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马某乙等与马某甲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枣庄市中医医院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455工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5月15出生,汉族,济南正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历城区闵子骞路94号14号楼3单元4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电力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丁,女,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供电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堂昆,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某乙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五人均分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产系上诉人母亲出资购买,是上诉人母亲的合法个人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继承开始后,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3.马某丁系二十年左右的精神病患者,其陈述应为无效。4.1998年1月2日所签协议系被上诉人马某甲书写形成,上诉人母亲拒绝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应视为无效。

马某丙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五人均分涉案房产。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2日所签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母亲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不具有遗嘱的性质,母亲去世后,子女五人均为涉案房产法定继承人,应均分涉案房产。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涉案房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协议系附条件放弃继承权的协议,被上诉人马某甲继承涉案房产的前提条件是赡养母亲至百年,并且对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给予补偿。被上诉人马某甲并未兑现对其他继承人的经济补偿,该协议虽然成立,但未生效。2.涉案协议未经被继承人同意即处分涉案房产,系无权处分,协议应为无效。3.上诉人李某某从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一审判决书表述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系一审书记员记录错误或理解错误造成。上诉人李某某原意为若涉案房产由五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则原意放弃继承权。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马某甲出资购买,1998年1月2日所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亦在场予以认可,涉案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尽到赡养义务,理应维持原判。

马某丁述称,涉案协议真实有效,其目的系让马某甲出资购买房产,并全部继承。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产,我的份额赠与给马某甲。

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114号南楼2-203(济房权证中字第0038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倪锡梅与马醒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即马某乙、马玲娣、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马醒民于1976年8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马醒民去世后倪锡梅未再婚。倪锡梅于2008年12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马玲娣于1995年8月15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某。被继承人倪锡梅生前于1997年6月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114号南楼2-203(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03804号)房产一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倪锡梅,共有人为马醒民。1998年1月2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自我父亲一九七六年去世以后,我母亲绝大部分是我们小妹妹马某甲抚养的,这次房改,房子的购买和继承权,我们都同意马某甲购买并继承,其它子女都不参与。购买人签字:马某甲。不参与人签字:马某乙、马继锋、马某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倪锡梅于1997年6月左右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距离其夫马醒民去世有二十多年,虽然倪锡梅在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享受了马醒民的工龄、职务级别等优惠,但这些优惠仅是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房改政策给予倪锡梅的一种政策性补贴或者优惠,因此应认定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倪锡梅的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倪锡梅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被继承人倪锡梅生前签订协议一份,均表示同意涉案房产由马某甲出资购买并继承、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形成时间晚于参加房改的时间,应认定为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认可涉案房产系由原告马某甲出资购买,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在签订该协议时,继承人马玲娣已去世,其代位继承人李某某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但是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因此原告马某甲要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114号南楼2-203(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03804号)房产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马某丁明确表示若涉案房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则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倪锡梅于1997年6月参加房改购买取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倪锡梅,共有人为马醒民。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倪锡梅与马醒民共同共有,系被继承人倪锡梅与马醒民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倪锡梅的个人财产不当,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要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后作出才视为有效。本案中,涉案协议系1998年1月2日签订,马醒民于1976年8月6日去世,倪锡梅于2008年12月6日去世,涉案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倪锡梅健在,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协议中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仅对涉案房产中马醒民拥有的房产份额分割有效。涉案协议系当事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亲笔所签,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签订事实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期间,马玲娣代位继承人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对于马醒民涉案房产份额的分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李某某应视为放弃继承,倪锡梅与马某甲各自继承马醒民涉案房产份额的一半,即倪锡梅分得四分之一房产份额,马某甲分得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由于涉案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倪锡梅并未去世,继承并未开始,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倪锡梅涉案房产份额部分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无效,该部分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马某丁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倪锡梅涉案房产份额,应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均分被继承人倪锡梅四分之三的涉案房产份额。综上,被上诉人马某甲分得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份额,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各分得涉案房产四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全部归马某甲所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114号南楼2-203(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03804号)房产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按份共有,马某甲占50%份额,马某乙、马某丙各占25%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马某甲负担4980元,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马某甲负担4980元,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2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友明

审判员韩松

审判员付雪玉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修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