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阿强工艺雕刻厂与龚登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阿强工艺雕刻厂与龚登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阿强工艺雕刻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郭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登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阿强工艺雕刻厂(以下简称阿强雕刻厂)因与被上诉人龚登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5日判决:“确认原告龚登洪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阿强工艺雕刻厂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阿强雕刻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龚登洪并非受阿强雕刻厂管理,龚登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受阿强雕刻厂管理,不符合上述第2个条件。龚登洪所从事的家具生产工作与阿强雕刻厂的经营范围(雕刻工艺品制造)完全不一致。因此,不符合上述第3个条件。所以,龚登洪所从事的工作与阿强雕刻厂无关,其并未与阿强雕刻厂形成劳动关系。二、在《赔偿协议书》中,龚登洪与郭冬冬确认:其与郭冬冬形成劳务关系,为郭冬冬所雇佣从事劳务。龚登洪同意,自其受伤之日起,雇佣关系终止。但原审对该协议中双方确认的事实视而不见,认定为龚登洪与阿强雕刻厂形成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1日,而非2017年4月29日。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认为,郭冬冬作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代表阿强雕刻厂与龚登洪签订赔偿协议,那么,该“劳动关系”也应在2017年4月29日解除。三、原审仅仅采用推测的方式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仅以相似(其实相差较大),然后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盐步河西莺涌桥头富强工艺厂即为阿强雕刻厂的前身”太武断。综上,龚登洪没有在阿强雕刻厂工作,而是受雇于郭冬冬,郭冬冬才是实际侵权人,龚登洪与阿强雕刻厂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阿强雕刻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龚登洪的诉讼请求。
针对阿强雕刻厂的上诉,龚登洪答辩称:阿强雕刻厂从设立登记之日起至今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郭冬冬,且从龚登洪入职阿强雕刻厂至受伤前,阿强雕刻厂为龚登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参投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法对龚登洪的伤情作出了保险理赔,该保险理赔款由阿强雕刻厂的法定代表人郭冬冬向龚登洪支付。阿强雕刻厂主张阿强雕刻厂的实际经营者已变更为案外人,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龚登洪的主张在原审阶段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考勤卡、就医病历等材料予以证明。龚登洪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龚登洪与阿强雕刻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龚登洪主张其于2017年3月28日入职阿强雕刻厂工作建立劳动关系,阿强雕刻厂则主张龚登洪系与郭冬冬存在雇佣关系。首先,阿强雕刻厂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郭冬冬系阿强雕刻厂的经营者,郭冬冬的行为既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代表阿强雕刻厂的职务行为。其次,结合本案情况进行分析,龚登洪在阿强雕刻厂经营地址所在地工作,阿强雕刻厂在原审中主张郭冬冬并非阿强雕刻厂的实际经营者,但对其所主张的实际经营者,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且就阿强雕刻厂与郭冬冬达成了转让协议并实际进行了转让。龚登洪受伤后,郭冬冬与龚登洪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陈述龚登洪受雇于郭冬冬并确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乙方受伤之日起,双方的雇佣关系终止”。虽然赔偿协议中双方使用了“雇佣关系”这一概念,但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一,郭冬冬为阿强雕刻厂的经营者,其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除了经营阿强雕刻厂外,郭冬冬在阿强雕刻厂的经营地址上还从事其他经营且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故其与龚登洪签署赔偿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经营者代表阿强雕刻厂开展的职务行为;第二,龚登洪作为普通生产工人,应该充分考虑其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认知水平,龚登洪不能对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法律概念进行精准届定合乎常理,同时亦不能单独就赔偿协议中使用的概念来认定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而应通过双方用工过程中的实际履行特征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第三,龚登洪在阿强雕刻厂的经营地址上工作时受伤,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衣柜、屏风等家具的生产雕刻,属于阿强雕刻厂经营范围,郭冬冬亦确认系由其雇请了龚登洪,且从郭冬冬与龚登洪协商赔偿并签订赔偿书及所记载内容来看,郭冬冬确认其对龚登洪进行岗前和安全操作规范培训,也即郭冬冬对龚登洪行使了工作安排和管理的权限。综上,本案中龚登洪在阿强雕刻厂的经营地址工作,工作内容为阿强雕刻厂的业务内容,受阿强雕刻厂经营者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且龚登洪与阿强雕刻厂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的用工实际符合劳动关系的履行特征,故可以确定龚登洪与阿强雕刻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双方对龚登洪于2017年3月28日入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确认。龚登洪要求确认其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龚登洪与郭冬冬签署的《赔偿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确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乙方受伤之日起,双方的雇佣关系终止”。龚登洪虽然对具体法律关系的定性不能准确认知,但双方是否继续用工关系是对基本事实的判断和决定,龚登洪完全具备这个认知能力,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也完全应该对自己是否继续向阿强雕刻厂提供劳动表达意愿并作出决定,且承担相应后果。从双方前述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确认于2017年4月29日终止“雇佣关系”,也即双方对于从该日起不再继续用工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4月29日。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龚登洪与阿强雕刻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6966号民事判决为:确认龚登洪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阿强工艺雕刻厂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阿强工艺雕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庆莉
审判员 侯 进
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郅红
书记员梁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