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董汝升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董汝升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汝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负责人:吕明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汝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汝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董汝升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错误,判决错误。
  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董汝升的上诉请求。
  董汝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董汝升、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50元(4350元/月某11个月);3.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停工留薪工资95700元(4350元/月某22个月);4.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某7个月);5.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74元(4882元/月某7个月);6.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38元(4882元/月某9个月);7.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400元(4350元/月某4个月);8.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交通费等差旅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汝升自2013年6月开始在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件001项目公司徐建伟项目部工作,工种为电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2014年10月14日,董汝升在线路维修时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均由项目部负担。2014年11月20日,董汝升与项目部签订了终结处理协议书,载明了董汝升的身份情况、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及术后复查等情况,并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董汝升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生活费及陪护人员等一切费用有项目部承担。2、经董汝升本人及亲属请求、双方协商同意,项目部一次性补偿董汝升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此费用包含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等所有费用。3、本协议属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董汝升本人及亲属保证以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向相关单位、部门追究项目部及天齐公司法律、经济责任。如有违反,董汝升及其家属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向天齐公司赔偿已付赔偿金的十倍违约金。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5、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了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保证永不反悔。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董汝升及其亲属高小青、证明人田茂芝、公司代表徐建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向董汝升支付了补偿款。董汝升在签订该协议后未再向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动。
  2015年7月6日,董汝升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8日,该局作出G2016060004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董汝升和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102行初3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董汝升于2015年7月18日以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的劳动关系、要求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53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元。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董汝升的仲裁申请及应诉通知书等。2015年8月18日,在仲裁庭审中,董汝升在撤回了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仅要求确认与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的劳动关系;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答辩认可与董汝升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董汝升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并提交了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终结处理协议书拟证实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286号裁决书,裁决:董汝升与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董汝升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确认和法院的司法确认两种途径,董汝升在劳动仲裁前已经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一并认定,法院不应对劳动关系再作确认,并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71号裁定书,驳回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的起诉。
  2016年9月20日,董汝升以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与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50元(4350元/月某11个月);3、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停工留薪工资95700元(4350元/月某22个月);4、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某7个月);5.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74元(4882元/月某7个月);6.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38元(4882元/月某9个月);7.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400元(4350元/月某4个月);8.依法判令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董汝升交通费等差旅费15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8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汝升的全部仲裁请求。董汝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规定,董汝升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求均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时效起算点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对于时效起算点存在不同意见。董汝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6年9月20日其申请本次仲裁时;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认为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终结处理协议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同时在补充答辩中提出,即使不能认定该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则在2015年7月21日其收到董汝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关系也已经解除,时效应自该日起算。一审法院认为,董汝升与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终结处理协议书仅涉及工伤的处理事宜,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故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认为2014年11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董汝升于2015年7月20日以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时曾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董汝升在2015年8月18日仲裁庭审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但单方解除权系形成权,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效力,生效后即无法撤回,也即在2015年7月21日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收到该申请时董汝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如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履行及解除过程中有任何争议,则应自该日作为时效起算点。董汝升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本案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董汝升与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董汝升要求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50元的诉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4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汝升于2015年7月20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于送达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后发生效力,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2015年7月21日之后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对其要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汝升要求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董汝升与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终结处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董汝升就该协议效力进行最终认定前,该协议合法有效。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按照协议已支付了董汝升涵盖各项工伤待遇的一次性补偿,董汝升再行请求支付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一、对原告董汝升与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驳回原告董汝升要求确认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董汝升要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85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汝升要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停工留薪工资957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汝升要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董汝升要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74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董汝升要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38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董汝升要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4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董汝升要求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交通费等差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董汝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董汝升明确其在二审的诉讼请求即是一审的诉讼请求,包括八项内容。董汝升向本庭明确表示,除要求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38元(4882元/月某9个月)这三项诉讼请求之外,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明确表示放弃。2016年9月9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济劳鉴(2016)080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董汝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本院认为,董汝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38元之外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此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董汝升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问题,本院认为:董汝升在工作期间受伤。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董汝升为工伤。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董汝升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为九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董汝升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11月20日,董汝升与项目部签订了终结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约定董汝升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生活费及陪护人员等一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项目部一次性补偿董汝升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此费用包含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等所有费用。虽然双方约定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工伤赔偿的内容,故不能推定董汝升放弃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第二,2016年6月8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董汝升为工伤。2016年9月9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济劳鉴(2016)080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董汝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董汝升于2016年9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7月,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应当按照济南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数额。山东天齐置业济南分公司应当支付董汝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某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4376元某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84元(4376元某9个月)。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汝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9384元。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董汝升和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言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