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4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林,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婷(王某3女儿),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蔡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原审被告蔡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关于原位于南京市XX邺区(XX为XX)止XX营街道石桥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及附加各种补助款项、利息(以下简称拆迁款项)已分割过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4、王某3也从中分别得到6万元、5000元的拆迁款项,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永福遗产的范围认定错误。案涉房屋原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22.9平方米,后经上诉人王某1、王某2出钱翻修面积增至60.3平方米,且该行为发生在王永福去世之后,故案涉房屋属于王永福遗产的面积仅有22.9平方米,与之相对应的拆迁款项仅为116515元,而不是60.3平方米所对应的全部补偿款306806元。即便将60.3平方米全部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对房屋进行翻修,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贡献,为此上诉人应得到大部分继承份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上诉人取得拆迁款项后即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直到2016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3、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蔡某未答辩。

王某3、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1、王某2、蔡某返还王某3、王某4应得的石桥村5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附加的各种补助款项及利息、优惠购房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系被继承人王永福、周若兰的子女,蔡某系王某1的女儿。王永福于1996年2月12日去世,周若兰于1988年11月30日去世。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永福名下,用地面积为22.9平方米,该房屋于2003年被翻盖成楼房,建筑面积60.3平方米,并于2005年因拆迁获得货币补偿款306806元。王某3、王某4曾因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于2016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对王某1、王某2、蔡某和南京市秦淮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的诉讼,后撤诉,又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对王某1、王某2、蔡某和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诉讼,后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3、王某4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被继承人王永福名下遗产范围问题,王某3、王某4提供王某2、蔡某与江苏省中医院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王某1、王某2签字的交(拆)房工作单,王某1、王某2出具的因家庭困难申请拆迁照顾的报告,记载王某3、王某4、蔡某签字委托王某1、王某2代表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蔡某五位继承人谈判的委托书,记载产权人为王某2、蔡某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王某1、王某2、蔡某分别领取过渡、装修、补差、搬家等补助费10575元、32619元、1000元的领结款单据,记载户主为蔡某的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记载案涉房屋系王某2、蔡某所有并加盖南京市白下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南京市白下区止马营街道办事处及其汉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等证据,并认为王某1、王某2出具的因家庭困难申请拆迁照顾的报告不真实,委托书中王某3、王某4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记载案涉房屋产权人为王某2、蔡某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和记载户主为蔡某的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及记载案涉房屋系王某2、蔡某所有的证明均与事实不符。王某1、王某2、蔡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蔡某领取补助费1000元的领结款单据中不是蔡某领的款、签的字,委托书中“王某3、王某4”是王某3、王某4本人签名。王某1、王某2、蔡某提供拆迁强制执行决定书,(2016)苏0104民初840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庭审笔录、银行存折等证据,王某3、王某4对证据没有异议。

王某3、王某4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由王某1、王某2于2003年出资翻建,但王某3、王某4也曾帮忙购置楼板和砖头,现不主张权利,故案涉房屋拆迁款项扣除王某1、王某2翻建费用10000元所剩296806元应属于父母遗产,应由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王某1、王某2、蔡某主张案涉房屋全部由王某1、王某2出资翻建,费用为30000元,父母遗产为16平方米房屋,按评估单价5088元共计81408元,由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蔡某各继承20000元,但王某1、王某2已于2006年将房屋拆迁补偿款306806元进行分配,其中王某1、王某2各拿60000元,给王某35000元,给王某4150000元,兄弟姐妹出去旅游花费19534元,另扣除王某1、王某2为父母看病、上坟等费用,并提供病历、医药费收据予以证明。王某3、王某4对此否认,王某4认为收到王某1、王某2250000元是其存放在王某1处的个人存款,并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经王某1、王某2、蔡某申请,一审法院向证人薛玉明调查取证,薛玉明通过电话称,其与王永福是隔壁邻居,并与王永福两个女儿共同找建筑队翻建房屋,各花费10000元左右,王永福两个儿子是否出钱出力不清楚。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蔡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被继承人王永福名下的案涉房屋虽然没有产权证,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永福名下,故在王永福去世后依法属于其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子女即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共同继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在继承发生后一直未对案涉房屋遗产进行分割,已依法形成财产共同共有关系。期间王某1、王某2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王某3、王某4对此并不否认,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某1、王某2对共有财产案涉房屋贡献较大,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多分。王某3、王某4虽然主张帮助翻建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权利要求,故一审法院不予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房屋货币拆迁补偿款306806元属于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共有财产,并酌定其中二分之一即153403元属于王某1、王某2贡献较大可多分部分,归其两人所有,另二分之一即153403元属于王永福的遗产,由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平均分割,各分得38350.75元。因案涉房屋拆迁事宜包括领取货币拆迁补偿款306806元均是由王某1、王某2、蔡某共同负责办理,故王某1、王某2、蔡某对上述属于王某3、王某4所有的38350.75元及银行利息依法承担共同返还的法律责任。王某1、王某2、蔡某主张已将货币拆迁补偿款306806元分配给王某3、王某4,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2主张王某3、王某4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王某3、王某4要求王某1、王某2、蔡某返还其他各种补助款项及利息、优惠购房待遇,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1、王某2、蔡某负责返还的货币拆迁补偿款306806元银行利息应从王某3、王某4起诉主张权利时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某1、王某2、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某3、王某4货币拆迁补偿款各38350.7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3、王某4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王某1、王某2提交证据一组:记账簿一本,其中标题为“胜名细帐”三页纸记载自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费用收支情况,其中一笔记载“2014年5月利息加石拆迁费(6.5万元)利共23.5万”以及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记载2015年11月20日,王某1转款给王某415万元。拟证明,拆迁款项当初已进行分割,其中王某4分得6.5万元,一并记入王某1代王某4保管的其他费用中,所有代管的资金后期也分别转给了王某4或为王某4进行了其他理财投资,本息共计25万元。经质证,王某3、王某4认为账目明细有涂改系伪造,不属新证据,本应一审中可以提供。王某4对南京银行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曾经分得6.5万元拆迁款项。并称,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所谓拆迁款项已分配的方案明显不一不致。王某1给付其所有的款项,均为其在王某1处代管资金,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双方对账目明细均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案涉房屋城镇土地登记信息、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1、王某2主张案涉拆迁款项已在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之间予以分割,并提供由王某1记录的关于分配给王某4拆迁款项的记账簿。因该记账簿记录内容有涂改,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3、王某4起诉要求分割拆迁款项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该权利实质为形成权。本案案涉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各继承人未放弃亦未进行继承处置,即案涉房屋及后期转化的拆迁款已转化为接受继承的继承人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共同共有财产。现王某3、王某4因分割该房屋拆迁款项提起诉讼,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某1、王某2上诉主张本案已过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拆迁款项如何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定继承,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作为本案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拆迁款项应均等继承。一审法院结合王某1、王某2出资对案涉房屋进行翻建,增加了被拆迁面积,王某3、王某4对此并不否认,虽王某3、王某4称对翻建也出钱出力,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王某1、王某2对此亦不认可,故认定王某1、王某2对案涉房屋被拆迁前所做贡献较大,酌定拆迁款项中有二分之一为王某1、王某2所有,其余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王永福的遗产,由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某2四人均等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1、王某2上诉主张应分得更多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钰

审判员相媛媛

审判员朱卫国

法官助理季峰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