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6 0:00:00

陈诚与刘国兴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诚,又名陈南,汉族,1933年3月28日生,香港居民,住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邱忠田,系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兴,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香港居民,住香港荃湾。

委托代理人邹耀明,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诚诉被告刘国兴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忠田,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翰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海丰县城老体育场南侧土地转让给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双方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转让登记期间,被告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并经海丰县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赔偿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损失,完全是因为被告不当主张权利造成,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国土证号为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面积为12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完毕之日止以6863000元人民币(下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按1600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一、原告的诉讼主张没乏有事实与法律仅依据,被告发现本案的涉案土地登记错误后,被告向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里提起了行政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异议提出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被告的意见,依法撤销了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也就是说被告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并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以被告对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异议登记不当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的涉案土地提出的异议登记是正确的,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国兴)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2782平方米的申请,1998年12月23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同意:征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第七经济合作社所属位于县体育馆南侧地段的荒地2782平方米,出让给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作为综合楼及宿舍建设用地。1998年12月23日,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海府国用(99)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登记为“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原告陈诚与被告刘国兴做生意而相识,原告陈诚与被告刘国兴协商后,被告刘国兴于2000年11月19日以1600000元价格将上述2782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陈诚,协议由原告刘国兴父亲刘世良代签名,土地转让款由刘世良及其亲人吴针代收。2000年12月24日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要求理妥综合楼及宿舍用地权利人的请示》,要求:海丰县国土局加以签注原告陈诚作为该幅土地权利人,以便作为原告陈诚今后有权处置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在请示上签名,请示也加盖广良兴食品(香港)有限公司印章。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其申请,于2001年3月19日重新颁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府国用(2001)第0025144、0107786号,权利人为“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陈诚)”。2003年原告在向被告刘国兴购买土地上建了二栋商品楼,占用面积约为1540平方米,尚未使用面积为1243平方米。2007年6月1日,原告将老体育场土地(有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一本为海府国用(2001)第0025144、0107786号),除建好A、B栋及留巷道等,共有土地1621平方米(包括1243平方米)转让给张翰声,议定价款为4863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海府国用(2001)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2782平方米)一分为二,2009年4月18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将2782平方米土地分割登记,办为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块地证号为(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即A、B栋商品楼的土地,另一块地证号为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即面积为1243平方米的土地。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张翰声三方协商后,由张翰声退出,上述协议土地由原告陈诚转让给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格为6863000元,三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原告与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到国土局办理国土证过户手续,如有单方违约,须赔偿地皮总价款的80%还给对方作为经济损失。2010年1月14日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了原告转让款6863000元。协议签订后,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四本国土证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及刘国兴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认为27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函件,暂停了土地证号为(2009)0039375、01013815号,面积为12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双方和张翰声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责令陈诚和张翰声负责向国土部门理清相关的土地转让登记手续[证号为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直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判决陈诚按协议的约定赔偿300万元。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0)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诚于2009年12月19日转让1243平方米土地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陈诚或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陈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国土证号: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面积1243平方米)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陈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上述土地过户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按6863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诚与刘国兴均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国兴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国兴不具有主体资格,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被告刘国兴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撤销原裁定,由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诚以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加注登记是刘国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国兴请求撤证,不予支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国兴的诉讼请求。刘国兴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案中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土地权利人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在香港进行了结业登记,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日在香港注册登记,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海丰县人民政府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发证行为属于证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和(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刘国兴请求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刘国兴名下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案恢复审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广东高院生效的的行政判决,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老体育馆南侧的2782平方米土地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征用,土地权属证书因权利主体登记错误被撤销,但该行政裁判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审查,不能判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经查,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国兴签名并按捺印的《理妥用地请示》明确载明陈诚享有投资、建设、处分涉案土地之权利。其真实性已被广东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再者,陈诚在2001年3月19日被海丰国土局加注为涉案土地权利人,2009年4月18日将涉案土地一分为二并领取新证,期间又对涉案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建设。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陈诚从2001年起就对涉案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而刘国兴在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结业多年后才对陈诚所事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土地被他人恶意非法占有的事实依据。因此,涉案《理妥用地请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诚将土地转让给丰泽公司之行为属有权处分。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与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国兴、莫瑞冰系夫妻关系,两公司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前者征用涉案土地后却将土地权利人申报登记为尚未注册成立后者。对此,海丰国土局虽有审查不周之责,但原广良兴(香港)公司及刘国兴应负有错责任。况且陈诚所事亦是基于该公司及刘国兴在《理妥用地请示》中授予陈诚享有处分土地使用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刘国兴无法提供证据反驳陈诚在2001年3月19日被加注为涉案土地权利人时已支付全部土地转让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故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及刘国兴对涉案土地流转所引起系列纠纷应负有民事责任。刘国兴因陈诚经济纠纷而阻止合法承让人丰泽公司申办权属过户手续,于法无据。至于陈诚因刘国兴所事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并作出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2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284号民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诚和刘国兴[系已结业的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独任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将海丰海城镇新园居委老体育馆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即原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243平方米}登记至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上诉人陈诚和刘国兴的上诉请求”。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陈诚赔偿按本金6863000元计算的利息。原告陈诚以被告刘国兴异议登记造成原告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国兴认为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刘国兴管辖权异议。被告刘国兴不服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告则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也就是说被告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调解未果。后本院在执行中,经结算,陈诚应赔偿给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为1785821.23元,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减为1630000元,陈诚并支付给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兴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从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陈诚在与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办证过程中,因被告刘国兴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原告陈诚没有按约定期限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造成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原告陈诚赔偿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但原告起诉主张按1600000元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诚从2001年起就对涉案土地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陈诚转让涉案土地给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陈诚在与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办证过程中,被告刘国兴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函件,暂停了土地证号为(2009)0039375、01013815号土地过户手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在《理妥用地请示》签名并按捺印,明确载明陈诚享有投资、建设、处分涉案土地之权利,也收取原告陈诚转让款,应视为被告刘国兴已知道涉案土地以转让给原告陈诚,原告陈诚享有处置涉案土地权利,被告刘国兴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应为异议不当,被告刘国兴负有相应过错责任。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刘国兴对涉案土地流转所引起系列纠纷应负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陈诚请求被告刘国兴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陈诚在与被告刘国兴转让土地时,已明知自己土地转让款已全部付清,不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而加注权利人,诱发被告刘国兴提起异议,原告陈诚的损失,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赔偿比例划分为70%:30%,由被告刘国兴赔偿原告陈诚70%的损失,30%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刘国兴应赔偿数额为1600000元×70%=1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诚112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陈诚负担5760元,被告刘国兴负担1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乃流

审判员彭泽川

人民陪审员陆振翔

二一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