婚后购买房屋付款情况,根据调取证据情况,查明栗某于2016年购买位于安阳市××迎春东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4号楼1单元1504室房屋一套,于2016年4月21日交纳首付款179000元,余款50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栗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兜底约定其他事项双方今后互不追究。毛某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完全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完整的调解协议,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应予驳回本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首付款179000元系被上诉人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辩称系借款,双方说法不一,上诉人对自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仅以双方离婚案件中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存款情况进行调查为由,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购买房产首付款179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离婚时签订的调解协议,认定双方的财产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现华

审判员赵红艳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