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产系被上诉人马某甲出资购买,1998年1月2日所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亦在场予以认可,涉案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尽到赡养义务,理应维持原判。
马某丁述称,涉案协议真实有效,其目的系让马某甲出资购买房产,并全部继承。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涉案房产,我的份额赠与给马某甲。
马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114号南楼2-203(济房权证中字第00380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倪锡梅与马醒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即马某乙、马玲娣、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马醒民于1976年8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马醒民去世后倪锡梅未再婚。倪锡梅于2008年12月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马玲娣于1995年8月15日去世,其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某。被继承人倪锡梅生前于1997年6月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114号南楼2-203(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03804号)房产一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倪锡梅,共有人为马醒民。1998年1月2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自我父亲一九七六年去世以后,我母亲绝大部分是我们小妹妹马某甲抚养的,这次房改,房子的购买和继承权,我们都同意马某甲购买并继承,其它子女都不参与。购买人签字:马某甲。不参与人签字:马某乙、马继锋、马某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倪锡梅于1997年6月左右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距离其夫马醒民去世有二十多年,虽然倪锡梅在参加房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享受了马醒民的工龄、职务级别等优惠,但这些优惠仅是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房改政策给予倪锡梅的一种政策性补贴或者优惠,因此应认定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倪锡梅的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倪锡梅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在被继承人倪锡梅生前签订协议一份,均表示同意涉案房产由马某甲出资购买并继承、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形成时间晚于参加房改的时间,应认定为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均认可涉案房产系由原告马某甲出资购买,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在签订该协议时,继承人马玲娣已去世,其代位继承人李某某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但是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因此原告马某甲要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114号南楼2-203(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003804号)房产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马某丁明确表示若涉案房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则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