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张某、雷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雷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张某与雷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雷某赔偿上诉人2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增加23万元);2、雷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判决雷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离婚的一致性意见的书面载体,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是经双方协议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的28万元精神损失费既包括被上诉人在外与她人同居不忠于家庭的过错,也包括上诉人放弃了经营家庭的所有财产,一审法院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5万元判决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雷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张某个人所写,其要求28万元我根本没有同意。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女方明确放弃了2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诉人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婚姻破裂不是因为上诉人过错所致。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有婚外情不是事实。离婚协议书中只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上诉人根本没有同意。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属实,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司法解释的除斥期间,依法不应支持。

张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对双方离婚原因有明确表述,张某不是重新要求损害赔偿的,而是要求协议约定28万元精神损失费,在此期间多次给对方要过,对方不履行。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1、因男方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男方为过错方,女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贰拾捌万元整;2、婚后子女全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有探视权;3、离婚后女方净身出户,所有房产、田地归子女所有,男方无权干涉;4、男女双方婚后一切债务纠纷由男方承担,不得转至子女;5、男方若在抚养期间不尽义务,女方有权和子女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6、男方不得对孩子采用任何威胁和利诱强迫孩子不愿做的事情,本着在孩子意愿下完成一些事情。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8万元赔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10日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2张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存在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可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28万元过高,且离婚协议书仅约定原告要求赔偿28万元精神损失费,协议书未显示被告同意给付。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赔偿5万元的惯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59元,被告雷某负担4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雷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因男方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一审根据离婚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认定雷某为过错方,判决雷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雷某上诉称离婚协议约定其有婚外情不是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雷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第一条虽载明因男方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男方为过错方,女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贰拾捌万元整,但该协议中仅为女方要求,并未显示雷某同意给付,一审法院考虑到张淑芬所主张的28万元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参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赔偿5万元并无不当。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雷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70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张建斌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