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7号

  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34762588N。
  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霆,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9869086C。
  法定代表人:李多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737078795。
  法定代表人:周巍,董事长。
  第三人:盐城市苏普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78539265。
  法定代表人:汪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鹰。因本案属海事海商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伊鲁和审判员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舜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霆、被告鼎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和刘冲、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舜天公司与案外人香港千久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千久公司)签订QJ-ACE-20141120号贸易合同并约定:原告舜天公司按照CFR中国常熟港970美元/吨的单价,从千久公司处进口1000吨丙酮。同年11月25日,涉案1000吨丙酮由被告民生公司所有并由被告鼎衡公司光租的“鼎衡10"轮从中国台湾地区麦寮港运往江苏常熟港。装港代理恒一船务代理有限公司(HENGYISHIPPINGAGENTLIMITEDCOMPANY,下称恒一公司)代表“鼎衡10"轮船长签发了DH10V1433A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一式三份。原告舜天公司经信用证途径取得包括全套正本提单在内的全部贸易单据,但被告民生公司、被告鼎衡公司在未收回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交付给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两被告无单放货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无单提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舜天公司对涉案货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导致原告舜天公司遭受损失97万美元。为此,原告舜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衡公司、被告民生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舜天公司损失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鼎衡公司、被告民生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舜天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5481757.7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
  被告鼎衡公司辩称:1、涉案提单系装港代理代表承运船舶船长签发而非代表被告鼎衡公司签发,不能证明被告鼎衡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告舜天公司无权向被告鼎衡公司主张损失;2、原告舜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以致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无单提货,无权向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主张损失;3、原告舜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金额与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错放或第三人错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涉案货物是以美元而非人民币计价交易,因此,原告舜天公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主张损失缺乏法律根据;5、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陆续向设立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的监管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些款项应当按照本案及关联案件所涉提单的签发时间顺序而非按照债权比例扣减。综上,被告鼎衡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苏普尔公司述称:在同意被告鼎衡公司答辩意见的前提下,第三人苏普尔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舜天公司的起诉金额与其在涉案运输项下的真实损失不符,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陆续支付了部分金额,应当对原告诉请予以相应扣减。综上,第三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舜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装港代理恒一公司代表“鼎衡10"轮船长签发的DH10V1433A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一式三份,证明:原告舜天公司与被告鼎衡公司和被告民生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鼎衡公司系“鼎衡10"轮实际所有人和光租人,被告民生公司系该轮登记所有人。
  被告鼎衡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提单不能证明两被告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鼎衡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对该份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被告鼎衡公司确认其系“鼎衡10"轮光租人,被告民生公司系该轮登记所有人,故本院确认原告舜天公司基于该份提单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
  2、①原告舜天公司与千久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QJ-ACE-20141120号贸易合同、千久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1月26日开立的LC0336201400272号信用证、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代付业务确认书、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付账通知两份和借记通知回单一份;③常熟海关出具的报关单。证明:原告舜天公司遭受无单放货损失97万美元。
  被告鼎衡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质证意见:贸易合同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商业发票、装箱单和信用证未经银行盖章确认,不予认可。报关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代付业务确认书、付账通知和借记通知回单,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鼎衡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对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代付业务确认书、付账通知和借记通知回单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被告鼎衡公司和第三人对贸易合同、装箱单、商业发票、信用证和报关单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五份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也可与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鼎衡公司为反驳原告舜天公司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原告舜天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QJ-ACE-2014112001-DL号委托代理进口协议,证明:原告舜天公司与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进口代理关系,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无单提货系原告舜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致。
  原告舜天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仅此无法证明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无单提货系原告舜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致。
  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原告舜天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签订QJ-ACE-2014112001-DL号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约定:苏普尔公司委托舜天公司按照CFR中国常熟港970美元/吨的单价代理进口1000吨丙酮,苏普尔公司指定千久公司为货物卖方并负责其商业信誉、供货质量和其他交货条件。苏普尔公司确认舜天公司对该货物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苏普尔公司委托舜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如实际到货与合同不符,责任由苏普尔公司承担。在舜天公司通过银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前5个工作日,苏普尔公司应支付给舜天公司开证保证金601400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舜天公司代为委托货代公司清关,苏普尔公司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报关所需的有关单证。舜天公司凭银行购汇水单所显示的汇率和卖方发票向苏普尔公司结算等值人民币货款;凭海关单据向苏普尔公司结算进口税金;凭货代公司单据向苏普尔公司结算港区和清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向原告舜天公司支付了开证保证金60万元。
