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杜某1、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2,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3,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杜某1、杜某2、杜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1、杜某2、杜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4,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5,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2,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1、杜某2、杜某3与上诉人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2、杜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李利平(亦为上诉人杜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杜某2、杜某3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重新分割涉案遗产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的拆迁房产虽是刘秀玉、李某1、杜某4、李某2共同共有的财产,但一审判决对于刘秀玉应占有的份额认定错误。本案所涉房产最初是刘秀玉、杜子升家庭财产,是由最初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和出力而建成的,后由于刘秀玉、杜子升子女各自结婚成家,变成五个独立的家庭。杜某1、杜某2、杜某3虽然结婚搬出单独立户,但作为子女仍不断给父母经济资助,特别是杜某1从70年代开始持续往家里寄钱,并且在××××年盖房时出资3700元,由于杜松林和李某1在结婚后未单独立户,家庭财产演变成刘秀玉夫妻和杜松林家庭的共有财产,再后来杜某4与李某2结婚。这种共有关系是基于以家庭为基础的共有,而非每个家庭成员的单独共有。刘秀玉从该房产的最初建设直到拆迁一直为共有人,而李某1、杜某4和李某2均是基于与杜松林的夫妻或亲属关系而成共有人。刘秀玉应享有补偿面积516.5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即258.25平方米。2、拆迁安置过渡费用属于遗产范围。一审已查明拆迁补助费4958.4元,过渡费218169.6元。这些费用是拆迁房屋附随的共有权利,都是在刘秀玉生前确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拆迁安置过渡费不予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李某1没有继承权。一审认定李某1对刘秀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明显错误。刘秀玉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其是在自己家里居住,并没有跟随李某1生活。而且刘秀玉大部分时间在杜某3家居住,杜某3经常照顾老人。刘秀玉每个月有村里的生活补助及分红款,杜某1一直给付赡养费,老人身体状况一直很好,生活能够自理。李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虽然李某1的确曾经较长时间与刘玉秀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活上有相互照应,但这绝不能说明李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一审判决杜某1、杜某2、杜某3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诉讼费分担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共同辩称,一、关于遗产范围方面。1、从房屋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该宅基上的房屋的形成可分为几个阶段:(1)1980年以前的房屋均不存在;(2)1980年,刘秀玉已经68岁,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1980年建成的70平方房屋为李某1、杜松林共同财产;(3)××××年、2006年、2008年三次建房均为杜某4和李某2投资建设,是杜某4和李某2的财产。上述建房过程均有邻居、村干部、建房工人证明,一审没有按照建筑物形成时间细分所有权,笼统认为共有财产是错误的。宅基上70平方房屋所有权归李某1、杜松林所有,其余均为杜某4和李某2的财产,刘秀玉无任何财产。2、杜某1等也承认在各自结婚成家后,原有的家庭演变为5个独立的家庭,各自有着各自的家庭财务关系。李某1一家与刘秀玉虽然共同在该宅基上居住,但财务是各自独立的,并不混淆。杜某1等关于两家共有的说法自相矛盾,与社会基本常识相违背。3、拆迁补助费的法律名称为“搬迁补助费",过渡费按照法律规定是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给付的租房费用。本案的答辩人是被拆迁人,该两项费用应当归其领取、消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杜某1等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李某1自从婚后即与刘秀玉共同居住、生活一个院子内。2002年杜松林去世时,刘秀玉已经87岁高龄,但杜某1等家庭条件都比李某1家庭条件好,但没有一个人主动表示要将87岁的刘秀玉接走照顾,那时他们的孝心何在刘秀玉在唯一陪在身边的儿子杜松林去世后,自愿选择与李李某1孙子女在一块居住,说明其对李李某1其孙子女关系、人品、照顾的认可。家庭生活本身就有隐蔽性,李李某1也不可能在老人随其生活时,时刻都进行录像来证明如何对老人好。从87岁到98岁,刘秀玉一直随李李某1生活,老人98岁的高寿就足够证明李李某1对老人照顾得无微不至,足以证明李李某1了主要赡养义务。尤其是房屋被拆迁后,因老人嫌所居楼层高,出入不方便,短暂在杜杜某2居住了几天,结果杜杜某2妻当着90多岁老人的面持刀打架,使老人惊恐不安,得知该消息后,李李某1即将老人接回,照顾老人直至老人去世。所以根本不存在老人随杜杜某3杜杜某2住的情形。三、其他答辩意见同李李某1的上诉意见。综上所述,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图霸占李李某1家多年的血汗,肆意编造理由欺骗法院。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诉请求。

