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1、杜某2、杜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1、杜某2、杜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4,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5,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2,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1、杜某2、杜某3与上诉人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2、杜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李利平(亦为上诉人杜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杜某2、杜某3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重新分割涉案遗产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1、杜某4、杜某5、李某2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遗产范围的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所涉的拆迁房产虽是刘秀玉、李某1、杜某4、李某2共同共有的财产,但一审判决对于刘秀玉应占有的份额认定错误。本案所涉房产最初是刘秀玉、杜子升家庭财产,是由最初的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和出力而建成的,后由于刘秀玉、杜子升子女各自结婚成家,变成五个独立的家庭。杜某1、杜某2、杜某3虽然结婚搬出单独立户,但作为子女仍不断给父母经济资助,特别是杜某1从70年代开始持续往家里寄钱,并且在××××年盖房时出资3700元,由于杜松林和李某1在结婚后未单独立户,家庭财产演变成刘秀玉夫妻和杜松林家庭的共有财产,再后来杜某4与李某2结婚。这种共有关系是基于以家庭为基础的共有,而非每个家庭成员的单独共有。刘秀玉从该房产的最初建设直到拆迁一直为共有人,而李某1、杜某4和李某2均是基于与杜松林的夫妻或亲属关系而成共有人。刘秀玉应享有补偿面积516.5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即258.25平方米。2、拆迁安置过渡费用属于遗产范围。一审已查明拆迁补助费4958.4元,过渡费218169.6元。这些费用是拆迁房屋附随的共有权利,都是在刘秀玉生前确定的数额,一审法院对拆迁安置过渡费不予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李某1没有继承权。一审认定李某1对刘秀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明显错误。刘秀玉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其是在自己家里居住,并没有跟随李某1生活。而且刘秀玉大部分时间在杜某3家居住,杜某3经常照顾老人。刘秀玉每个月有村里的生活补助及分红款,杜某1一直给付赡养费,老人身体状况一直很好,生活能够自理。李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虽然李某1的确曾经较长时间与刘玉秀在一起共同生活,生活上有相互照应,但这绝不能说明李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一审判决杜某1、杜某2、杜某3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诉讼费分担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