  2014年11月20日,原告舜天公司与同千久公司签订QJ-ACE-20141120号贸易合同并约定:舜天公司以CFR中国常熟港970美元/吨的单价向千久公司购买1000吨(正负5%)原产于中国台湾地区的丙酮;起运港为中国台湾地区任何港口;最迟装运期为2014年11月30日;舜天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21日前开立一份以美元计价的全额自提单签发日起90日内支付的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26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开立了LC0336201400272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载明: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21日;开证申请人舜天公司;受益人千久公司;开证金额97万美元;承兑行任何银行,自提单签发日后的90日内承兑;允许部分装运和转运;起运港为中国台湾港;卸货港为中国常熟港;最迟装运期为2014年11月30日;货物为价值97万美元的1000吨丙酮,单价为CFR中国常熟港970美元/吨;所需文件包括:1、包含信用证号码和贸易合同号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2、显示货物数量/毛重/净重的装箱单一式三份;3、载明运费预付的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一式三份。信用证还记载了其他内容。
  2014年11月25日,装港代理恒一公司代表“鼎衡10"轮船长签发了DH10V1433A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并载明:起运港中国台湾地区麦寮港,卸货港中国常熟港,承运船舶“鼎衡10"轮,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南通化工轻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货物为1000吨丙酮,运费预付。
  2014年12月1日,千久公司出具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并记载:通知方舜天公司,提单号DH10V1433A,提单签发日期2014年11月25日,商业发票号2014QJACE1120,贸易合同号QJ-ACE-20141120,信用证号码LC0336201400272,信用证开立日2014年11月26日,单价CFR中国常熟港970美元/吨,货物为1000吨丙酮,支付方式为提单签发日后的90日,总价值97万美元。
  2014年12月8日,常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卸港代理就“鼎衡10"轮承运的涉案丙酮向常熟海关报关。常熟海关出具报关单并载明:经营单位苏普尔公司,收货单位山东大地苏普尔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具“鼎衡10"轮,提单号DH10V1433A,货物1000吨丙酮,单价970美元/吨。
  2014年12月4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告舜天公司出具JB0336201400426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称其已对LC0336201400272号信用证项下随附单据进行了审核,单据无不符点,全套正本提单现由我行保管。请舜天公司立即复核单据副本,并于2014年12月9日前正式书面通知我行是否接受单据,如到期未答复,视为同意,我行将对外付款或承兑且对舜天公司不付任何责任。如有异议,请在上述日期前书面通知我行。2015年2月26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原告舜天公司出具代付业务确认书称其已办理LC0336201400272号信用证项下97万美元的代付,期限为89天,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借记通知要求舜天公司支付97万美元和手续费9112.61美元,结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付汇时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6081757.977元,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尚余5481757.977元。
  另查明,原告舜天公司因包括涉案2套提单在内的11套提单项下货物被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无单提货而向本院起诉被告鼎衡公司、另案被告南京扬洋化工运贸有限公司(下称扬洋公司)、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下称万邦公司)和上海中化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化公司),共计6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3-01638号。按照该6个案件所涉提单签发时间先后顺序排列如下:①(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6号案件当事人为原告舜天公司、被告扬洋公司、被告招银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所涉及的提单为2014年11月21日签发的NH420V14039B/NH420V14039C号提单两套,起诉金额为1833865.81美元,实际付汇金额11491953.11元,实际付汇金额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10万元后,余10391953.11元;②(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7号案件当事人分别为原告舜天公司、被告鼎衡公司、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所涉提单为2014年11月25日签发的DH10V1433A号提单,起诉金额为97万美元,实际付汇金额6081757.977元,实际付汇金额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后,余5481757.977元;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4号案件当事人分别为原告舜天公司、被告万邦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所涉及的提单为2015年1月7日签发的SZHV1501VC005号提单,起诉金额为875697.48美元,实际付汇金额5442810.12元,实际付汇金额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45000元后,余4697810.12元;④(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3号当事人分别为原告舜天公司、被告万邦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所涉及的提单为2015年1月27日签发的SSHV1503VC004/005号两套提单,起诉金额为1321600美元,实际付汇金额8271994.27元,实际付汇金额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后,余7971994.27元;⑤(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8号案件当事人分别为原告舜天公司、被告中化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所涉提单为2015年3月27日签发的CHNSV1514B/C提单两套,起诉金额为1310207.82美元,实际付汇金额8429380.47元,实际付汇金额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5万元后,余7379380.47元;⑥(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5号案件当事人分别为原告舜天公司、被告扬洋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所涉提单为2015年5月5日签发的NH423V15014A/B/C号提单三套,起诉金额为2009765.45美元(折合12862498.88元),实际付汇金额12874334.32元,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0万元后,余12174334.32元。以上六案总起诉金额为53247273.982元,实际付汇金额52592230.27元,实际付汇金额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余48097230.27元。
  同时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组织原告舜天公司、被告鼎衡公司、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另案被告中化公司、万邦公司和扬洋公司到庭核对原告舜天公司与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除另案被告中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与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对账。
  经对账,原告舜天公司、第三人苏普尔公司、被告鼎衡公司、另案被告扬洋公司和万邦公司共同确认如下事实:
  1、包括本案在内的六个案件,原告舜天公司的起诉金额为53247273.98元;
  2、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7日累计向原告舜天公司还款33936739元,该款项包括原告舜天公司起诉金额中的部分货款和非丙酮货款362449元,以及原告舜天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下的货款21749290元后,扣除该两笔款项后,第三人苏普尔公司针对原告舜天公司的总起诉金额,向原告舜天公司偿还货款11825000元;
