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陈广大、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大,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经济开发区玉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广大因与上诉人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广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何丹,上诉人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广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确认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关于打包机系列产品的利润分成及奖励条款继续有效至星光公司终止使用该系列产品技术时止;3、判令星光公司先期给付陈广大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因生产销售JA型捡拾式方捆压捆机、APA型方捆压捆机的奖励款2844万元(人民币,下同);4、判令2014年1月1日至星光公司终止生产、销售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之日止的销售分成款,以及2016年10月20日(即一审判决之日)至星光公司终止生产、销售方捆压捆机(又名方捆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款可由陈广大另行主张权利;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星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⑴一审判决第一项“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超出了陈广大的诉讼请求。在陈广大与星光公司均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系判非所诉,程序违法;⑵一审判决认定“截止陈广大起诉之日,星光公司共销售各种型号压捆机765台,其中捡拾式方捆压捆机1950型396台、1550型71台,粉碎式方捆压捆机1950型237台、1550型61台”,与陈广大一审举证期限内变更的诉讼请求和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⑶一审判决第三项漏判了陈广大关于请求判令星光公司依约立即停止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生产的诉讼请求;⑷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三次对星光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未果的情况下,应对星光公司采取强制措施而未采取。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⑴一审判决一方面对陈广大提供的用以证明星光公司生产方捆压捆机数量的四张照片予以认定,并且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推定陈广大的主张成立,另一方面又以陈广大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为由不支持陈广大要求星光公司给付奖励款28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误;⑵一审判决认定“陈广大按销售量10000元/台分配应得利润的主张与方捆压捆机销售价明显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⑶一审判决认定《技术合作协议书》仅对各种型号的打包机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对方捆压捆机的利润分成方式未约定错误。事实上,方捆压捆机与方捆打包机是同种类产品,合同双方均默认方捆压捆机的奖励按打包机的利润进行分成,而不应另行协商达成分配方式后再主张权利;⑷一审法院依据咨询湖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以下简称湖北农机鉴定站)的意见认定打包机与方捆压捆机系不同种类产品,不符合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星光公司辩称,1、关于陈广大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星光公司销售方捆压捆机的数量变更为2844台的问题,一方面,陈广大没有缴纳诉讼费,另一方面,陈广大提交的四张照片中显示的方捆压捆机的编号并不能证明销售数量,陈广大应提供销售发票证明销售数量;2、陈广大没有参与方捆压捆机的研发工作;3、星光公司现已被收购,无法提供销售发票的台账是因为所有的台账均在收购公司处保存;4、陈广大离职后参股了一家与星光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

星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2014年1月1日至陈广大主张权利之日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销售分成款以及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款可由陈广大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并判令陈广大不得再另行主张关于废纸打包机及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款的权利;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广大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陈广大提交的证据五-1―3、证据八-1―4、证据九错误。使用说明书、宣传手册均不能证明星光公司已经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了产品说明书中所载明的产品,不能证明YLZ100150型全自动打包机已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陈广大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打包机的销售数量;2、一审判决认定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和证据十错误。事实是陈广大未依约提交合格的全套图纸,于是星光公司向案外人香港九龙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购买废纸打包机技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重新组织质证;3、一审判决认定陈广大已履行完毕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错误。事实是由于陈广大未提交全套打包机技术,星光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九龙公司另行购买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图纸。2012年11月12日陈广大与星光公司签订备忘录,明确陈广大未能履约的事实并解除其职务,并终止了与陈广大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4、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2年12月30日星光公司生产废纸打包机25台错误,应该是2013年12月30日;5、一审判决认定计算废纸打包机分成款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错误。根据备忘录记载,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备忘录后,生产打包机用何种图纸、工资待遇等另行约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达成新的约定,故在双方签订备忘录后《技术合作协议书》就已终止。陈广大对备忘录签订后星光公司生产的打包机不得再主张权利,计算废纸打包机分成款的截止时间应该是2012年11月12日;6、陈广大不能获得涉案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分成款,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此达成协议,另一方面涉案五项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实际生产和销售;7、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驳回陈广大除第一项和第二项外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又认定陈广大可以就2014年1月1日至其主张权利之日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销售分成款以及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款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陈广大辩称,1、星光公司于2011年7月根据陈广大提供的图纸生产了12台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且给付了130000元分成款,应按照《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给付余下的利润分成;2、陈广大是涉案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方捆压捆机由其牵头研发,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奖励款;3、陈广大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星光公司生产、销售了2844台机器的事实。

