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张红娟与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红娟与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娟。
  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楚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盼,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电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娟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张红娟2016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60876元(6764元/月×3倍×3月);2.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张红娟代通知金20292元;3.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张红娟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未发销售提成1155600元;4.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张红娟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包干提成482400元;5.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张红娟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460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岭南电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红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工资541.76元;二、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红娟经济补偿金6806.35元;三、驳回张红娟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岭南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张红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第一项,改判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张红娟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40584元(6764元/月×3倍×2月);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张红娟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146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岭南电缆公司支付张红娟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未发销售提成774027.3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岭南电缆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实际工资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以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保的方式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赔偿金;3、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送货金额支付上诉人差价提成款。
  被上诉人岭南电缆公司答辩称:1、一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正确。2、营销人员是需要考勤的,上诉人2016年6月7日起旷工,以其行为明确表明离职。3、原审对上诉人工资认定正确。4、我方没有拖欠提成款,一审关于无需支付提成的认定正确。本案原审判决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光盘(谈话记录),拟证实岭南电缆公司应付给张红娟提成款有77.4万多元。
  岭南电缆公司质证意见:该录音资料是2017年2月21日产生的,在本案仲裁和一审之前都已经存在了,不属于新证据。我方对该证据三性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不予确认,这是非法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仅从谈话记录中间摘取的这一部分内容来看,也是关于差价的计算的问题,明确地提出了要等到所有货款回来之后再进行结算,且要扣除相应的成本和罚息、税费,这个观点与仲裁、一审认定的观点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应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去审查。本案中,因岭南电缆公司从2015年11月后对张红娟进行考勤,考勤显示张红娟2016年6月8日后未有考勤,而张红娟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此后仍有为岭南电缆公司提供劳动,再结合岭南电缆公司发放张红娟的工资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记录缴纳至2016年7月以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需要一定时间等情况,原审判决对张红娟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不予支持以及按照张红娟提供劳动的时间支持相应工资,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张红娟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8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亦应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及双方的合意去判断。如上所述,考勤显示张红娟2016年6月8日后未有考勤,而张红娟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此后仍有为岭南电缆公司提供劳动,此后岭南电缆公司未再发放其该月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前面张红娟未再提供劳动的事实,此时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张红娟上诉主张以停发工资时间、停止缴纳社保时间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行为,明显与未提供劳动、未发放工资、停止缴纳社保的顺序不符,与双方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对张红娟请求的原审判决支持以外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款问题,应当按照双方无异议的岭南电缆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进行审查。涉案提成的销售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3日,按照岭南电缆公司2014年《营销管理制度》的规定,2014年张红娟只有差价提成,没有包干提成。岭南电缆公司2015年施行的《营销管理制度》对以往历史业务的处理作出了按照2015年《营销管理制度》的明确规定,张红娟所主张的差价提成发放条件尚未成就,其现主张差价提成与岭南电缆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不相符。张红娟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红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