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同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8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李李某1判决生效后,给付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人1平方米共计3平方米或按拆迁时价格给付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等面积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一审确定的继承人没有异议。二、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一审认定的遗产范围有异议,具体理由为:1、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宅基地虽登记在刘秀玉名下,但该宅基使用权并非刘秀玉个人独有,该宅基使用权归刘秀玉、杜松林、李李某1杜杜某4家、杜杜某5人使用,杜杜某2杜杜某3杜杜某1无使用权。2、本案所涉宅基上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本身无权证登记,但根据民法“所有权原始取得”的规定,谁投资建设,谁就拥有房屋的所有权。3、从房屋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该宅基上的房屋的形成可分为几个阶段:(1)1980年以前的房屋均不存在;(2)1980年,刘秀玉已经68岁,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1980年建成的70平方房屋为李李某1杜松林共同财产;(3)1××××年2006年、2008年三次建房均为杜杜某4李李某2资建设,是杜杜某4李李某2财产。上述建房过程均有邻居、村干部、建房工人证明,一审没有按照建筑物形成时间细分所有权,笼统认为共有财产是错误的。老宅上70平方房屋所有权归李李某1杜松林所有,其余均为杜杜某4李李某2财产,刘秀玉无任何财产。4、一审以房屋是刘秀玉与李李某1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以此推断该宅基上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为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本案诉争宅基上的房屋大面积扩建形成均在1××××年,当时刘秀玉已经80多岁,无论是精力和财力其本人不可能参与。刘秀玉是跟随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活,由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养、照顾。一审认定有违事实,损害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合法权益。三、本案遗产及处理意见。如前所述,刘秀玉本身并无任何财产。2002年杜松林去世,其夫妻共有的70平方房屋,应分割一半归李李某1有,其余35平方米房屋作为遗产,在继承人刘秀玉、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人之间分割,其中刘秀玉可以分得8.75平方米,作为其个人财产,按照5份进行分割,每份为1.75平方米。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适当多分,所以,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人应分得1平方为宜。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如上诉请求。

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同辩称,一、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刘秀玉房产份额的阐述前后矛盾。1、在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条第一项中,肯定宅基地登记在刘秀玉名下,刘秀玉有使用权,却在第三项称老宅上70平方房屋所有权归李李某1杜松林所有,其余均为杜杜某4李李某2财产,刘秀玉无任何财产。在一审庭审中,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承认自始至终未和刘秀玉分家,刘秀玉作为该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作为家庭成员,应当有房产份额。杜杜某4李李某2虽然与刘秀玉、李李某1在亲属关系,但已经分户自立,不在同一户籍,因此不属于该宅基的使用权人。2、本案所涉房产是家庭财产不断演变而来,最初是由刘秀玉、杜子升和其子女共同出资出力建造,是家庭共同财产,后由于杜子升子女各自成家,杜松林和李李某1婚后未单独立户,家庭财产演变为刘秀玉夫妻和杜松林家庭的共有关系,后杜杜某4李李某2婚,成为杜松林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单独立户,但仍不断给父母经济资助,1××××年房时杜杜某1资3700元,李李某1审予以认可。浅井头村委会每月给刘秀玉的生活补助及分红款均由李李某1取,因此,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刘秀玉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刘秀玉对房产没有份额是错误的。二、李李某1有尽主要赡养义务。刘秀玉对涉案房产享有部分所有权,系居住于自己家中,绝不是跟随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活。在该房屋拆迁后,由于杜杜某3冬暖夏凉,夏秋冬三季均在杜杜某3居住,而杜杜某2入同村,日常由其照顾老人洗衣洗澡,购买四季衣服鞋袜,杜杜某1年不间断给付赡养费,三人都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李李某1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

