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黄某1与李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1。

被告:李某1。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联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经当事人申请,于2017年12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彩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1,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被告亲生儿子李某2的抚养费56250元(从2004年1月1日至XXXX年XX月XX日止,共10年5个月,每月400元);2、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起自XXXX年XX月XX日,被告携其与前妻所生儿子李某2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此期间,全心全意照顾被告的儿子李某2的起居生活,不辞劳苦地送其读书。但被告却隐瞒原告在外面与另一女子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直至2017年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在婚内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1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6)桂01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桂0122民初69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1从结婚到离婚的具体事实;2、广西农垦国有东风农场xx分场的《证明》和《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李某2从2004年春节起至2014年7月外出打工时止,在东风农场xx分场与原告黄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3、手机截图36张,用以证明李某1在与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一女子同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即到原告家生活并劳动。被告在原告家开荒种地,其劳动生产所获收益全部由原告管理支配,李某2的抚养费完全出自被告的劳动收益。原告诉称,被告的儿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其抚养并照顾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也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图片不一定真实,就算真实,也是被告与他人的亲密合照,并不代表被告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已将包括房子在内的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再以种种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实属无理,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1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举证。

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黄某1所举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黄某1所举的36张截图图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真实,就算真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1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黄某1提供的36张截图图片,因原告黄某1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截图网页的网址,也未能当庭演示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提供纸质材料,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并且所截图片上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1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1于2003年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被告李某1携带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李某2与原告黄某1共同生活。2012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两地分居。2015年李某1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同年5月27日申请撤诉。2016年4月6日李某1再次起诉离婚,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桂01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1与黄某1离婚。2017年3月15日李某1又一次起诉离婚,经武鸣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于2017年4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后,原告黄某1无意间在他人的手机QQ上发现疑似被告李某1离婚前与另一女子有同居的行为,认为李某1的行为侵害了黄某1的感情,遂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某1赔偿给原告黄某1精神损失费,同时要求李某1赔偿给黄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李某1之子李某2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1结婚时,李某1携其与前妻生育的儿子李某2与原告黄某1共同生活,黄某1与李某2之间已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原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黄某1有抚养李某2的法定义务。并且原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抚养李某2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故原告黄某1要求李某1赔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抚养李某1的儿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1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原告黄某1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原告黄某1已预交),由原告黄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丹联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韦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