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黄某1、黄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57年10月2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全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曾用名黄卓平),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中,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4,女,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5,女,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6,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全南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7,男,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8,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9,女,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全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因与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8、黄某7、黄某9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中,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5、黄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上诉人黄某8、黄某7、黄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2、黄某1、黄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上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350930.2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998年5月5日,被上诉人黄某5违法冒用父母名义填写了《江西省全南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于当日领取更换《房屋所有权证》,删除了三上诉人作为该房屋共有权人的登记内容,该证是其违法所办,应当撤销,而一审采信了该证据。房屋只有属于父母黄某和叶某的份额才能作为遗产分配。2.房屋征收款属于父母和三上诉人共有,每份应为283244.2元。因黄某9所尽抚养义务较少,酌情定为25000元,余541488.4元作为遗产,每人继承67686.05元。三上诉人每人应当分得350930.2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4、黄某5、黄某6辩称:1.案涉房屋原先是土木结构,1986-1987年答辩人的父母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随后与答辩人一起重新建设了新的房屋,产生了新的物权,房屋性质由购买变成了自建,从单纯的砖木结构变成了砖混、土木二类结构的房屋,面积也发生了变化,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2.上诉人主张对原红旗路11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应针对1986-1987年拆除房屋前的房屋或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与答辩人无关。1986-1987年父母拆除房屋时三上诉人是完全同意的,如果根据上诉人所陈述,至2016年查档案才发现是共有房屋,期间31年都不知道自己共有房屋,显然不符合事实。3.如上诉人是现53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协议写明了是上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父母去世后,上诉人并没有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所有权人变更,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内容,认同房屋是父母的遗产。5.全房证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是1994年3月29号核发的,一审认定是1998年5月5日核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6.答辩人的父亲在1984年11月3日的《全南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共有栏写“暂定继承人:黄某1、黄某2、黄卓平”只是其个人意思表示,未征得母亲叶学平的同意,属于无效行为。