陈广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广大和星光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星光公司依约立即给付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产品下欠利润分成款195000元;3、判令星光公司立即停止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生产,并判令其依约给付自2013年12月30日之后至停止该打包机生产期间所销售产品的利润分成款,分别按100型以下每台10000元、120型135型每台15000元、150型以上每台20000元给付陈广大;4、判令星光公司依约给付陈广大牵头研发捡拾式方捆压捆机、粉碎式方捆压捆机等新型专利产品的利润分成款,具体生产、销售的数量以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的数量为准,100型以下每台按10000元计算,至星光公司停止生产该系列产品时止;5、判令星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广大系从事机械设计的工程师,2001年取得工程师资格证。星光公司的前身为湖北玉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系一家从事农业机械等制造与销售的企业。星光公司自认,陈广大和星光公司合作前,陈广大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设立东莞市通港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全自动打包机。但陈广大没有申请专利,陈广大利用在东莞市生产打包机图纸等技术资料与星光公司合作。星光公司亦自认,与陈广大合作之前,星光公司没有生产打包机。2011年6月14日,以玉龙公司为甲方,陈广大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玉龙公司利用其生产规模和资金优势,在甲方玉龙公司的工厂内与乙方陈广大合作生产经营打包机系列产品,共同进行打包机系列产品的开发和应用推广工作。同时合作进行新产品的开发。二、乙方陈广大以其拥有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技术作为无形资产入股甲方玉龙公司,合作期间专利技术及知识产权由双方共同拥有,停止合作后,甲方玉龙公司不得擅自生产该产品,该产品的知识产权归乙方陈广大所有;乙方陈广大投入的技术只参与公司的利润分成,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份。如双方同意技术估价入股,或甲方玉龙公司全额收购该技术,则另行签订协议;合作期间,甲方玉龙公司按比例给乙方陈广大分配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产品利润,分配比例为20%;合作期间,乙方陈广大牵头研发的新产品,知识产权归甲方玉龙公司所有,乙方陈广大开发的奖励按利润比例参与分成,分配比例为10%。为避免分配争议,将利润直接按打包机销售数量计算,每台打包机型号不同分配金额也不同:100型以下每台10000元、120型135型每台15000元、150型以上每台20000元。其它新产品利润分配,双方协商确定。立式打包机不参与利润分成;乙方陈广大的技术描写为: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系列产品,型号有60型、100型、120型、135型、150型、180型、200型,其它打包机产品。三、乙方陈广大提供全自动废纸打包机产品技术图纸、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决窍,使该技术顺利被甲方玉龙公司消化掌握,同时能随着甲方玉龙公司业务发展,不断持续地对打包机产品技术进行开发和维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甲方玉龙公司合同专用公章,乙方陈广大亦在协议上签名。

