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殷红凤辩称,1、本案诉讼请求实质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要仲裁前置,被答辩人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因答辩人不存在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相关损失,理由如下:①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单位就职期间只单纯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对于被答辩人单位中的有关产品的发明、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等信息答辩人根本接触不到,谈不上侵犯商业秘密;
被告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辩称,1、被告维科特瑞公司是依法核准成立的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盗用其所有的图片资料与事实不符,为扭曲客观事实,答辩人公司网站的产品照片均是由第三方合作公司提供及答辩人从国外网站下载并处理后上传,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不能因双方经营销售同类产品而恶意歪曲认定答辩人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答辩人在网页上发放的产品照片完全属于正常宣传活动;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答辩人所发布的产品信息均是公开透明且不是被答辩人独有的,均不符合上述要件,因此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答辩人的诉求混乱,根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管辖法院应当属于中院受理,违反级别管辖;4、答辩人李文庆系答辩人公司法人代表,被答辩人起诉法人及要求100000元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维科特瑞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信息等证据,被告殷红凤、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均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三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殷红凤签订的保密协议原件及员工基本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
QQ邮箱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侵犯了公司的关于客户资料的等方面的商业秘密。被告殷红凤、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邮箱发送时间看,2015年7月2日下午6点,2015年7月10日晚上10点40分,根据被告殷红凤的工作性质,殷红凤系单位销售人员,经常存在加班现象,其从原告公司邮箱将报价单发送到自己的邮箱,是因为原告公司从事对外贸易,国内公司与国外存在时差,国内下班期间是国外的上班期间,殷红凤为给国外的客户及时提供报价,就需要在下班之后在家中加班,给国外客户提供。从该照片当中,无法证实被告殷红凤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存在侵犯的事实。QQ邮箱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侵犯了公司的关于客户资料的等方面的商业秘密。被告殷红凤、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邮箱发送时间看,2015年7月2日下午6点,2015年7月10日晚上10点40分,根据被告殷红凤的工作性质,殷红凤系单位销售人员,经常存在加班现象,其从原告公司邮箱将报价单发送到自己的邮箱,是因为原告公司从事对外贸易,国内公司与国外存在时差,国内下班期间是国外的上班期间,殷红凤为给国外的客户及时提供报价,就需要在下班之后在家中加班,给国外客户提供。从该照片当中,无法证实被告殷红凤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存在侵犯的事实。
3、肥城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维科特瑞公司将大量原告方的产品资料放在被告公司网站上作为宣传的产品,尤其是第五页右上方的厂房,是原告公司的厂房,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网站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殷红凤、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图片,均与原告无关,均是由第三方合作公司提供,及被告从国外网站下载并处理后上传,所传的图片不是原告独有,且均是公众大众知悉的,属于被告公司正常的宣传活动。另外,被告公司注册的宣传网站系阿里巴巴网站,该网站自身对于企业的产品照片在网站注册上传时,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都会进行严格审查,另据了解,原告也曾多次向该网站进行举报,声称被告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经阿里巴巴网站核实,均认定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4、原告从被告公司网站中下载的产品的彩色照片及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7年止期间所制作的宣传材料一宗,被告网站当中有些产品图片与原告2013年、2014年的图片高度类似,欲证实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公司产品的图片资料。被告殷红凤、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质证称,对彩色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提供,与原告公司在肥城市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的内容不一致,该照片内容无法证实系原告方单方独有,原告明确提出的厂房并非原告公司厂房,系被告与第三方合作公司的图片采集,该图片也是经过第三方公司同意的,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5、原告公司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制度,欲证实被告殷红凤将原告邮箱中的报价单私自转入其个人QQ邮箱,违反了公司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殷红凤、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自被告殷红凤入职以来,该份管理制度并未向被告殷红凤出示并告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相关制度必须经过工会讨论通过,并向员工告知相关内容,被告殷红凤对该管理制度不知情。
6、山东斯陆特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殷红凤主张的被告维科特瑞公司网站上的厂房系经过山东斯陆特塑料有限公司许可的事实是虚假的,该公司并未允许被告殷红凤在网站中使用。被告殷红凤、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质证称,该证明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从该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照片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方要求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及相关负责人到庭说明情况。
被告殷红凤、李文庆、维科特瑞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一宗,欲证实被告公司所传照片材料的原始来源,一是来源于国外网站,一方来源于被告与第三方公司(山东斯陆特塑料有限公司)合作,第三方公司提供给第三被告的。第三被告公司网站的图片均与原告无关,该照片内容与原告方申请肥城市公证处进行的证据保全的照片内容一致,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三同公司质证称,
2、被告庭审过程中现场演示通过翻墙软件进入亚马逊网站后,找到相关图片可以下载,欲证实被告公司网站中使用的照片系通过翻墙软件从国外网站中获得。原告三同公司质证称,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不影响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彩色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该组照片系从被告公司网站中下载,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彩色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宣传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为被告所知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现场演示其从国外网站下载图片的过程,能够显示被告维科特瑞公司网站中的图片通过其他网站亦可获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三同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种绳、线、网、带、土木格栅、三维网垫、土工布、土工膜、高性能膜材料、体育用品的生产、销售;管材、尼龙丝、涤纶丝、渔具用品、五金销售,进出口贸易。2016年9月23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山东三同塑纤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三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8日,被告殷红凤进入原告三同公司工作,隶属于国际业务部,职位为业务经理。2015年12月3日,原告三同公司(甲方)与被告殷红凤(乙方)签订《山东三同塑纤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保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