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段红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段红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广电子公司支付:1.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5115.33元;2.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9390.5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477.42元;4.本案诉讼费由北广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我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北广电子公司,任法务专员,待遇参照副部长工资待遇,但实际仅享有了部分副部长待遇,工资及奖金均未按副部长待遇给付。2015年6月1日任职审计法务部副部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广电子公司未与我明确约定工资待遇,未足额支付工资。二、一审判决中未对我提出的证据一一列明并阐述是否采纳的理由和依据。三、一审判决事实理由论述无法律依据,判决书第7页“关于奖金、薪酬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奖金发放情况视经营情况而定……因此段红要求北广电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论述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第7页“段红未就其主张的北广电子公司承诺按照年薪20万至30万发放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我认为在用人单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劳动者没有明确约定工资待遇并拖欠工资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我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广电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段红的上诉请求。
  段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广电子公司支付其:1.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5115.33元;2.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99390.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77.4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红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北广电子公司,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试用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段红担任法务专员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5520元,在岗期间月工资按公司薪酬规定执行。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段红担任法务专员岗位工作,在岗期间月工资按照公司薪酬规定执行。绩效工资或奖金根据公司总体经营状况、段红所在部门的绩效情况、段红自身的绩效考核成绩以及公司有关薪酬的规章制度规定执行。2015年7月1日起,段红任审计法务部副部长。2017年10月31日,段红向北广电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北广电子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日,北广电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段红正常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北广电子公司向段红发放工资至该日。段红有年终双薪。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段红向法院出示了银行明细、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条、请示报告、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其中工资条载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段红的工资构成为职级工资为8000元、餐费补贴、物价补贴、交通补助、话费补助。2017年7月至10月工资构成为职级工资为8100元、餐费补贴、物价补贴、交通补助、话费补助。其中2016年2月有两张工资条,其中一张工资条载明职级工资8000元,奖金42700元,季度奖金3300元,备注处写明:职级工资为“2015年度双薪”,奖金为“2015年度企业发展奖励”。2017年1月的工资条载明职级工资8000元,奖金47322.49元,季度奖3300元,实发工资52415.24元。银行明细载明北广电子公司向段红发放了工资条中所载明的工资,2017年1月13日发放工资7614.76元,2017年1月25日发放奖金52415.24元。请示报告载明:申请段红调入战略发展部,请批示。2014年5月19日,领导批示“建议享受副部长待遇”,2014年5月23日领导批示“同意工资参照副职(中层)”,处理结果为“同意”。底部贴有明细,内容为:法务专员,岗位工资69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试工期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试工期工资5520元。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载明2015年1月至6月段红申报的月缴费基数为669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段红申报的月缴费基数为8770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段红申报的月缴费基数为10495元。段红主张,结合上述证据可知:一、段红2015年7月担任副部长一致,在此之前是法务专员岗位,工资从6900元调整为8000元,在2016年2月的工资条中写明职级工资为“2015年度双薪”即为8000元,因此该工资条中“2015年年度发展奖励”也只是半年的年度奖励,而非全年奖金。因此段红的月均工资计算方式为:2015年度半年发放奖金76255元,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为46277.71元,两项相加除以6个月,段红的月平均工资为20422.12元,因此按照该月工资标准计算,北广电子公司拖欠段红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5月至12月共计存在工资差额99803.65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工资差额58571.95元,2016年1月至5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存在工资差额114382.15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存在工资差额70924.02元,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14日存在工资差额70888.69元;福利不应该计入工资部分,因此工资部分还差每个月的福利餐费69030元(餐补600元+交通补助800元+话费300元+住房补贴70元,共计39个月),两项共计483600.46元;二、2015年2月发放的2014年度的年终奖为12491.37元,此后每年年终奖都发放四五万元,由此可知北广电子公司拖欠段红2014年的年终奖。三、2017年1月、2月的工资中未看到发放2016年度年终双薪,而2016年2月的工资条备注中写明了由年终双薪,因此拖欠2016年度年终双薪;四、2016年的年终奖要比2015年的年终奖少很多。五、2017年7月份起,段红的实发工资减少;六、段红入职时,北广电子公司承诺段红享受副部长待遇,但实际上只是享受了部分副部长待遇,工资及奖金并未按照副部长工资待遇发放,因此段红在担任法务专员期间的工资待遇未足额支付;七、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可知段红的工资基数为17115元,因此段红的工资标准不能低于该数额。北广电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段红的主张。
