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梅学军与付秉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梅学军与付秉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秉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学军因与被上诉人付秉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秉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学军支付付秉法劳动报酬20400元;2、判令梅学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梅学军找到付秉法说南水北调工程有活要干,付秉法就跟着梅学军来到郑州航空港区南水北调河中国××标段一处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1、凿路边基础;2、铺设路面和水稳;3、做7米园路土膜;4、配合摊布机铺设水稳;5、打路边石垫层和靠背;6、打树边混凝土;7、挖厕所基础和修建。工程完工后,由于梅学军没有支付付秉法工资,因此2017年6月3日,付秉法和付海涛、梅学军等人写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付海涛、晁岳亮、王晨羽、付秉法等的出勤天数、日工资、合计、电话等,并写明了晁岳亮工资为14600元,付秉法工资为20400元,王晨羽工资为15200元,以上人员分别签字予以了确认。由于梅学军未付工钱,付秉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梅学军辩称:1、付秉法在2017年10月起诉梅学军和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这次只起诉梅学军,对此有异议,要求追加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2、“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虚假的、日工资数、出勤天数是付秉法自己写的;3、施工内容没有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认可,施工内容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梅学军和案外人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由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郑州航空港南水北调绿化劳务部分分包给梅学军,梅学军找到案外人付海涛,由其找农民工施工。2017年春节过后,付海涛组织了包括付秉法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在郑州航空港南水北调三标六处进行了绿化土建施工。2017年4月27日,梅学军作为承包人、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对上述工程的名称、地点,劳务分包内容、计量与计价,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期,结算及验收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7年6月3日,梅学军和付海涛、晁岳亮、高占岚、王晨羽、付秉法签订“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其中上面载明了“付秉法工资合计20400元,梅学军班组。”2017年6月4日,梅学军和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进度、质量、单价原因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梅学军45000元。由于梅学军未支付付秉法劳务费20400元,引起争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劳务,应当获得报酬。本案中,梅学军作为涉案绿化工程的承包人,认可付秉法进行了其所承包绿化工程的劳务工作,故应当向付秉法支付劳务费。关于付秉法劳务费的金额,付秉法提交有“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梅学军在“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梅学军应当按“农民工工资结算单”载明的付秉法工资金额20400元,向付秉法支付劳务费。付秉法要求梅学军支付劳动报酬2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梅学军辩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虚假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梅学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梅学军要求追加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付秉法不同意追加,且梅学军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付秉法受雇于梅学军,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和付秉法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故对梅学军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梅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秉法支付劳务费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梅学军负担。
  梅学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并非补签合同,而是正常签订的合同。前期时间是准备工作,梅学军只对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负责,其他时间由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二、一审认定“梅学军作为涉案绿化工程的承包人,认可付秉法进行了其所承包绿化工程的劳务工作,故应当向付秉法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梅学军只认可付秉法曾为梅学军工作,但不认可其工作量。三、梅学军对“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不认可,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向“农民工工资结算单”索要工资。四、一审时梅学军曾要求证人出庭证明“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虚假的,但不获准许。五、一审认定付秉法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工程所有班级工人的工资是由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的;2、港区法院审理时已经将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且一审法院开庭时,该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并同意按实际工作量和实际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付秉法答辩称:梅学军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是否为补签与本案事实无关。梅学军负责的时间应当以合同的工期为准。“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对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合计工资均予以了确认,系梅学军本人所签,真实性已经认可。本案的事实是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梅学军,梅学军组织包括付秉法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因工期和质量未达到标准,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终止并给梅学军相应的补偿,且已经支付给梅学军。梅学军没有支付给付秉法等人,在付秉法等人的要求下,梅学军才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港区法院的调解及裁定没有表明付秉法起诉的情况,未经过实体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梅学军提供了:1、施工日记一份,欲证明付秉法所完成的工作量;2、港区法院的调解书和裁定书,录音一份,欲证明付秉法的工资应当由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对于以上证据,付秉法的意见为:1、施工日记为复印影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调解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付秉法无关;录音系梅学军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并不涉及付秉法。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中对施工地点、施工单位、施工内容,付秉法等人的出勤工数、日期工资、合计工资等均明确予以载明,且该结算单上有梅学军的签字。梅学军上诉主张该结算单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向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称其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对该问题作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经查阅一审卷宗,发现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向梅学军邮寄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至2018年2月5日开庭之前以及庭审期间,并没有梅学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欲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任何信息;二审中,梅学军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梅学军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付秉法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梅学军应当支付付秉法工资数额的依据。2017年4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为补签,该合同显示时间均在“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出具的2017年6月3日之前;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直接向付秉法发放工资,不影响付秉法依据“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向梅学军主张工资,一是付秉法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合同,二是梅学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付秉法发放工资的证据;三是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向李祥(自称是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调查时,李祥称直接向工资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因为梅学军管理不善,工人来找公司、公司为安抚工人,就直接对着工人把工资发了。从李祥的该表述可知,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也是替梅学军向工人所发。故梅学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显示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梅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