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与隋国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与隋国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国波。
上诉人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国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在2000年3月解除,不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成立于1990年1月15日,被上诉人自成立初到上诉人处工作,2000年3月被上诉人就自行离开。被上诉人于2000年3月自行离开公司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自200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给相关部门。
被上诉人隋国波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不是自行离开上诉人处,而是在上诉人停产放假,停发工资情况下,被迫离开自寻生路的。被上诉人不是拒绝为公司提供劳动,而是无法在上诉人处通过劳动取得报酬。虽然被上诉人离开,但双方或者一方并没有提出或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后至被上诉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前,上诉人并没有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是其法定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成立于1990年1月15日,被告自成立初到原告处工作,2000年3月被告就自行离开;经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字【2017】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于2000年3月自行离开公司,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自200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另外,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是行政机关的职权,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不服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凤劳人仲字【2017】545号仲裁裁决书一、二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自200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不予办理被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予补交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隋国波在一审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实,被告离开公司的时间与原告所说不一致,因原告至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没有依规为被告办理档案、保险关系的移交。没有依法为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没有依法向被告支付各种补偿。因交纳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应当补齐欠交的社会保险,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被告的权益。并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为被告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原告为被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原告支付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隋国波于1988年在凤城煤矿参加工作,1990年1月15日,凤城煤矿与丹东金利冶金有限公司以及香港荣利公司合资设立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原告依法登记成立。被告自原告成立之日起调转到原告处工作。1993年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2000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处,2003年4月被告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2004年原告申请停产,给职工长期放假至今。原告与被告始终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至今保留在原告处。
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依法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等。2017年11月13日,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凤劳人仲字【2017】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隋国波与被申请人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隋国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规定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管理职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或者解除的事实。原告仅提供工资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认为双方于2000年3月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不予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寻求权利救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被告请求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问题。被告自2004年放假离开原告处长达14年之久,双方就放假期间生活费没有约定。在此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对于被告请求支付长期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国波自2017年4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隋国波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既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201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于2000年3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应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相关部门,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银利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姜淇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