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周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周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邹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追加董光、滨海强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属遗漏主体,直接判决东大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并未与董光结算劳务费,更没有得到董光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凭借汤建东签字的材料,要求东大公司付款,显然无依据,最终的劳务费数额应当按实计算。3.董光在2016年6月才以东大公司资质从事工程建设,在此之前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与东大公司的工程无关,东大公司已经代替董光足额支付了董光挂靠东大公司期间的劳务费。4.原审判决不公,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清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时间及在东大公司的工程上的工作量。
  周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没有遗漏主体,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249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周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大公司支付周杨工人工资24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董光为其单位代表与滨海强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磋商、签署农配网工程的相关文件,董光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其单位,与本人的行为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代理人的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代理人无权转委托,委托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委托人汤邹凯,受委托人董光”。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6年2月21日,被告东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声明:“我汤邹凯是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董光为我的授权委托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2016年度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资质审查活动,在办理审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董光、汤邹凯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2016年6月5日、2016年8月31日,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单位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期(均为60日)、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乙方代表是董光签名,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
  2017年1月24日,由董光委托的负责人制作手工工资明细,每位工人领取工资总额的63%,同时确认余额,并由各工人签名,被告东大公司汤邹凯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5月19日,汤建东在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滨海项目部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上签名,对所欠发的工资予以确认,原告的工资余额为249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东大公司在2016年度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外协施工资格预审申请书中提供了董光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2月,案外人董光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交纳参保费用。汤建东原是被告单位的总经理,是现任董事长汤邹凯的父亲。在2017年5月19日处理工人工资问题时,被告东大公司向强源公司支付300000元保证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2015年度,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滨海强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上没有出现董光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董光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社保证明和委托书,受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处理一切事务,同时注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认为董光以湖南湘江名义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及证明其相互关系的证据,而湖南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滨海强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中不能反映董光代表其单位处理相关业务,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工资为24900元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依据,该工资余额是经过两次核对形成的,由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汤邹凯及汤邹凯父亲汤建东签字确认形成,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对所欠的劳动报酬数额均签字认可,被告应按实支付劳务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杨249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杨以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邹凯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及公司总经理汤建东签字确认的工资凭证,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与上诉人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向其追索劳动报酬。该诉讼请求与案外人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董光无关。案外人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董光并非案涉争议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东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杨劳务报酬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周杨在东大公司承包的滨海强源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后东大公司代理人董光委托相关人员就工人工资制作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工人的劳务报酬总额,同时还载明由东大公司按照63%的比例给付后尚欠工人的工资数额,其中载明了尚欠被上诉人周杨的工资为24900元。周杨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邹凯亦于2017年1月24日在该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东大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杨应获得劳务报酬经其本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东大公司核对,双方一致予以确认,上诉人东大公司依法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尚欠的劳务报酬。现东大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周杨提供的部分劳务与以其名义承包的劳务工程无关,故不应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与其对尚欠劳务报酬予以确认的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常州东大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士   平
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惠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晨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