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湖北红旗家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钱开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旗家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游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彦,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开阳,男,1945年5月7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锦铭,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红旗家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开阳、钱锦铭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钱开阳、钱锦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侵权主体之间责任的承担,依法应准许追加其余侵权责任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未准许追加当事人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红旗公司的行为与吴吟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书也认定蔡兴峰与钱开阳之间系买卖关系,蔡兴峰的产品责任成立。《技术鉴定意见书》未说明产品质量与吴吟的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合理性与合法性有待论证;中南路街派出所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被床板压伤”的表述不准确,只能证明吴泳吟的死亡排除刑事案件,不能证明吴泳吟为被床板压伤;在没有法医鉴定作结论,一审法院认定吴吟系被涉案箱式床床板挤压致死不充分;一审中没有考虑吴吟是否掌握箱式床的使用方法和具备箱式床使用能力以及钱开阳是否有处置不当导致损失扩大等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钱开阳辩称,有关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公安局及工商局均建议我们走法律程序,红旗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走追偿程序;《鉴定意见书》虽然不细致,但是结论是正确的;派出所《证明》也没有问题;吴吟也没有操作不当的情况,一审中我们也提交了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锦铭辩称,吴吟身体健康,有参加社区组织的体检,邻居也可以证明吴吟身体健康。

