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栗某答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相反是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了共同财产。
上诉人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79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栗某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毛某离婚,2015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文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栗某与被告毛某自愿离婚;二、位于安钢1生活区86号楼3单元5层37号的房产和豫E×××××奔腾B50汽车归原告栗某所有……;三、位于文峰区××街道办事处××路××单元××东归被告毛某所有……;四、原告栗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毛某8万元补偿款;五、婚生女栗娜随原告栗某生活,上学期的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六、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毛某申请调取被告栗某离婚后购买房屋付款情况,根据调取证据情况,查明栗某于2016年购买位于安阳市××迎春东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安阳大上海国际温泉广场4号楼1单元1504室房屋一套,于2016年4月21日交纳首付款179000元,余款50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栗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兜底约定其他事项双方今后互不追究。毛某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已完全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完整的调解协议,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应予驳回本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