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史香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史香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巍,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祎。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奎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香珍。
  上诉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香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祎,被上诉人史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史香珍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弘力公司自2010年遭遇洪水,因洪水导致设备等受损严重,不具备施工条件,公司资金链断裂,因此于2011年10月全面暂停所有工程。经内部调查,弘力公司于2011年11月时已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了与除留守人员人以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这些员工之后也都没有再来公司上过班。但因弘力公司的股东几经变更,股权变更频繁,且王吉在败诉后非法侵占弘力大量公司文件资料拒不归还,导致弘力公司文件和资料大量缺失,难以找到6年之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况且史香珍系停工前弘力公司的电工谭福的配偶,由于谭福年纪较大,其自发来工地照顾谭福的起居生活,据弘力公司内部调查,停工前工地食堂曾承包给于晓秋,于晓秋曾雇佣史香珍买菜烧饭,但是弘力公司从未与史香珍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工资明细表下方都存在“财会:孙宝春”字样,工资汇总表下方存有“财会:孙宝春房丛玲”字样,但经内部调查,孙宝春否认该两份表格系由其出具。房丛玲在刘忠琴与弘力公司处于诉讼中的案件中作为刘忠琴的代理人,曾表示其为记账员仅负责在出纳员王艳云出账后进行登记工作,并不负责记账。另外,王艳云在刘进秋诉王艳云及弘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王艳云冒充公司名义为刘进秋开具的两张借据已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另外一张借条被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该案正在上诉程序中。由于弘力公司前法人吴弘起去世,弘力公司的财务工作曾一度长期处于停滞状态,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汇总表疑似伪造。在本案一审的庭审调查中,郑黎东称此二张表为郑黎东和李洪涛于2017年制作并找弘力公司前股东王吉加盖了已于2016年2月5日失效的公章。李洪涛和郑黎东分别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陈述。另外,此二张表的内容也存在诸多虚假矛盾之处。如表上的张晶为吴弘起的妻子,从来没有在弘力公司上过班。3.史香珍提交的2015年6月16日欠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欠据和工资明细表为一份材料,后者为前者的附件,系一同伪造,不应将欠据单独视为一份独立的证据并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并作为审判依据。因此,在欠据、工资明细表、工资汇总表都是伪造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弘力公司仍欠史香珍工资款。
  史香珍辩称,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史香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力公司给付拖欠工资3.3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香珍于2011年到弘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间其曾使用史香贞一名。2015年6月16日,弘力公司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经确认,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吴弘起、郑黎东等全体在岗员工从2011年12月起(含12月)至2012年11月止工资,合计1309244.90元(其中含赵宁等工地留守人员到14年4月的工资)。拟于2015年底偿还。所欠工资明细表附后。”弘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吉在欠据上签字。
  2016年2月5日,弘力公司在江城日报登出挂失声明,将尾号为4286号的公章登报挂失。现弘力公司公章的尾号为0889。
  2017年,郑黎东等人拿着应付职工工资明细表和应付职工工资汇总表,找到弘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吉,王吉在两份表格上加盖了已挂失的弘力公司的公章。明细表和应付职工工资汇总表上载明拖欠史香珍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工资2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史香珍是否在弘力公司工作的问题。史香珍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工资汇总表、西金沟水电站值班表及弘力公司原工作人员张井堂的证言,均可证明史香珍于2011年起在弘力公司工作的事实。弘力公司予以反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弘力公司拖欠史香珍工资数额问题。史香珍提供的2015年5月16日欠据及工资明细表及应付工资汇总表可以认定,弘力公司拖欠史香珍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共计29500元。史香珍提供的2014年5月-2016年2月拖欠工资表格主张弘力公司拖欠该时间段工资,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其据此主张拖欠工资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弘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史香珍已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弘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书面通知了史香珍拒付工资,故史香珍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史香珍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弘力公司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弘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史香珍工资29500元;二、驳回史香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弘力公司负担。
  史香珍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的“西金沟水电站冬季留守值班职责划分、工作标准及要求”的原件,证明问题同一审。弘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弘力公司出具,证据中记载的史香珍等五人并非实际留守人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未加盖弘力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上加盖的“西金沟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史香珍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据、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汇总表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欠据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其上盖有弘力公司尾号4286的公章并有王吉的签字,根据弘力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能够确定出具欠据时王吉确系弘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尾号4286的公章正常使用,尚未登报挂失,故应认定该欠据客观真实。虽然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汇总表上加盖的是已经登报挂失的公章,但是两份表格的欠薪总额与欠据上的总额一致,故应推定两份表格内容亦为客观真实。因此,一审判决在弘力公司不能提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及是否全额支付工资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史香珍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并据此认定欠薪数额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与本院审理的另外一件李洪涛提出上诉的案件的证据及事实基本相同,但弘力公司在另案中没有上诉,且在二审答辩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该一审判决采信并依据上述两份工资表确定了弘力公司的欠薪数额,故其在本案中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史香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弘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与史香珍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史香珍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史香珍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弘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浩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