  3、原告舜天公司总起诉金额包含了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495000元;
  4、原告舜天公司未向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支付代为销售丁醚所产生的利润1766806.92元。
  将原告舜天公司的总起诉金额减去上述三笔款项后,原告舜天公司的总起诉金额应为35160467.06元。考虑到双方长期滚动结算中可能存在的误差,原告舜天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将其调整为35084577.4元。
  针对调整后的原告舜天公司的总起诉金额35084577.4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如下事实:
  1、该调整后的总起诉金额包含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就(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8号案向被告中化公司提供的担保金4228100元,以及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按照其与被告鼎衡公司、另案被告万邦公司、中化公司和舜天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向设立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的监管账号支付的500万元;
  2、该调整后的总起诉金额仅系原告舜天公司就其在本院起诉的11套提单项下货物未收回的货款余额,不包括原告舜天公司就该11套提单向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利息、仓储费、运杂费。该等费用由两公司另行结算,原告舜天公司不在该六案中主张该等费用。
  尽管原告舜天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对账后确认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共计11套提单所涉总起诉金额为35084577.4元,但因原告舜天公司起诉金额超过其实际付汇金额,因此,应当按照实际付汇金额将原告舜天公司所起诉六案的总起诉金额确定为34505423.35元(52592230.27-4495000-11825000-1766806.92)。
  被告鼎衡公司系“鼎衡10"轮光船承租人,被告民生公司系该轮登记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纠纷。涉案货物从我国台湾地区运至江苏常熟港,具有涉台因素,属涉台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其协议。"涉案无单放货行为发生在江苏江阴港,原、被告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被告也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
  装港代理代表“鼎衡10"轮船长签发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尽管被告鼎衡公司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的规定和涉案船舶在涉案航次下存在期租的辩称,主张其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本院认为,提单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原告舜天公司作为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基于提单主张权利,就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而非该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定和识别承托双方。其次,尽管被告鼎衡公司声称涉案运输存在期租,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期租的存在也不影响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原告舜天公司根据提单来确定承运人并向其主张权利。再次,被告鼎衡公司也当庭确认其系涉案承运船舶在涉案航次下的光船承租人。综上,装港代理恒一公司代表该轮船长签发的提单实为代表被告鼎衡公司签发的提单,因此,被告鼎衡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
  原告舜天公司通过其与千久公司的贸易合同的履行而取得涉案正本提单,系涉案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单作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负有见单放货的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鼎衡公司在未收回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无单提取涉案货物,侵害了原告舜天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作为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应当与被告鼎衡公司一道对原告舜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生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并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不应对原告舜天公司遭受的无单放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鼎衡公司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原告舜天公司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原告舜天公司仅证明其按照FOB价格所实际支付的货物价值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但未证明原告舜天公司就涉案货物所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因此,应当按照原告舜天公司实际付汇金额扣除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余额来确定原告舜天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因此,原告舜天公司因被告鼎衡公司无单放货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无单提货遭受货物损失5481757.78元。
  尽管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已累计向原告舜天公司偿还货款13591806.92元(11825000+1766806.92),但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并未明确确定上述所偿还货款所对应的提单,且原告舜天公司与第三人苏普尔公司系滚动结算往来货款,应当按照(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3-01638号六案所涉11份提单项下货款发生的时间顺序,依序冲抵。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述累计偿还的货款在冲抵(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36号案件所涉两套提单项下全部货款10391953.11元后,尚余3199853.81元。该余款尚可依序继续充抵本案货款。综上,原告舜天公司实际遭受的货物损失为2281903.97元。因此,被告鼎衡公司和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舜天公司货物损失2281903.97元及利息(以2281903.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鼎衡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原告舜天公司起诉六案所涉11套提单签发时间顺序而非按照债权比例来分配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汇入设立在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监管账户内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鼎衡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偿还给原告舜天公司的13591806.92元,是按照其与原告舜天公司之间的滚动结算习惯而支付的款项,自然应当按照债权发生的时间顺序来依序冲抵。第三人苏普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汇入监管账户内的款项是对诉讼担保分期付款协议和监管协议的履行,是第三人苏普尔公司为保证包括本案在内的六案的庭外和解而支付的款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和目的均不相同,且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关联六案的原告舜天公司的债权都属于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债权存在,因此,按照债权比例来分配第三人苏普尔公司汇入监管账户的款项是合理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盐城市苏普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1903.97元及利息(以2281903.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00元,因原告舜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收取50172元,余款由本院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共计55172元,由被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盐城市苏普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盐城市苏普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盐城市苏普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伊 鲁
审判员  严 芳
二O二O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