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亦酷亦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诉曾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州亦酷亦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诉曾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亦酷亦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斌。
原审第三人: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葛锋。
上诉人广州亦酷亦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亦酷亦雅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9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酷亦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保密协定和用途为工资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曾斌与南通智造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造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保密协定的甲方是智造链公司,乙方是曾斌,协定的内容多处提到曾斌在智造链公司任职期间,曾斌因职务上的需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结束后等语句,曾斌在保密协定落款处签名,表明曾斌对其和智造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明知并认可的,该保密协定是智造链公司和曾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属于有效协议。其次,2016年4月12日的工资银行支付凭证,当时纠纷尚未发生,该凭证是智造链公司向员工,即曾斌支付工资。2.员工入职登记表和庭审查明情况亦能证明智造链公司与曾斌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曾斌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智造链公司厂区内,该公司企业字号挂在进出门醒目位置,曾斌应当了解其在为谁工作。如若出差,曾斌却为何没有主张出差补贴、报销费用。且亦酷亦雅公司是家广州企业,在其他地区没有分支机构。曾斌主张入职登记表是和亦酷亦雅公司签订无证据证明。因此,保密协定、支付工资银行凭证、入职登记表、工作地点形成证据链,都证明曾斌与智造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曾斌未作答辩。
亦酷亦雅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亦酷亦雅公司无需向曾斌支付工资17066元;2.确认亦酷亦雅公司、曾斌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亦酷亦雅公司于2015年1月8日成立,股东为智造链公司。
因认为与亦酷亦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被拖欠劳动报酬,曾斌于2016年6月2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亦酷亦雅公司与曾斌在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亦酷亦雅公司应向曾斌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4日的工资17066元;驳回曾斌其余仲裁请求。亦酷亦雅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曾斌未对该裁决提出起诉。
诉讼中,亦酷亦雅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曾斌则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网络广告及招聘信息作为证据。聊天记录反映亦酷亦雅公司工作人员约曾斌面谈。网络广告反映亦酷亦雅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服装研发、制造、营销等;智造链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服装打板、定制等。招聘信息反映亦酷亦雅公司曾招聘“纸样师/服装制版师”。亦酷亦雅公司确认网络广告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确认短信聊天记录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曾斌的面试沟通记录,但认为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曾斌通过其公司面试,因其公司无服装纸样师的岗位,故指派曾斌到智造链公司处任职。智造链公司主张曾斌入职其公司,并在其公司签订入职登记表,确认网络广告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智造链公司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保密协定》、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作为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有曾斌填写的个人信息,填写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表上未打印单位名称,仅盖有智造链公司公章。《保密协定》的双方当事人为智造链公司及曾斌,约定了曾斌须履行的保密义务。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反映智造链公司曾于2016年4月12日向曾斌支付1185元(用途为“工资”)。曾斌确认智造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在曾斌处填写,智造链公司的印章是事后加盖;《保密协定》是出差到智造链公司处时签订,不能证明与智造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注意到入职首月的工资是由智造链公司发放。
亦酷亦雅公司及智造链公司均确认曾斌于2016年3月26日入职;其工资由底薪1780元、满勤400元、绩效4000元、奖金2000元组成;曾斌每天要打4-5个版,才能拿到绩效工资4000元和奖金2000元;因曾斌所制衣版已直接交给智造链公司的生产部门制作成衣,其又没有交回原纸样,故不清楚曾斌实际完成的制版数量。智造链公司称曾斌于2016年6月2日离职。亦酷亦雅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曾斌的离职时间。
经询问,曾斌坚持认为其是由亦酷亦雅公司招聘,仅主张亦酷亦雅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不要求智造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承担用工责任主体问题,亦酷亦雅公司及智造链公司均未与曾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智造链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上仅加盖了其公司公章,无打印公司名称,存在事后补盖的可能。虽然曾斌与智造链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也曾由智造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亦酷亦雅公司是由智造链公司出资设立,两者关系密切。亦酷亦雅公司确认曾斌是通过其公司面试入职,亦确认曾斌到智造链公司任职是受其指派;其称指派曾斌到智造链公司处是因其公司没有服装纸样师的岗位,但相应网络招聘信息却反映亦酷亦雅公司曾招聘“纸样师/服装制版师”。现无证据证明亦酷亦雅公司或智造链公司已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曾斌其入职的是智造链公司。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曾斌称其实际入职亦酷亦雅公司处的主张更为可信,其要求亦酷亦雅公司承担相应用工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亦酷亦雅公司明确不向智造链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智造链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不作调处。
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对于曾斌是于2016年3月26日入职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曾斌主张的离职时间(2016年6月4日),智造链公司及亦酷亦雅公司虽不予确认,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曾斌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4日。
关于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亦酷亦雅公司及智造链公司确认曾斌工资构成(底薪1780元、满勤400元、绩效4000元、奖金2000元),曾斌主张的工资标准8000元/月合理可信。亦酷亦雅公司及智造链公司均确认曾斌入职后每周工作6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均满勤。就所主张的曾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未达到要求问题,亦酷亦雅公司及智造链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斌应得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对曾斌主张的欠薪数额1706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亦酷亦雅公司以与曾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付劳动报酬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判决:一、亦酷亦雅公司与曾斌自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亦酷亦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曾斌支付2016年4月1日至同年6月4日的工资17066元;三、驳回亦酷亦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亦酷亦雅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亦酷亦雅公司虽上诉称该公司与曾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审理期间,亦酷亦雅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亦酷亦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亦酷亦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乔 营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晶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