协议签订后,陈广大受聘担任玉龙公司副总经理兼技术部经理,管理技术。2011年9月28日,湖北省农机局向玉龙公司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玉龙公司生产的九宫牌YLYQ1950型捡拾式方捆压捆机经省级推广鉴定合格。2012年7月10日,玉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秸杆粉碎方捆压捆机、棉杆收获方捆压捆机、移动式秸杆液压打包机、移动式秸杆装车码垛升降机、农作物根茬收割捡拾方捆压捆机五种产品实用新型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13年2月27日向玉龙公司颁发了秸杆粉碎方捆压捆机、移动式秸杆液压打包机、移动式秸杆装车码垛升降机等三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3年3月27日向玉龙公司颁发了棉杆收获方捆压捆机、农作物根茬收割捡拾方捆压捆机等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述五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注明陈广大等为发明人,专利权人为玉龙公司。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了一些纠纷,影响了打包机的生产与销售。为了加快液压打包机的生产与管理,2012年11月12日,以玉龙公司为甲方,以陈广大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双方确认:一、按照《技术合作协议书》条款,履行已经接受订购的12台(含尚在生产的5台)打包机的生产交货任务。乙方陈广大对上述任务承担技术保障义务。……二、因考虑减轻乙方陈广大工作量并全力确保正在生产的5台打包机的技术、质量等问题,甲方玉龙公司免去乙方陈广大过去所任的公司副总及技术部经理职务,专职于打包机的技术及已销产品的售后服务。三、从即日起,再行生产重新签约的打包机按何图纸、用何方式进行、工资待遇等,另行协商。甲方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乙方陈广大分别在《备忘录》上签名。《备忘录》签订后,陈广大在玉龙公司继续从事技术工作。双方均陈述,自《备忘录》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2013年底,陈广大从玉龙公司离职。因双方对陈广大提供和研发的产品的利润分成产生纠纷,陈广大于2014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玉龙公司提出反诉。因陈广大、玉龙公司均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11月27日,陈广大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星光公司至今仍在生产、销售各种型号的打包机和方捆压捆机。2016年3月21日,玉龙公司变更为星光公司。经一审法院咨询湖北农机鉴定站,该站工作人员陈述打包机与压捆机系不同种类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技术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星光公司自认,于本协议签订之前,星光公司即知道陈广大拥有生产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才与其协商进行技术合作事宜并最终签订本协议。技术分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签订协议之前,星光公司明知陈广大拥有的是非专利技术,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星光公司以陈广大拥有的技术为非专利技术,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技术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陈广大向星光公司提供了全自动废纸打包机技术,生产、销售了部分废纸打包机,陈广大被任命为星光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技术研发,并取得五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还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技术合作协议书》得到了实际履行。因而星光公司主张《技术合作协议书》无效以及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销售产品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合作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利润分成的方式,但未约定查阅会计账目的方法。经陈广大申请,一审法院向湖北省通山县国税局查阅星光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但该局无法提供星光公司具体、详细的销售情况。经一审法院责令星光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销售产品的数量,星光公司能够提供却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一审法院推定陈广大的主张成立。即认定下列事实:⑴截至2012年12月30日止,星光公司销售各类型号的全自动打包机25台,陈广大应得利润分成325000元,扣减星光公司已付分成款130000元,还应支付陈广大195000元;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陈广大虽然主张按合同约定利润分成标准支付打包机利润分成款,但没有提出各种型号打包机的销售数量,也就是陈广大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对陈广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⑵截至陈广大起诉之日,星光公司共销售各种型号压捆机765台,其中捡拾式方捆压捆机1950型396台、1550型71台,粉碎式方捆压捆机1950型237台、1550型61台。因为《技术合作协议书》仅对各种型号的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方式进行了约定,对方捆压捆机的利润分成方式并未约定,且陈广大主张根据销售量按10000元/台分配应得利润与方捆压捆机销售价格相比明显不合理。关于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陈广大可与星光公司另行协商达成分配方式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陈广大和星光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星光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30日以前应支付给陈广大的全自动打包机分成款19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陈广大主张权利之日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销售分成款以及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广大与星光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二、星光公司支付陈广大2013年12月30日之前应得的全自动打包机利润分成款195000元;三、驳回陈广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星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广大向本院提交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陈广大从网络下载的《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购玉龙公司51%股权的公告》,拟证明玉龙公司擅自将陈广大拥有的打包机和压捆机知识产权作为自己的资产转让给第三方,违反《技术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玉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2、陈广大制作的《方捆压捆机与固定式打包机对比表》;证据3、国家机械行业标准中关于方草捆压捆机技术条件;证据4、国家标准中关于方草捆打捆机的规定,拟证明方捆压捆机与打包机是同类产品,两者的技术原理相同,压捆机是打包机的技术延伸,属于同一技术适用于不同领域。第三组证据包括:证据5、陈广大在百威啤酒公司拍照取得的百威啤酒打包机铭牌;证据6、打捆机销售明细汇总表;证据7、关于农机补贴管理系统查询的各省2016年压捆机销售情况的公证书;证据8、陈广大从网络下载的“山西省农作物秸杆综合利用试点引进星光公司打捆机200台”新闻报道,拟证明陈广大牵头研发的产品被玉龙公司销售的情况。