被上诉人黄某8、黄某7、黄某9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意见,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全××××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各人各占1/8份额(被征收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双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黄某与叶某系夫妻,黄某在全南县农科所退休、于2010年去世,叶某在全南县轻被服厂退休、于2015年去世。黄某与前妻张某生育黄某9,原告黄某9在1岁多,其母亲张某去世,后黄某泉与叶某结婚,并生育了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4、黄某2、黄某5、黄某6、黄某10三女。原告黄某9先随爷爷生活,后随姑姑生活直至出嫁。原告黄某9与原、被告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1973年1月22日,黄某向钟某购得全××××号砖木结构的房屋。2.1984年11月3日,《全南县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编号036;申请人姓名黄某、叶某;房屋座落地址红旗路11号;结构砖木,住房二栋半,层次一层楼房;产权来源购买;申请原因更换新证、确立产权;房屋共有人情况记载:暂定继承人:黄某1、黄某2、黄卓平;有关事项记载:此房重修时,如长子黄某7、次子黄某8不承担建祝ㄔ欤┓押偷#ㄉ模┭父母,不给继承权。3.1985年1月28日,《全南县城镇私有房屋普查情况记载表》载明:编号036;产权人姓名黄某、叶某;房屋座落地址红旗路11号;住房贰栋,结构砖木;房屋总建筑面积197.52O,居住面积174.9O,非居住面积22.62O,占地使用面积110.07O;产权来源购买;共有产权人伍人;产权人家庭成员情况:黄某、叶某、黄某1、黄某2、黄某3。4.1985年4月2日,全××××号房屋更换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0000036,所有权人为黄某,总建筑面积为197.52O,结构为土木二层,所有权共有人伍人。1994年3月29日,《江西省全南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载明:房屋座落红旗路;现权利人黄某、叶某;产权来源审定自建;砖混三层、土木二层;使用面积258.47O。5.1998年5月5日,《江西省全南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座落县城红旗路11号;原权利人黄某、叶某;现权利人黄某、叶某;产权来源自建;建筑年代1986年;建筑面积258.47O,层数三层;房屋用途住宅;申请人黄某、叶某。1998年5月5日,全××××号房屋更换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全房证字第533号,所有权人为黄某、叶某,建筑面积为258.47O,结构为砖混三层、土木二层,共有人(无)。6.2016年4月18日,黄某、叶某夫妻所有的全××××号依法被征收,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与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全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全南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约定:乙方(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房屋座落在县××号,房屋所有权证533号,房屋层次1-3层,房屋使用性质住宅,砖混结构145.23O,土木结构161.78O,房屋总建筑面积合计307.01O;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货币补偿结算表》,《货币补偿结算表》约定: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壹元(1416221元)。7.2016年5月3日,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全××××号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各人各占1/8份额(被征收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双方承担。2016年5月11日,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向本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赣0729民初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在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有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冻结期间,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不得领取。二、查封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提供的担保人黄某5、朱卫峰共有的位于全南县××全路××层房屋(房权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全字第××、00××81号,建筑面积:72.71平方米)。查封期限一年,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查封期间,担保人黄某5、朱卫峰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遗产为原全××××号的房产,因该房产自购买时至黄某、叶某夫妻死亡后,登记所有权人均为黄某、叶某夫妻,故该房产系黄某、叶某夫妻的合法财产,现为黄某、叶某夫妻的遗产。虽然该房产在黄某、叶某夫妻购买后,84年记载暂定继承人为黄某1、黄某2、黄3,85年记载共有产权人为黄某、叶某、黄某1、黄某2、黄3,还记载此房重修时,如长子黄某7、次子黄某8不承担建祝ㄔ欤┓押偷#ㄉ模┭父母,不给继承权,但最后的凭证即98年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全房证字第533号)记载共有人处却为空白,证明之前的书面遗嘱的意思已经被撤销;且房屋建筑面积、产权来源和层数有重大变化,即建筑面积由197.52平方米变化为258.47平方米,产权来源由购买变化为自建,层数由一层变化为三层;同时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某、叶某夫妻立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故对黄某、叶某夫妻的遗产,应认定黄某、叶某夫妻未立有遗嘱,因此,对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抗辩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对黄某、叶某夫妻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黄某、叶某夫妻对其遗产未有遗嘱,所以对黄某、叶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和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为黄某、叶某的子女,均享有对黄某、叶某夫妻遗产继承的权利,而原告黄某9为黄某与张某的子女,享有对黄水泉遗产继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和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以及黄某9对黄某、叶某的遗产享有同等的份额,而原告黄某9享有黄某的份额,考虑到原告黄某9对黄某扶养较少,应当少分。现黄某、叶某夫妻的房产(原全××××号的房屋)已被全南县房屋管理办公室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壹元(¥1416221元),其中黄某的遗产一半为708110.50元,由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9和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九人继承,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原告黄某9享有50000元的继承,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和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按同等份额继承享有,每人应当为82263.81元;叶某的遗产一半为708110.5元,由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和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八人继承,按同等份额继承享有,每人应当为88513.81元;综上,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和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各应继承黄某、叶某遗产的份额为170777.62元;原告黄某9应继承黄某遗产的份额为5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支付享有黄某、叶某夫妻遗产继承的份额,每人为170777.62元;二、被告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黄某9支付有黄水泉遗产继承的份额为5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0565元,由原告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黄某1、黄某2、黄某3各承担2300元,由黄某9承担2165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因本案的有关事实须以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诉全南县不动产登记局、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赣07民终1439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同年9月14日,全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29行初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起诉。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7)赣07行终2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7)赣07行终207行政裁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加层做屋承包合同》、1994年3月29日《江西省全南县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全房证字第533号《房屋所有权证》、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通知、1998年建设部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证据1、2、3,因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不属新证据,对证据4、5,属行政法律法规,不符合新证据要件。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全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9行初7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7)赣07行终207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本案诉争遗产即原全南县红旗路11号房产的权属证书只有1994年3月29日由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全房证字第533号证书,并没有1998年5月5日颁发的权属证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遗产为原全××××号房产,1994年3月29日由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全房证字第533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和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均载明权利人为黄某、叶某,共有权利人栏未载明有其他共有人,因此,该遗产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黄某、叶某所有,对该遗产的处理,在黄某、叶某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黄某、叶某的子女,均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对该遗产继承的权利。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提出诉争遗产应根据1985年1月28日《全南县城镇私有房屋普查情况登记表》和1985年4月2日《全南县房产所有权证》(000036号)确认为黄某、叶某和黄某1、黄某2、黄某3共有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且案涉房产面积、产权来源、层楼、结构均发生变化,更主要的是共有人也发生了变更,黄某1、黄某2、黄某3在取得1994年3月29日颁发的全房证字第533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至本案诉讼前对证书上载明的相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诉争遗产共有人的确认,应以1994年3月29日制发的全房证字第53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所以,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还提出在1998年5月5日,被上诉人黄某5违法冒用父母名义填写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领取了更换的《房屋所有权证》(全房证字第533号),删除了三上诉人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在其诉全南县不动产登记局、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管理纠纷行政诉讼一、二审中,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陈述未颁发新证,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行为系1994年3月29日作出的。第三,在一审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全南县人民法院在全南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红旗路11号房屋产权证书,已经上诉人及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5元,由上诉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卫真

审判员李鸿

审判员沈象筠

法官助理林姗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