  北广电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段红工资,2017年7月以后实发工资少并不是减少了段红的工资数额,工资构成及数额并未减少,只是扣缴的五险一金数额增多,导致实发数额减少。北广电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7月9日的2015年薪酬管理体系导入总部中干职级工资清单、工资台账、《北京北广电子集团薪酬管理指导意见》《岗位工资等级级差划分表》、2011年第四次专题会会议纪要的附件《职级职等表》《内部控制制度手册2015年修订版》《北广集团薪酬体系管理办法(试行)》。工资台账载明:段红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职级工资为6900元,2015年7月职级工资为7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职级工资8000元,2017年7月至10月职级工资8100元。2017年1月职级工资8000元,(分摊)兑现奖4622.49元,餐补780元,物价补贴330元,话费补贴300元,交通补贴800元,住房补贴70元,应发小计14902.49元,实发工资11325元。段红双薪为职级工资8000元,半年奖3300元,(分摊)兑现奖42700元,实发工资48705元。《北京北广电子集团薪酬管理指导意见》第五条载明: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各项补贴+年终奖(发放与否视经营情况而定),该制度附件《岗位工资等级级差划分表》载明21级岗位工资为6600元、22级岗位工资为7100元。2011年第四次专题会会议纪要的附件《职级职等表》载明中层副部长一档为6900元。2015年《北广集团薪酬体系管理办法》载明,中层副职岗位级别为6级。2015年薪酬管理体系导入总部中干职级工资清单载明审计法务部段红,岗位+协商工资7000元,职级工资调整后8000元。段红认可北广电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此次诉讼前,段红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北广电子集团出具离职证明;2.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5115.33元;3.支付因拖欠工资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99390.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477.42元。2017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270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广电子公司为段红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段红的其他仲裁请求。段红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段红的工资执行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而段红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明细载明北广电子公司已经按照薪酬管理明细向段红发放了工资,工资是按照副部长待遇进行发放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其次,段红未就其主张的北广电子公司承诺按照年薪20万至30万发放向法院出示证据。再次,关于奖金,薪酬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奖金发放视经营情况而定,现段红未就北广电子公司拖欠其奖金向法院出示证据。段红未就主张的工资数额及奖金情况向法院出示证据,而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银行明细、工资台账、薪酬制度已经显示北广电子公司已足额发放了段红工资、年终双薪,因此段红要求北广电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拖欠工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且未经过劳动部门处理,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北广电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段红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段红要求北广电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段红提出离职,北广电子公司已经同意,且双方均未对北广电子公司向段红出具离职证明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段红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段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段红主张以其2016年的实发工资为基准核算各年度的工资差额,并主张北广电子公司未将其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薪酬管理制度向其进行告知或送达。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段红在岗期间工资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执行。北广电子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9日的2015年薪酬管理体系导入总部中干职级工资清单、工资台账、《北京北广电子集团薪酬管理指导意见》、《岗位工资等级级差划分表》、2011年第四次专题会会议纪要的附件《职级职等表》、《内部控制制度手册2015年修订版》、北广集团薪酬体系管理办法(试行)》和段红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明细,显示北广电子公司已经按照其公司薪酬管理规定足额支付段红工资、奖金及年终双薪,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段红作为北广电子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称其入职及在职期间均不知晓北广电子公司的具体薪酬管理制度及其本人的具体工资待遇标准,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就工资发放数额提出过异议,故鉴于北广电子公司已就足额发放工资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段红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由于北广电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段红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段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段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贤
审判员  王丰伦
审判员  刘 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雨阳
书记员沈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