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巫修海、浙江珂勒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修海,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珂勒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江南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许祖近,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军,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修海与被上诉人浙江珂勒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勒曦公司)技术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珂勒曦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珂勒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巫修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被上诉人珂勒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巫修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珂勒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珂勒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珂勒曦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站得住脚的损失凭据。一审判决确认珂勒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具体经济损失”,仍酌定巫修海赔偿3万元,毫无道理。

针对巫修海的上诉,珂勒曦公司答辩称:珂勒曦公司一审起诉状诉称为违约金100万元,一审法院对珂勒曦公司提交的已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未予认定错误,未对巫修海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定错误。

珂勒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巫修海:一、赔偿珂勒曦公司违约金或实际损失10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巫修海系台州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在螺杆真空泵领域从事教学和研究工作多年,拥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经验。珂勒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祖近因为业务技术发展需要,于2016年3月找到巫修海洽谈。经过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作协议。该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珂勒曦公司)和乙方(巫修海)就乙方为甲方开发螺杆鼓风机(共五个平台,其中一个平台2.2kw-185kw)及真空泵(2.2kw-75kw,其中变矩3.7kw、7.5kw、18kw、30kw、55kw;等矩2.2kw、5.5kw、11kw、15kw、22kw、37kw、75kw)技术开发达成协议。第一条、合作时间为20年。第二条、乙方负责螺杆鼓风机系列的技术开发等工作,甲方支付乙方月薪7000元,甲方同意乙方每月向甲方借款不超过10000元,乙方月奖金不低于10000元(奖金发放时间为农历过年放假前,奖金发放时如有向甲方借款,则两项同时结清)。螺杆鼓风机系列的开发,乙方需完成当年协商达成的任务(第一款鼓风机需在签订协议或交付样机之日其一年内完成开发至合格),否则报酬减半。第三条,甲方系列螺杆真空泵开发(包括但不限于型线优化工夹量具改进),甲方支付乙方400000元,该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乙方完成等矩11kw、变矩18kw开发,甲方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乙方完成二款产品开发,甲方支付100000元,第三期乙方完成二款产品开发,甲方支付200000元;待乙方年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股份分红等)达到100万元时,乙方退还甲方前列支付的40万元。第四条、双方合作之日起,乙方开发的螺杆鼓风机、真空泵(包括但不限于型线、工夹量具等)系列产品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及排他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并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有署名权,若因署名导致第三方追究甲方,则乙方承担所有责任。第五条、乙方负有长期为所开发技术保密的义务(包括在开发过程中知悉的甲方的其他商业秘密)。合作期间除甲方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发相关技术、产品。现有的一家合作单位需在两年内结束。第六条、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程序批准后,甲方共赠送1200万元注册资本的5%的股份给乙方。如甲方增资扩股,乙方有不超过同比例增持股份权利,增持股份所需资金,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第七条、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合同期满前或未到每年考核日期离职,该年度奖金与分红和乙方无关。乙方持有甲方股份,合同期未满离职或在竞业限制期满后,其价值超过出资值的,甲方以出资值收购;如低于出资值的,以实际现值收购,或继续由乙方持有;合同期未满离职或在竞业限制期满后收购或继续由乙方持有的决定权归甲方,如乙方与甲方连续合作期满五年,乙方有处理所持有股份的权利,但甲方最大股东有优先受让权。第八条、乙方负有长期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义务,其具体见甲、乙双方所签保密合同。甲、乙双方合同期满或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不得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合作技术开发、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限制的范围为真空泵、鼓风机及甲方生产的其他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限制的地域范围为甲方销售产品的所有区域。若乙方违反保密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未履行任何其中一项保密义务或本条限制约定的,由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或乙方持有股份以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收购价半价收购。如违约金或其半价不足弥补甲方所受的实际损失的,由乙方另行赔偿实际损失。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涉案合同订立后,珂勒曦公司为履行技术开发合作协议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2016年4月到6月间,巫修海交付了四套螺杆真空泵模型(该四套技术方案分别是三套7.5kw变矩螺杆真空泵的技术方案和一套11kw等矩螺杆真空泵技术方案)的电子文档,并对珂勒曦公司进行过一定的技术指导。同年5月16日和6月8日,珂勒曦公司通过其股东虞美华账户向巫修海支付了2016年4月和5月的工资,巫修海予以接受。同年6月4日,珂勒曦公司要求与巫修海签订保密合同,巫修海认为该合同条款过于苛刻予以拒绝。同年6月18日和19日,巫修海通过发函和电子邮件要求珂勒曦公司解除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并重新签订协议。在同年6月18日的书面函中,巫修海提出该合作协议中有关股权赠与、合作期间、报酬与技术开发验收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的条款存在模糊不清、无法执行等情况,并对珂勒曦公司支付工资时并非以公司名义而是通过公司股东虞美华账户转账的做法提出异议。同年6月21日巫修海通过银行向虞美华转账退还了同年4月和5月的工资款项。同年7月11日,珂勒曦公司回函巫修海表示不同意解除技术开发合作协议,要求巫修海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7月18日到现场解决7.5kw和11kw螺杆真空泵相关技术问题以及提交螺杆鼓风机技术开发计划。同年7月到11月,珂勒曦公司继续通过股东虞美华账户每月向巫修海支付工资,巫修海则每月将该款项转账予以退还。同年9月26日,案外人通过手机短信向珂勒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祖近询价,许祖近对KZB-7.5-55和KZB-18.5-100两款产品的技术参数和价格做了说明。

