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无锡多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锡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无锡多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锡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4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多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月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怡赟,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多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锡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没有指挥、监督、考勤管理,只是按件计酬,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了劳务报酬,并未拖欠工资。
  被上诉人沈锡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1日;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涉的期间:未签订;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期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四、员工的工作岗位:派送餐饮(骑手);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6月30日;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沈锡东认为克扣工资,自己主动离职;
  七、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7500元;
  八、员工的工作年限:3个月;
  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7年6月;
  十、沈锡东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7月4日;
  十一、仲裁请求:要求多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2017年5月拖欠工资200元和6月拖欠工资7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
  十二、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起诉后多友公司补发沈锡东2017年6月工资4463元;
  十四、沈锡东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沈锡东与多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沈锡东经多友公司招聘入职,提供的劳动属于多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沈锡东需遵守多友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工作规范,工资由多友公司发放,无证据表明沈锡东有权拒绝多友公司安排的餐饮派送单。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确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多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且就劳动者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现多友公司未与沈锡东签订劳动合同且也未能举证沈锡东的薪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法院对沈锡东要求多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支付欠付工资的主张均予以支持。虽然法院认定多友公司有拖欠工资的情形,但沈锡东未能证明多友公司“主动辞退”或者其“被迫离职”的情形,故法院对其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多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沈锡东双倍工资15000元、2017年6月工资3037元;二、驳回沈锡东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及判决情况
  二审中,多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沈锡东发放报酬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计算清单,用于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了报酬。被上诉人沈锡东认为工资除了银行转账外,还有支付宝转账,对多友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中单数无异议,对好评率、投诉扣款、时效扣款、超时单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沈锡东系由多友公司招聘而从事餐饮派送工作,沈锡东提供的劳动是多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沈锡东的劳动报酬是由多友公司直接发放,沈锡东需要接受多友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故一审法院认定沈锡东和多友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多友公司未与沈锡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沈锡东要求多友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多友公司和沈锡东对多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计算清单中的单数并无异议,对每一单数的计酬标准也并无异议,沈锡东要求多友公司支付的拖欠工资金额也是依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单数和计酬标准计算得出的,在多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清单中载明的其他扣款因素依据,且沈锡东也不予认可相应扣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沈锡东主张的欠付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多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多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