星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涉案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是玉龙公司,不是陈广大,该证据不能说明玉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方草捆压捆机有绳的特征,不能据此证明有绳的就是压捆机。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铭牌不能证明星光公司的销售数量,销售数量应以销售发票为准,且销售发票的编号应与铭牌形成对应关系,否则不能证明产品是由玉龙公司生产;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明细表中的编号均是1950,不能证明系玉龙公司销售的APA型和JA型压捆机,且证据6汇总的数量是533台,不能与陈广大主张的2844台形成对应关系;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该新闻报道没有经过公证程序。

星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证据1、湖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出具的《关于捡拾式方捆压捆机和全自动液压打包机的证明》,拟证明YLYQ1950型捡拾式方捆压捆机已于2010年9月即陈广大入职前研发制造完毕并公开销售,捡拾式方捆压捆机和全自动液压打包机不是同一类产品。证据2、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五项实用新型专利与星光公司销售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星光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五项实用新型专利所涉产品。

陈广大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打包机与压捆机虽然不是同一类产品,但属于同一系列产品,都是农机类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陈广大不是追究星光公司的侵权责任,而是追究违约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陈广大提交的证据,证据1,星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告的内容并未涉及玉龙公司转让涉案技术的相关事宜,故不能证明星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陈广大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国家机械行业标准中有关方草捆压捆机的技术条件及规定,且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两份证据中并未说明方草捆压捆机与打包机系同类产品,故不能达到陈广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照片中铭牌显示的出厂编号不能证明全自动液压打包机的生产、销售数量,不能达到陈广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星光公司销售打捆机的明细表及公证书,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陈广大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8,系陈广大单方从网络下载并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星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即湖北农机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意见,陈广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该鉴定系星光公司单方委托,陈广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广大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请求判令星光公司给付陈广大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生产销售方捆压捆机的奖励款2844万元。另,二审庭审后,陈广大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判令星光公司立即停止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生产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陈广大主张的星光公司应支付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利润分成款能否得到支持3、陈广大主张的星光公司应支付的方捆压捆机奖励款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是陈广大与星光公司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广大请求确认《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陈广大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技术合作协议书》超出了陈广大的诉讼请求,且陈广大与星光公司均未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非所诉。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技术合作协议书》,超出了陈广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陈广大主张的星光公司应支付的全自动废纸打包机利润分成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款,陈广大主张星光公司生产、销售了25台全自动废纸打包机,按合同约定,陈广大应分得利润分成款325000元,星光公司已支付130000元,尚欠195000元。一审法院责令星光公司提供销售产品的数量,星光公司能够提供却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一审法院推定陈广大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星光公司对陈广大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陈广大主张星光公司应支付2013年12月30日前有关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款195000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2013年12月30日之后至停止打包机生产期间所销售产品的利润分成款,陈广大二审中主张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星光公司生产、销售了31台打包机,按合同约定的YLZ―120型每台15000元利润分成计算,陈广大应分得利润分成款46.5万元。本院认为,陈广大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中铭牌显示的出厂编号,与星光公司生产销售情况并无直接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星光公司生产销售打包机的数量,陈广大请求据此计算其利润分成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陈广大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关于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正确,但同时认定陈广大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当,星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

三、关于陈广大主张的星光公司应支付的方捆压捆机奖励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陈广大主张,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星光公司生产、销售JA型捡拾式方捆压捆机1615台,APA型方捆压捆机1229台,总共2844台,按照每台10000元计算奖励款,星光公司应支付的奖励款为2844万元。2016年10月20日之后的方捆压捆机奖励款,则应由陈广大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陈广大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中铭牌显示的出厂编号,与星光公司生产销售情况并无直接对应关系,不能据此证明星光公司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生产销售方捆压捆机的数量;其次,从涉案《技术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仅对打包机的利润分成作出了约定,对于方捆压捆机的利润分成并无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其它新产品利润分配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方捆压捆机是否属于新产品,双方对于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是否进行了协商,陈广大并无证据证明;最后,经一审法院咨询湖北农机鉴定站,以及本院二审中再次咨询,均证明打包机与方捆压捆机并非同类产品,陈广大认为打包机与压捆机属同类产品,合同双方均默认方捆压捆机的奖励可按打包机的利润分成方式进行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广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陈广大在二审中明确放弃要求星光公司停止生产全自动废纸打包机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陈广大和星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确认陈广大与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

四、驳回陈广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5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陈广大负担2731元,由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文利红

审判员彭胜

审判员叶宇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