钱开阳、钱锦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红旗公司赔偿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16025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餐饮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27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5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红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开阳、钱锦铭分别系吴吟的丈夫、女儿。2011年9月16日,红旗公司与案外人蔡兴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蔡兴峰承租红旗公司二楼B区07号铺位,作为经营新干线品牌家居商品零售店面使用;租赁期至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后,蔡兴峰未承租红旗公司铺位。2012年6月26日,钱开阳作为甲方(消费者)与乙方(销售商)“新干线华日明珠”签订《家居商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购买商品为配高箱床架(涉案箱式床)1套、床头柜2个、床垫1张;总价款为4000元;乙方于2012年7月10日内送货至甲方地址;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商场存档两份,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生效。该买卖合同上加盖“湖北红旗家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字样的印章。钱开阳支付贷款4000元,“湖北红旗家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览中心”出具了缴款单。缴款单上记载:“销售商名称:新干线,楼层:207”。涉案箱式床等商品被送至钱开阳家中,由送货人员组装。2012年12月24日18时许,钱开阳下班回家,发现其妻子吴吟整个身体被涉案箱式床床板压在床箱里,吴吟呈俯卧位,头朝床头,脚朝床尾。钱开阳立即用板凳将床板撑起来,打“120”呼叫救护车。证人陈某、吴某随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到钱开阳家,看到现场的情形与钱开阳陈述的情形基本一致。吴吟从床箱里抬出时,面色苍白,有口水流出。吴吟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抢救。2012年12月24日19时25分急诊病历记载:主诉:被发现压在床下躯体痛1小时,意识障碍10分钟。现病史:在送医途中出现意识障碍,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体检:深昏迷,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无呼吸心跳。吴吟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20时25分被宣告临床死亡。钱开阳、钱锦铭支付吴吟医疗费3054.79元。2013年4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吴吟24日下午在家清理被褥时,被床板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系意外死亡;排除刑事案件。钱开阳、钱锦铭提交的涉案箱式床的照片显示:靠床头的被褥上有污物,床侧板与床箱分隔板分离。2013年3月15日9时30分,法院对涉案箱式床进行现场勘验:本市武昌区晒湖小区18号1栋3单元302号房屋主卧见一箱式床。床头朝西,床尾朝东。在床侧板靠床头部门左右两侧各有一支撑装置(未见破坏痕迹),床板靠床尾端可以上下活动。床箱分为4小格,床板与床箱闭合时密封性较好。床板尾端距床箱最大垂直距离82厘米,床板尾端置于最高位置时,支撑架可将床板支撑住。当床板尾端距床箱垂直距离低于67厘米时,支撑架无法支撑住床板。床板尾端处于最高位置时,对床板尾端稍用力向下压,床板就下降盖住床箱。2014年5月12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对涉案箱式床出具鄂科鉴字【2014】第01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1、涉案箱式床的生产者、销售者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产名和产址;2、涉案箱式床上没有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3、涉案箱式床上安装的两支气弹簧在床板开合时承受的重量随季节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设计该箱式床时,必须慎重合理地选择气弹簧,从保证安全和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出发,应在该箱式床内设计安装可折叠式手动支撑杆。鉴定意见:涉案箱式床在设计制造方面存在缺陷。钱开阳、钱锦铭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钱开阳、钱锦铭提交的《家居商品买卖合同》、缴款单,证人陈某证言、法院对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急诊病历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鄂科鉴宇【2014】第01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费发票、武汉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红旗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等证明,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吴吟是否被涉案箱式床床板挤压致死2、涉案箱式床是否存在缺陷3、涉案《家居商品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谁关于吴吟是否被涉案箱式床床板挤压致死的问题。从钱开阳、钱锦铭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被褥上有污物,床侧板与床箱分隔板之间有分离,说明吴吟在床箱里有剧烈挣扎活动。公安机关对涉案事件排除刑事案件。吴吟第一时间被发现时在床箱里呈俯卧位的事实,有钱开阳以及证人陈某、吴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吴吟俯卧体位的形成符合其低头取床箱内物品时被垮塌的床板挤压在床箱里的情形。吴吟死亡的性质,意外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自杀的可能性。公安机关认定吴吟为意外死亡。法院认定吴吟系被涉案箱式床床板挤压致死。关于涉案箱式床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钱开阳、钱锦铭提交的《家居商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商品的品名以及送货上门的约定以及缴款单,且红旗公司未举证证明被鉴定对象不是钱开阳、钱锦铭卖场售出的,法院认定钱开阳、钱锦铭家中的箱式床系红旗公司卖场售出的。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已被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且有关鉴定人具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以及有关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涉案《技术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部对涉案箱式床鉴定:1、涉案箱式床上没有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2、涉案箱式床上安装的两支气弹簧在床板开合时承受的重量随季节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设计该箱式床时,必须慎重合理地选择气弹簧,从保证安全和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出发,应在该箱式床内设计安装可折叠式手动支撑杆。鉴定意见:涉案箱式床在设计制造方面存在缺陷。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对涉案箱式床现场勘验时发现,床板尾端处于最高位置时,对床板尾端稍用力向下压,床板就下降盖住床箱。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涉案箱式床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法院认定涉案箱式床存在缺陷。关于涉案《家居商品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谁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家居商品买卖合同》的乙方(销售商)记载为“新干线华日明珠”;涉案《家居商品买卖合同》另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本商场存档两份,加盖商场售后服务章生效”。由此可见,红旗公司不是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不是出卖方。红旗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红旗公司将二楼B区07号铺位出租给蔡兴峰经营新干线品牌家居。涉案《租赁合同》关于蔡兴峰承租铺位号、经营的家居品牌与钱开阳、钱锦铭提交的缴款单中记载的铺位号、家居品牌是一致的,且钱开阳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法院认定蔡兴峰系涉案《家居商品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红旗公司将铺位出租给案外人蔡兴峰经营家居,红旗公司与案外人蔡兴峰之间系租赁关系。蔡兴峰将涉案箱式床出卖给钱开阳,蔡兴峰与钱开阳之间系买卖关系。蔡兴峰出售的涉案箱式床存在缺陷,该缺陷导致吴吟被涉案箱式床床板挤压致死,蔡兴峰的产品责任成立。本案不存在法定的产品责任免责事由,蔡兴峰应对吴吟的法定继承人,即钱开阳、钱锦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吴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不减轻蔡兴峰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受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届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红旗公司申请追加涉案箱式床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依法没有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法院不予准许。钱开阳是在红旗公司出租给蔡兴峰铺位购买涉案箱式床的,且涉案事故发生时铺位租赁期已届满,红旗公司作为铺位的出租方应对钱开阳、钱锦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红旗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蔡兴峰追偿。钱开阳、钱锦铭的损失有:1、医疗费3054.79元;2、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12月/年×6月);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酌定);4、住宿费1300元;5、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酌定);6、死亡赔偿金275610元(18374元/年×l5年),吴吟死亡时已满65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吴吟死亡对钱开阳、钱锦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属实。考虑损害后果、蔡兴峰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钱开阳、钱锦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已支持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餐饮费应包含在误工费内,钱开阳、钱锦铭主张餐饮费,法院不予支持。以上7项损失共计352989.79元。红旗公司赔偿钱开阳、钱锦铭损失352989.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开阳、钱锦铭损失共计352989.79元;二、驳回钱开阳、钱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司法鉴定费1800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20128元,由红旗公司负担20065元,由钱开阳、钱锦铭负担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与《家居商品买卖合同》能够证明红旗公司与蔡兴峰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蔡兴峰与钱开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各方亦无异议。关于担责选择的问题。涉案《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鉴定意见明确了涉案箱式床在设计制作方面存在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之规定,钱开阳、钱锦铭可以向蔡兴峰、佛山市华日明珠家俱有限公司或者红旗公司要求赔偿,钱开阳、钱锦铭选择向红旗公司索赔合法,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红旗公司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并无不当,红旗公司应对钱开阳、钱锦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红旗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与中南路街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能够证明系吴吟本人操作不当或身体疾病导致死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红旗公司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湖北红旗家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曼

审判员张海鹏

审判员白瑞

法官助理陈晓玲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