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董春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董春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春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奔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至始不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公司工作,只是在被上诉人出事故后,才得知有此人存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干活是其他职工宋千伟带进的,公司并没有安排其工种、工作时间、报酬等。原审认定的工作时间、工种、工资计取,中间休息、吃工作餐等,均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根据《劳动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有列举性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私下经职工介绍进入上诉人公司干活,其本人应当知道在没有经过公司正式招聘的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公司的员工,一审以上诉人的招聘程序不规范,内部管理存在需要完善之处,认为只要人员能进入用工单位工作,就当然的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均系程序法规定,没实体法律规定。
  董春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奔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奔腾公司与董春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董春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日董春艳经奔腾橡胶公司职工宋千伟介绍进入该公司工作,具体在成型车间干活,上夜班从晚上8点干到第二天早上8点,中间休息吃工作餐一次,实行计件工资。2016年6月3日晚上董春艳第一次上班,班长孙春燕(音)交给她如何干,学了一会开始独立操作。2016年6月8日凌晨2点左右董春艳右上肢被转动的机器绞伤,被急救送到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奔腾公司支付医疗费13万元,董春艳个人支付医疗费33112.39元。董春艳出院后要求奔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31日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发票原件交奔腾公司工作人员巩尊栋。2017年3月10日董春艳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奔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2日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董春艳与被申请人奔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奔腾橡胶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董春艳从2016年6月3日晚上第一次到奔腾公司上夜班,到2016年6月8日凌晨2点受伤,在奔腾公司成型车间工作了五个夜班,夜班期间还有一次工间用餐。进入公司大门有门卫管理,进入车间有车间主任和当班班长管理。若董春艳不是为向奔腾公司付出自己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奔腾公司不是以利用董春艳付出的劳动制作产品,董春艳不可能未经允许擅自到成型车间工作五个夜班时间,工厂也不会允许擅自闯入者停留五个夜班时间,且董春艳五个夜班劳动成果所生产的产品已经进入了奔腾橡胶公司的生产环节,最终制成可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工业产品,董春艳的劳动力价值体现到了企业产品产出中。奔腾公司辩解董春艳没有经过招工程序明确工种、劳动报酬等事项,只能说明奔腾公司招聘工人程序不严格不规范,内部管理存在需要完善之处,但不能因为董春艳没有招工手续,就否认董春艳实际在奔腾公司工作五个夜班的事实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董春艳上五个夜班的成型车间有班长管理,并且奔腾公司不存在出租厂房或他人承包成型车间等可能阻断董春艳与奔腾公司直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董春艳在奔腾公司从事的五个夜班劳动是奔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下的工人劳动,属于奔腾公司生产流程中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工具、原材料均是由用人单位奔腾橡胶提供,董春艳只是付出劳动获取报酬的劳动者,且可以长期提供,不是一次性劳务。奔腾公司保安允许董春艳在夜班时间进入工厂区,董春艳夜班期间在工厂食堂付钱购买到工作餐,成型车间的班长交会董春艳操作机器,管理生产或记录完成生产的数量,这些都体现了奔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指挥,不能因为没有经过招工程序而否认在董春艳的五个夜班工作中奔腾公司管理人员对董春艳实施了管理。总之,董春艳提交的证据和法庭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董春艳与奔腾橡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奔腾公司要求不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遂判决,驳回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董春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伤事故发生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大门有门卫管理,进入车间有车间主任和当班班长管理。表明董春艳从事工作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述特征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情形。结合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丰县支公司为被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宋千伟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6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董春艳没有经过招工程序明确工种、劳动报酬等事项,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江苏奔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孟 娟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葛文伟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