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韩月珍与韩月林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月珍,女,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韩月珍之女),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社会服务管理中心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月林,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月珍因与被上诉人韩月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月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刘向东,被上诉人韩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月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韩月珍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月林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月珍认为一审法院对遗产的范围认定不准确,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己经认定诉争院落内原有房屋是韩某和杨某在1970年左右建设的土坯房,韩月林仅依据翻建行为并不能完全排除韩某的所有权,诉争院落被拆迁后相应的房屋拆迁利益中亦应有韩某的遗产部分。由于1993年的土地确权是基于某和杨某共同建设的土坯房而进行的产权登记,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上房屋继承应当包括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区位补偿是指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每平方米平均土地使用权价值,区位补偿款1417809元系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应认定为韩某的遗产,韩月珍有权继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34400元应认定为系韩某的遗产,韩月珍有权继承;韩月珍作为合法继承人对合法利用土地、宅基地少建房屋、提前搬家奖励均做出了积极配合,故应当享有对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屋奖励262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的分割权利,韩月珍作为诉争院落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享有对设备移机费1735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1613元、安家补助费50000元的分割权利;其次,被安置房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确认,既然诉争院落房及地应包含韩某的遗产部分,那么被安置房亦应被认定为系韩某的遗产,韩月珍有权继承。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翻建了,但通过一审证据可以看出没有翻建。

一审被告辩称

韩月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韩月珍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韩月珍继承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拆迁补偿款40万元,上述院落所得的安置房屋我们要求继承其中的50平方米相应的折价款,每平米按照35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韩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有房屋及院落一套,韩月珍及韩月林系韩某与杨某子女,马东方系韩月珍女儿,韩某于1991年5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房屋现已拆迁完毕。韩月珍认为上述房屋有韩某的遗产份额,故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请求法院支持韩月珍的诉讼请求。

韩月林一审辩称,不同意韩月珍的诉讼请求。诉争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楼房是基于杨某本人与拆迁方的拆迁安置合同,不属于遗产。韩月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继承案件,本案的安置人有两人,与韩月珍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为,韩月林主张在2009年左右将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落(以下简称“诉争院落”)内房屋进行了翻建,韩月珍对此表示不知情。针对房屋翻建情况,韩月林提供了房屋翻建时和翻建后的照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韩月珍、韩月林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诉争院落内原有房屋(以下简称“老房”)是韩某和杨某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建设的土坯房,结合韩月林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诉争院落内老房确实进行了翻建,翻建时杨某尚在人世。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韩月珍、韩月林系二人之子女。韩某于1991年去世。杨某于2017年10月14日去世。韩某、杨某在1970年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建设房屋一处,该院落的土地使用者在1993年登记为杨某,杨某系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农民。2009年左右,韩某、杨某将诉争院落内老房翻建,建成北房及后背房等。

2016年,诉争院落被拆迁,杨某系被拆迁人(乙方)、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系拆迁人(甲方),韩月林作为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约,依据相关拆迁文件,诉争院落拆迁情况如下:第一,被拆迁房屋情况。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435.77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07.52平方米;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2人,其中在册农业人口1人,非在册京籍人口1人,安置面积约为305.0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被安置人员分别是杨某(本人)、韩月林(之子)。第二,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明细如下:1、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41780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1293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34400元,以上合计1665140元。2、设备移机费1735元。3、拆迁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1613元、安家补助费5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262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514213元;4、本条上述各款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2181088元。第三条,购买安置房屋情况及其价款。应安置面积305.04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316平方米,安置房户型套数3套,其中三居3套,区位:1、××号楼×单元×层×三居(96平方米)2、××地块(新增)×区×号楼×单元×层×三居(110平方米)3、××地块(新增)×区×号楼×单元×层×(110平方米)。上述在安置指标范围内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305.04平方米,购买价格按385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1174404元,超出面积在20平方米(含)以内的,该部分购房价按照730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购房款80008元。购房款总计1254412元。第四条,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时,应扣除上述总购房价款。即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差价货币补偿款为92667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院落拆迁被安置房屋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的相应比例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韩月珍以法定继承为由将韩月林、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双方父亲韩某遗留的位于诉争院落及房屋拆迁而产生的相应的拆迁利益。对于韩月珍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杨某在诉讼中去世,本案按照原诉讼地位继续审理,但是对于杨某本人名下的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其次,关于诉争院落内被拆迁的地上物是否属于韩某的遗产,诉争院落内老房属于韩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韩月林、杨某在之后对老房进行了翻建,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系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由于诉争院落老房系韩某、杨某所有,在不能证明韩某在生前有明确将房屋所有权让与韩月林、杨某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论韩某对于房屋翻建是否有出资出力情况,韩月林仅依据翻建行为并不能完全排除韩某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院落翻建后的房屋应包含有韩某的遗产部分,基于此,诉争院落被拆迁后相应的房屋拆迁利益中亦应有韩某的遗产部分。再次,关于诉争院落宅基地是否属于韩某的遗产。第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处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理解为公民个人所有或应当归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而并非个人,故宅基地不能作为个人的遗产继承;第二,1993年,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者被登记为杨某,杨某为东夏园村村民,且从事实上来看,韩某去世后,杨某作为××村的“一户”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诉争院落,故诉争院落因此次拆迁而产生的宅基地的相关补偿,是对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的补偿,并不能认定为逝者韩某的遗产。最后,关于诉争院落因此次拆迁而被安置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被安置房屋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确认,是对诉争院落拆迁被安置人员的房屋分配,故此次拆迁的被安置房屋不能认定为遗产;由于提前搬家奖励、拆迁各项补助费等其余拆迁利益并非基于被拆迁房屋而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房屋的转换形式,故不应作为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予以分割处理。基于以上理由,韩月珍有权继承的是韩某位于诉争院落内的房屋因拆迁而转化为的拆迁利益,对于诉争院落的其他拆迁利益,因并非韩某的遗产,故韩月珍无权要求继承。

对于韩某遗产中韩月珍应继承的份额,综合考虑韩某的遗产范围以及诉争院落翻建房屋时出资情况、建设情况、韩月林和韩月珍的贡献大小、房屋拆迁所获补偿款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韩月珍应继承韩某的遗产部分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月林给付韩月珍因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落内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韩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院落内老房属于韩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去世后虽然韩月林、杨某对老房进行了翻建,但翻建行为并不能完全排除韩某的所有权,故诉争院落翻建后的房屋应包含有韩某的遗产部分,该院落被拆迁后相应的房屋拆迁利益中亦包含有韩某的遗产部分。因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故宅基地不能作为个人的遗产继承,且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在1993年被登记为杨某。而韩某去世后,杨某作为××村的“一户”实际占有、使用诉争院落,而因拆迁所产生的宅基地的相关补偿,实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不能认定为韩某的遗产。对于因拆迁而安置房屋,依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安置房屋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确认,是对被安置人员的房屋分配,故拆迁的被安置房屋不能认定为遗产。对于提前搬家奖励、拆迁各项补助费等,因并非基于被拆迁房屋而支付的款项,亦不应作为韩某的遗产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考虑韩某的遗产范围以及诉争院落翻建房屋时出资情况、建设情况、韩月林和韩月珍的贡献大小、房屋拆迁所获补偿款等因素,酌情确定韩月珍应继承韩某的遗产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应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韩月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韩月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谷绍勇

审判员王朔

审判员贾旭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璐

书记员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