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朱兆朋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兆朋与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朋。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燕,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锡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慧黎。
  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兆朋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兆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朱兆朋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可的双方之间结账单,朱兆朋已经反悔并且撕毁,应该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2、2016年8月30日朱兆朋在机场遭遇当地警察的追究涉嫌伪造公文罪导致滞留,到2016年12月底才回国。滞留期间的工资应该由建工公司承担,因为朱兆朋所有出国的资料都是由建工公司办理的。3、2017年1月22日,朱兆朋就建工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到金坛区劳动局和信访局举报,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4、2016年12月8日回国产生的交通费用,劳动合同中也已经明确交通费用应该由建工公司承担。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在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主要是朱兆朋在阿尔及利亚多次组织员工进行罢工,导致阿尔及利亚工程严重延误,最终阿尔及利亚项目部严重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就有关劳动报酬的变更以及结算进行了协商,达成了统一意见。2、朱兆朋在阿尔及利亚国家涉嫌犯罪,阿尔及利亚国家经过二审判决朱兆朋有罪。主要罪名是伪造公文罪以及盗窃罪。盗窃了建工公司在阿尔及利亚项目的财务账册和重要资料,后发现报警,当地警察在机场抓获了朱兆朋。抓获之前朱兆朋撕毁了账册和重要资料,因此朱兆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朱兆朋签署的结算单是朱兆朋的真实意思表示。
  朱兆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612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61200元;2、建工公司支付朱兆朋交通费1334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朱兆朋(乙方)与建工公司(甲方)签定劳动合同1份,载明: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4个月,自前往施工国之日起计算;第三条约定乙方工资为每天10小时280元;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施工国的法律、法规,终止劳动合同的,乙方承担往返机票车票等费用。劳动合同签订后,朱兆朋至建工公司所在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工作,工种为项目管理人员。2015年12月15日,阿尔及利亚项目部经理程建卫(甲方)与朱兆朋(乙方)签定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作为原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合同期限为24个月,乙方每工作12个月可享受回国探亲假30天,机票等车旅费由甲方承担,休假期间甲方不支付乙方工资;约定乙方的工资为350000元/年,乙方第一次回国休假,甲方在朱兆朋回国后1个月内支付朱兆朋工资,为保证乙方按时回到工作岗位,甲方可暂扣50000元的工资在乙方回到阿尔及利亚工作后1个月内支付;乙方第二次回国休假,甲方在朱兆朋回国后1个月内全额支付朱兆朋工资。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回国(工资)结算表,载明朱兆朋实际工作365天,朱兆朋同意按280元/天与建工公司结算工资,在扣除阿国及国内往来款、办证手续费、伙食费的基础上,确认建工公司未付朱兆朋工资余额为57900元,朱兆朋在该工资结算表上签字并加按手印予以确认。2016年8月30日,朱兆朋向建工公司出具回国申请1份,以工作期满1年为由申请回国休假1个月。同日,建工公司为朱兆朋购买了回国机票,因朱兆朋在阿尔及利亚机场被当地警方抓获未能及时回国。2016年12月8日,朱兆朋回国,支付了相应的回国费用。朱兆朋回国后未返回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工作。2017年2月22日,朱兆朋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612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61200元;要求建工公司支付交通费13346元。2017年6月13日,仲裁委裁决:一、建工公司支付朱兆朋工资57900元;对朱兆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兆朋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280元/天。朱兆朋虽然在阿尔及利亚工地与建工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程建卫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朱兆朋的工资为350000元/年,但朱兆朋回国前即2016年8月30日与建工公司工资结算时,同意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280元/天进行结算,对建工公司尚欠其工资余款57900元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故认定建工公司未支付朱兆朋工资的数额为57900元。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方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朱兆朋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建工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对朱兆朋要求建工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建工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为朱兆朋购买了回国机票,因朱兆朋违反阿尔及利亚法律在该国机场被当地警察抓获,未能乘坐飞机回国,其未能回国的原因非建工公司原因造成,故朱兆朋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8日回国产生的交通费用,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兆朋工资57900元。二、驳回朱兆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朱兆朋提交以下证据:1、金坛区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1月22日朱兆朋与其他员工就建工公司拖欠工资进行信访,建工公司应该支付赔偿金。2、建工公司项目部经理程建卫非法组织人员去阿尔及利亚打黑工的名单原件一份(一共47名)以及建工公司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十五份,证明建工公司给朱兆朋以及其他劳动者办理的签证及其他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朱兆朋在2016年8月30日回国被当地警察滞留至2016年12月8日才回国,这段时间的工资和机票应该由建工公司支付。3、王孟春在阿尔及利亚的暂住证原件及王孟春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是由建工公司办理的,并且这个暂住证是伪造的,朱兆朋的证件也是建工公司办理,也是伪造的。
  建工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打黑工名单表格当中的姓名有部分人不是建工集团的员工,不能证明朱兆朋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一审判决并没有涉及到打黑工的问题,且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讲到诉讼中朱兆朋涉嫌伪造公文罪,二审判朱兆朋犯盗窃罪,并没有涉及到办理虚假暂住证的事实。对王伟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王伟春和建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说的情况说明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朱兆朋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回国(工资)结算表”有异议,认为这个事实不存在,朱兆朋已当场撕毁了结算表。经本院查明,朱兆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在机场被公司会计和翻译拦住后撕的并扔进垃圾桶,朱兆朋该异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朱兆朋的工资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中分别进行了不同约定,但朱兆朋在2016年8月30日与建工公司工资结算时,同意以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标准280元/天进行结算,对建工公司尚欠其工资余款57900元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此次结算是双方关于工资标准的最后一次确认,朱兆朋也不是在结算签字当场撕毁结算单,故应认定朱兆朋的工资标准按280元/天计算,根据双方2016年8月30日回国工资结算单,建工公司尚欠2016年8月30日工资款57900元。2、关于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方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朱兆朋提交的证据一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建工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朱兆朋要求建工公司加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建工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为朱兆朋购买了回国机票,因朱兆朋阿尔及利亚机场被当地警察抓获,未能乘坐飞机回国,朱兆朋提交的证据二、三并不能证明其未能回国是因建工公司的原因造成,故朱兆朋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8日回国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朱兆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兆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