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67年杜子升、刘秀玉夫妻以刘秀玉的名义在涧西区浅井头村取得了宅基地一所,并在宅基地上建了土坯房。二人育有子女:杜杜某1杜松林、杜杜某2杜杜某3杜杜某1年后在外地工作生活,杜杜某2杜杜某3先后出嫁。杜子升、刘秀玉夫妻与其子杜松林、儿媳李李某1同在本案所涉的宅基地内生活。1995年杜子升去世,之后杜松林偏瘫。杜松林与李李某1有子杜杜某4女杜杜某52××××年××月××日杜杜某4李李某2记结婚,婚后与父母杜松林、李李某1奶奶刘秀玉共同在本案所涉的房屋宅基地内生活。杜杜某5001年结婚后搬出。杜松林于2002年去世。2012年7月,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刘秀玉作为该宅基代表,与工农乡政府、浅井头村委会签订《九都西路打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置换面积为516.5平方米,拆迁补助费4958.4元,过渡费218169.6元。2013年10月,刘秀玉去世。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从1××××年始建造,之后于2006年、2008年进行了较大的改建和扩建。2016年7月置换的房屋5套,面积共计516.5平方米,由李李某1收占有。之后,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李李某1杜杜某4就刘秀玉的遗产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诉讼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刘秀玉与李李某1杜杜某4李李某2同生活期间建造的,应视为共同出资所建的家庭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刘秀玉、李李某1杜杜某4李李某2人应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故本案中的被继承人刘秀玉应享有被拆迁房屋面积516.5平方米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即129.125平方米。该房产应属其个人遗产。刘秀玉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继承开始,应依法按法定继承。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杜松林系被继承人刘秀玉的婚生子女,对被继承人刘秀玉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2002年杜松林去世后,其母亲刘秀玉跟随其妻李李某1活至去世,根据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李李某1被继承人刘秀玉的遗产由继承的权利。综上,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杜松林及李李某1被继承人刘秀玉的遗产拆迁房屋129.125平方米每人继承五分之一,即25.825平方米。杜松林先于被继承人刘秀玉死亡,其子女杜杜某4杜杜某5位继承其份额。置换后的房屋由被告李李某1收占有,故被告李李某1给付三原告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人25.825平方米的浅井头村的安置房屋,不足或多余的面积按市场价格双方予以折抵。如被告李李某1履行给付原告房屋,按该地理位置的房屋市场价格给付原告房款。原告诉称拆迁安置过渡费属被继承人刘秀玉的遗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称,本案所涉拆迁的房屋刘秀玉不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其遗产,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李某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人25.825平方米,共计77.475平方米的浅井头村的安置房屋,实际给付中不足或多余的面积按市场价格双方予以履行;二、如被告李李某1履行上述第一款给付原告房屋的义务,按该地理位置房屋市场价格给付三原告相应面积的房款;三、驳回三原告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34元,三原告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人负担3000元,被告李李某1担72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中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对一审查明事实认可,但对一审“本院认为”部分有异议。2012年7月2日李李某1刘秀玉与工农乡人民政府、浅井头村委会签订《九都西路打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一、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标准:原洛阳市重点工程九都西路打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现调整为按《九都西路打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执行)。其中:1、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以下简称有效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时,按1:1比例予以调换,宅基证内第三层面积按2:1比例予以调换。2、搬迁补助费: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合法有效面积按照两次8元/m2的标准支付,增补给九都西路打通工程被征收人12元/m2。3、过渡费: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合法有效面积按照每月8元/m2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过渡期限为36个月。增补给九都西路打通被征收人4元/m2×36月。二、由于安置房推迟交房,先增发给被征收人两年过渡费,其余按安置房交付时实际发生月数一次兑付。标准为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合法有效面积按每月16元/m2的标准支付。协议后载明搬迁补助费4958.4元,过渡费218169.6元,一、二层证外26.94m2,按530元/m2,计14278.2元,以上共计237406.2元。上加盖“已结算”印章。李李某1可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从1××××年始建造,又于2006年和2008年进行了较大的改建和扩建,二审中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此表示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中刘秀玉所占的份额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拆迁房产系1××××年始建造,彼时,杜子升已去世,杜松林偏瘫,杜杜某1外地工作生活,杜杜某2杜杜某3后出嫁,刘秀玉与李李某1杜松林、杜杜某4李李某2同生活,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刘秀玉、杜杜某4李李某2李李某1人共同建造并无不当,刘秀玉应享有拆迁安置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对刘秀玉被拆迁房屋份额的主张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杜杜某1其在1××××年房时出资3700元,对此杜杜某1能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李李某1亦不予认可,且即便存在此款,也难以认定该款的性质,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搬迁补助费、过渡费等继承问题,本院认为,搬迁补助费虽按面积计算,但是此费用系对搬迁的补偿,考虑刘秀玉年老体弱,该费用不作为遗产继承为宜。依照《九都西路打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过渡费按时间和面积进行计算,同时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仅包含产权调换、搬迁补助、过渡费,除此外,并没有其他项,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过渡费218169.6元的具体性质,本院认为刘秀玉对该过渡费享有相应份额,李李某1未举证证明刘秀玉相应份额存在合理支出,刘秀玉于2013年10月去世,其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继承较为合适。该过渡费218169.6元,证外面积补偿款14278.2元,参考一审关于房产的比例,本院酌定刘秀玉享有的部分为(218169.6+14278.2)÷4=58111.95元,各继承人根据一审分割比例继承刘秀玉该部分款项,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继承58111.95÷5=11622.39元。该款项由李李某1取,应由李李某1别向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应支付,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于拆迁安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如果存在本案未涉及的款项,相关权利人可待证据充分时依法另行起诉。关于李李某1否作为继承人问题,本院认为,因李李某1长期与刘秀玉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李李某1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判决其继承刘秀玉遗产的相应份额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用负担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定各当事人负担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李李某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11622.39元;

四、驳回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杜杜某1杜杜某2杜杜某3担2460元,李李某1杜杜某4杜杜某5李李某2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黄义顺

审判员王茂兵

二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延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