2016年7月26日,巫修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并就其已实际履行部分要求珂勒曦公司支付相应报酬。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10民初333号民事判决,解除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并判令珂勒曦公司支付巫修海工资、奖金及技术服务费用共52950元。双方上诉后,本院作出(2017)浙民终139号民事判决,维持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合作协议的判项,并判令珂勒曦公司赔偿巫修海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珂勒曦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注册资本为189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压缩机、泵、真空设备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9日订立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表达了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螺杆鼓风机及真空泵技术的真实意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本应客观、真实、全面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一般包括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等主要条款,然而,涉案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未对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作出任何约定,对于合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亦未约定明确,大大降低了合同履行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导致了合作关系的迅速破裂,使本来约定合作时间二十年的合同在签约两个月后即面临解除的困境。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修补协议部分条款达成一致,无法恢复互信的情况下,继续以涉案合同拘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必将进一步扩大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本院(2017)浙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已维持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珂勒曦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履行技术开发合作协议中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巫修海予以赔偿。由于珂勒曦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部分所对应的具体经济损失,该院参考涉案协议所约定的标的金额,结合珂勒曦公司为履行协议进行的准备工作、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及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等因素,酌定巫修海赔偿珂勒曦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对于珂勒曦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的损害赔偿,该院认为涉案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承担违约金责任前提为巫修海违反保密或竞业限制义务,珂勒曦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巫修海违反了上述约定的保密或或竞业限制义务,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珂勒曦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4日判决:一、巫修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珂勒曦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珂勒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珂勒曦公司负担10000元,巫修海承担3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巫修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珂勒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9日订立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表达了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螺杆鼓风机及真空泵技术的真实意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本应客观、真实、全面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一般包括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等主要条款,然而,涉案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未对风险责任的承担;验收标准和方法作出任何约定,对于合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亦未约定明确,从而导致本来约定合作时间20年的合同在签约两个月后即面临解除的困境。对于涉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基本事实以及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已经在(2017)浙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珂勒曦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对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巫修海赔偿损失。珂勒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证证明了其实际履行涉案协议的基本事实以及由于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珂勒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7即珂勒曦公司与东北大学签订的合同,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巫修海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尽管珂勒曦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诉请巫修海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其也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该诉请也与经济损失相关。本院认为,珂勒曦公司提出上述诉请的依据是涉案协议继续履行并由巫修海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涉案协议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被人民法院确认解除之后,本案需要依法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由于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参考涉案协议所约定的标的金额,结合珂勒曦公司为履行协议进行的准备工作、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及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等因素,酌定巫修海赔偿珂勒曦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并未超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是与涉案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基本相符的。

综上所述,巫修海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巫修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

审判员郭剑霞

审判员陈为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