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即到原告家生活并劳动。被告在原告家开荒种地,其劳动生产所获收益全部由原告管理支配,李某2的抚养费完全出自被告的劳动收益。原告诉称,被告的儿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其抚养并照顾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也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图片不一定真实,就算真实,也是被告与他人的亲密合照,并不代表被告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已将包括房子在内的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再以种种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实属无理,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1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庭举证。
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黄某1所举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黄某1所举的36张截图图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真实,就算真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1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黄某1提供的36张截图图片,因原告黄某1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截图网页的网址,也未能当庭演示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提供纸质材料,其证据来源不合法,并且所截图片上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1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该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