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梅学军与王晨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梅学军与王晨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5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学军。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晨羽。
  委托代理人王江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学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晨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晨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学军支付王晨羽劳动报酬15200元;2、判令梅学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梅学军找到王晨羽说南水北调工程有活要干,王晨羽就跟着梅学军来到郑州航空港区南水北调河中国××标段一处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1、凿路边基础;2、铺设路面和水稳;3、做7米园路土膜;4、配合摊布机铺设水稳;5、打路边石垫层和靠背;6、打树边混凝土;7、挖厕所基础和修建。工程完工后,由于梅学军没有支付王晨羽工资,因此2017年6月3日,王晨羽和付海涛、梅学军等人写了一份“农民工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付海涛、晁岳亮、王晨羽、付秉法等的出勤天数、日工资、合计、电话等,并写明了晁岳亮工资为14600元,付秉法工资为20400元,王晨羽工资为15200元,以上人员分别签字予以了确认。由于梅学军未付工钱,王晨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梅学军辩称:1、王晨羽在2017年10月起诉梅学军和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这次只起诉梅学军,对此有异议,要求追加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2、“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虚假的、日工资数、出勤天数是王晨羽自己写的;3、王晨羽在工地干活时因生病,梅学军曾经通过付秉法借给王晨羽1000元;4、王晨羽是通过付秉法介绍到工地干活的,施工内容没有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认可,施工内容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梅学军和案外人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由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郑州航空港南水北调绿化劳务部分分包给梅学军,梅学军找到案外人付海涛,由其找农民工施工。2017年春节过后,付海涛组织了包括王晨羽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在郑州航空港南水北调三标六处进行了绿化土建施工。2017年4月27日,梅学军作为承包人、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对上述工程的名称、地点,劳务分包内容、计量与计价,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期,结算及验收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7年6月3日,梅学军和付海涛、晁岳亮、高占岚、王晨羽、付秉法签订“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其中上面载明了“王晨雨工资合计15200元,梅学军班组。”2017年6月4日,梅学军和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进度、质量、单价原因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梅学军45000元。由于梅学军未支付王晨羽劳务费15200元,引起争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劳务,应当获得报酬。本案中,梅学军作为涉案绿化工程的承包人,认可王晨羽进行了其所承包绿化工程的劳务工作,故应当向王晨羽支付劳务费。关于王晨羽劳务费的金额,王晨羽提交有“农民工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记载“王晨雨工资合计15200元”,虽与王晨羽“王晨羽”的名字不一致,但王晨羽系该结算单的持有者和签订者,结合王晨羽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结算单上记载的为王晨羽的工资金额。梅学军在“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并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梅学军应当按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王晨羽工资金额15200元,向王晨羽支付劳务费。王晨羽要求梅学军支付劳动报酬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梅学军辩称“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虚假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梅学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梅学军要求追加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梅学军,因王晨羽不同意追加,且梅学军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王晨羽受雇于梅学军,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和王晨羽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故对梅学军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梅学军辩称曾借给王晨羽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梅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晨羽支付劳务费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梅学军负担。
  梅学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并非补签合同,而是正常签订的合同。前期时间是准备工作,梅学军只对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负责,其他时间由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二、一审认定“梅学军作为涉案绿化工程的承包人,认可王晨羽进行了其所承包绿化工程的劳务工作,故应当向王晨羽支付劳务费。”是错误的。梅学军只认可王晨羽曾为梅学军工作,但不认可其工作量。三、梅学军对“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不认可,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向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索要工资。四、一审时梅学军曾要要求证人出庭证明“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是虚假的,但不获准许。五、一审认定王晨羽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工程所有班级工人的工资是由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的;2、港区法院审理时已经将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且一审法院开庭时,该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并同意按实际工作量和实际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晨羽答辩称:梅学军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是否为补签与本案事实无关。梅学军负责的时间应当以合同的工期为准。“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对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合计工资均予以了确认,系梅学军本人所签,真实性已经认可。本案的事实是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梅学军,梅学军组织包括王晨羽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因工期和质量未达到标准,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终止并给梅学军相应的补偿,且已经支付给梅学军。梅学军没有支付给王晨羽等,在王晨羽等人的要求下,梅学军才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港区法院的调解及裁定没有表明王晨羽起诉的情况,未经过实体处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梅学军提供了:1、施工日记一份,欲证明王晨羽所完成的工作量;2、港区法院的调解书和裁定书及录音一份,欲证明王晨羽的工资应当由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对于以上证据,王晨羽的意见为:1、施工日记为复印影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调解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王晨羽无关;录音系梅学军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并不涉及王晨羽。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结算单”中对施工地点、施工单位、施工内容,王晨羽等人的出勤工数、日工资、合计工资等均明确予以,且该结算单上有梅学军的签字。梅学军上诉主张该结算单出具的的目的是为了向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主张其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对该问题作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经查阅一审卷宗,发现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向梅学军邮寄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至2018年2月5日开庭期间以及庭审期间中,并没有梅学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欲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任何信息;二审中,梅学军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梅学军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王晨羽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梅学军应当支付王晨羽工资数额的依据。2017年4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为补签,该合同显示时间均在“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出具的2017年6月3日之前;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直接向王晨羽发放工资,不影响王晨羽依据“农民工工资结算单”向梅学军主张工资,一是王晨羽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合同,二是梅学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王晨羽发放工资的证据;三是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向李祥(自称是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调查时,李祥称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因为梅学军管理不善,工人来找公司、公司为安抚工人,就直接对着工人把工资发了。从李祥的该表述可知,中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工人发放工资也是替梅学军所发。故梅学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且与“农民工工资结算单”显示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梅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