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六组、段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六组。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六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仓,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鸿雁,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汉族,1959年8月19日生,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现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诉争的房屋建设盖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准建批示,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房产属杨国满所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诉争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属于杨国满生前合法财产,也就不是遗产,被上诉人不能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3、杨国满死亡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上诉人签署了协议,放弃一切财产继承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段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杨国满位于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其依法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继承承包。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X年XX月原告段某与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村民杨能昌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迁入杨能昌家与其母三人共同生活,同年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家庭承包,XXXX年XX月XX日婚生子杨国满出生,1987年经原保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段某与杨能昌达成(87)法民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回娘家居住,其后杨能昌母亲死亡,杨能昌及其子杨国满共同居住生活XXXX号,房屋有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瓦楼房六格、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一格,承包田地共2.38亩。2011年4月4日杨能昌因病死亡,其名下的房屋由杨国满继承,家庭承包土地2.38亩由杨国满继续承包,此后,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将该集体组织的家庭承包土地统一流转,杨国满继续承包的土地流转收益由杨国满受益。2015年8月23日,杨国满因病死亡,被告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与杨国满的堂哥杨国华因争夺办理杨国满丧事主导权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得知原告段某已在返程途中,便劝导双方等原告到后协商,原告段某回到保山后为其子杨国满办理了丧事。当年清明节期间,原告段某及家人上坟才发现杨国满房门锁已被破坏,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在房间里堆放了桌椅。原告段某以是杨国满的母亲,且是其子杨国满的唯一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请法院判令被继承人杨国满位于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的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其依法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继承承包;判令被告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段某的儿子杨国满死亡后,杨国满的遗产由位于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6组12号的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瓦楼房六格、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一格,杨国满的父亲杨能昌先于杨国满死亡,杨国满生前未婚无子女,原告段某虽然于1987年与杨能昌离婚后再婚,其户口迁出,但原告段某仍是继承法规定的唯一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杨国满的上述房屋,被告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未经原告段某同意,擅自将桌椅堆放占用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段某桂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被告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理应停止侵权,将堆放的桌椅搬出,将该房屋腾出给原告段某。原告段某要求继承杨国满房屋及要求被告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段某要求继承杨国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段某虽然于XXXX年嫁入被告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与杨能昌结婚,以家庭成员身份参与当时的家庭承包,但其与杨能昌离婚后,户口已迁出并再婚出嫁到江苏省泗阳县刘集乡石于村前庄组10号,其已不再是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农户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杨国满死亡后,原杨能昌户承包土地的家庭户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原告段某虽是杨国满的唯一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已不是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的家庭成员,对原杨能昌、杨国满户承包的替代没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原告段某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段某对其子杨国满位于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6组12号的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瓦楼房六格、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一格继承所有;二、被告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杨国满位于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6组12号的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瓦楼房六格、坐西朝东土木结构房屋内的桌椅搬出;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因一审笔误将坐东朝西土木结构房屋一格,误写为坐西朝东,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一直由杨国满及其父杨能昌居住管理使用,杨国满生前未婚无子女,且无其他继承人,其死后遗留的房产被上诉人段某作为唯一的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上诉人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认为诉争的房屋属集体所有,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将桌椅堆放房屋并占用的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隆阳区河图镇XX下XX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委会下魏家六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继鹏

审判员施红

审判员黄映瑾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