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韩月珍、韩月林系二人之子女。韩某于1991年去世。杨某于2017年10月14日去世。韩某、杨某在1970年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建设房屋一处,该院落的土地使用者在1993年登记为杨某,杨某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2009年左右,韩某、杨某将诉争院落内老房翻建,建成北房及后背房等。
2016年,诉争院落被拆迁,杨某系被拆迁人(乙方)、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系拆迁人(甲方),韩月林作为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约,依据相关拆迁文件,诉争院落拆迁情况如下:第一,被拆迁房屋情况。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435.77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07.52平方米;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2人,其中在册农业人口1人,非在册京籍人口1人,安置面积约为305.0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被安置人员分别是杨某(本人)、韩月林(之子)。第二,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明细如下: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41780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1293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34400元,以上合计1665140元。2、设备移机费1735元。3、拆迁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1613元、安家补助费5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262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514213元;4、本条上述各款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2181088元。第三条,购买安置房屋情况及其价款。应安置面积305.04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316平方米,安置房户型套数3套,其中三居3套,区位:1、××号楼×单元×层×三居(96平方米)2、××地块(新增)×区×号楼×单元×层×三居(110平方米)3、××地块(新增)×区×号楼×单元×层×(110平方米)。上述在安置指标范围内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305.04平方米,购买价格按38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1174404元,超出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内的,该部分购房价按照730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购房款80008元。购房款总计1254412元。第四条,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时,应扣除上述总购房价款。即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差价货币补偿款为92667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院落拆迁被安置房屋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的相应比例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韩月珍以法定继承为由将韩月林、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双方父亲韩某遗留的位于诉争院落及房屋拆迁而产生的相应的拆迁利益。对于韩月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杨某在诉讼中去世,本案按照原诉讼地位继续审理,但是对于杨某本人名下的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其次,关于诉争院落内被拆迁的地上物是否属于韩某的遗产,诉争院落内老房属于韩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韩月林、杨某在之后对老房进行了翻建,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系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由于诉争院落老房系韩某、杨某所有,在不能证明韩某在生前有明确将房屋所有权让与韩月林、杨某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论韩某对于房屋翻建是否有出资出力情况,韩月林仅依据翻建行为并不能完全排除韩某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院落翻建后的房屋应包含有韩某的遗产部分,基于此,诉争院落被拆迁后相应的房屋拆迁利益中亦应有韩某的遗产部分。再次,关于诉争院落宅基地是否属于韩某的遗产。第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处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理解为公民个人所有或应当归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而并非个人,故宅基地不能作为个人的遗产继承;第二,1993年,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者被登记为杨某,杨某为东夏园村村民,且从事实上来看,韩某去世后,杨某作为××村的“一户”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诉争院落,故诉争院落因此次拆迁而产生的宅基地的相关补偿,是对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的补偿,并不能认定为逝者韩某的遗产。最后,关于诉争院落因此次拆迁而被安置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被安置房屋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确认,是对诉争院落拆迁被安置人员的房屋分配,故此次拆迁的被安置房屋不能认定为遗产;由于提前搬家奖励、拆迁各项补助费等其余拆迁利益并非基于被拆迁房屋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房屋的转换形式,故不应作为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处理。基于以上理由,韩月珍有权继承的是韩某位于诉争院落内的房屋因拆迁而转化为的拆迁利益,对于诉争院落的其他拆迁利益,因并非韩某的遗产,故韩月珍无权要求继承。
对于韩某遗产中韩月珍应继承的份额,综合考虑韩某的遗产范围以及诉争院落翻建房屋时出资情况、建设情况、韩月林和韩月珍的贡献大小、房屋拆迁所获补偿款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韩月珍应继承韩某的遗产部分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月林给付韩月珍因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落内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韩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