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对于陈广大提交的证据,证据1,星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告的内容并未涉及玉龙公司转让涉案技术的相关事宜,故不能证明星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陈广大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国家机械行业标准中有关方草捆压捆机的技术条件及规定,且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两份证据中并未说明方草捆压捆机与打包机系同类产品,故不能达到陈广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照片中铭牌显示的出厂编号不能证明全自动液压打包机的生产、销售数量,不能达到陈广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星光公司销售打捆机的明细表及公证书,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陈广大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8,系陈广大单方从网络下载并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即湖北农机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陈广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该鉴定系星光公司单方委托,陈广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广大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请求判令星光公司给付陈广大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生产销售方捆压捆机的奖励款2844万元。另,二审庭审后,陈广大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判令星光公司立即停止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生产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陈广大主张的星光公司应支付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利润分成款能否得到支持3、陈广大主张的星光公司应支付的方捆压捆机奖励款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是陈广大与星光公司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广大请求确认《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陈广大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技术合作协议书》超出了陈广大的诉讼请求,且陈广大与星光公司均未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非所诉。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技术合作协议书》,超出了陈广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陈广大主张的星光公司应支付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利润分成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款,陈广大主张星光公司生产、销售了25台全自动废纸打包机,按合同约定,陈广大应分得利润分成款325000元,星光公司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95000元。一审法院责令星光公司提供销售产品的数量,星光公司能够提供却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一审法院推定陈广大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星光公司对陈广大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陈广大主张星光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30日前有关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款195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2013年12月30日之后至停止打包机生产期间所销售产品的利润分成款,陈广大二审中主张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星光公司生产、销售了31台打包机,按合同约定的YLZ―120型每台15000元利润分成计算,陈广大应分得利润分成款46.5万元。本院认为,陈广大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中铭牌显示的出厂编号,与星光公司生产销售情况并无直接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星光公司生产销售打包机的数量,陈广大请求据此计算其利润分成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陈广大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关于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正确,但同时认定陈广大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当,星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陈广大主张的星光公司应支付的方捆压捆机奖励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陈广大主张,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星光公司生产、销售JA型捡拾式方捆压捆机1615台,APA型方捆压捆机1229台,总共2844台,按照每台10000元计算奖励款,星光公司应支付的奖励款为2844万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方捆压捆机奖励款,则应由陈广大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陈广大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中铭牌显示的出厂编号,与星光公司生产销售情况并无直接对应关系,不能据此证明星光公司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生产销售方捆压捆机的数量;其次,从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仅对打包机的利润分成作出了约定,对于方捆压捆机的利润分成并无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其它新产品利润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方捆压捆机是否属于新产品,双方对于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是否进行了协商,陈广大并无证据证明;最后,经一审法院咨询湖北农机鉴定站,以及本院二审中再次咨询,均证明打包机与方捆压捆机并非同类产品,陈广大认为打包机与压捆机属同类产品,合同双方均默认方捆压捆机的奖励可按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方式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广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陈广大在二审中明确放弃要求星光公司停止生产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陈广大和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