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张掖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缪某与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缪某与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缪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缪某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到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公司安装设备"打临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系经他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安装工地从事玉米种子设备安装工作,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是"打临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任何企业用工都不存在"临时工",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务工认定为"临时工",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1、根据与上诉人一同在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工地从事安装工作的同事苏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0月5日起受被上诉人公司雇用,从事玉米种子精选设备的安装工作至10月13日受伤。在该项活动过程中,被上诉人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诉人是年富力强的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和劳动主体资格。2、上诉人从事劳动过程中,具体的工作内容、上下班时间等都由被上诉人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安排,上诉人完全受被上诉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和上下班时间的管理。3、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3230元,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实际按此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4、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完全是被上诉人单位种子精选设备安装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应聘从事设备安装工作,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审判决引用《纪要》第八条的规定,但该会议纪要并未公开发布。而2016年12月1日《人民法院报》公开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项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认定劳动关系泛化。"并非对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的不予认定。
  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玉米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一套玉米种子精选加工成套设备,合同中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的签名。原告缪某与缪某1是同村村民,缪某1为被告安装机械设备。在安装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玉米种子加工成套设备过程中因缺人手原告经同村缪某1介绍,到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公司安装设备打临工,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40元。2016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负责安装设备的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参与种子设备安装工作。同年10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他人抬设备钢管时,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左脚,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7000余元,出院后刘某给原告结算了工资及住院期间的补助费用。
  另查明,2017年7月,原告向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或者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期间,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与被告签订《玉米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建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2017年8月3日原告向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5日,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遂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由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受劳动法的调整。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是暂时的、不固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提供劳务者并未成为单位组织的成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民法调整。对于本案,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项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因缺乏人手,原告经同村村民缪某1介绍,参与被告公司负责的玉米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的安装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协商,原告提供临时性一般劳力,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公司的经营地与注册地均在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公司在张掖并无任何机构,未在张掖市内招用长期的工作人员,同时原告提交的《玉米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建设合同》亦印证被告在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工作即结束,被告临时雇佣原告时没有长期让其提供劳务的目的,期间原告只需按照工程负责人的要求提供无技术含量的一般性的劳动服务,劳务完毕后,工作内容即终止,对原告的使用并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的、持续性、稳定的特点。原告工作一天则计算一天的工资,其是否到被告处打工,在被告处打工的天数均由原告自主决定,原告在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原告干与不干,干多长时间由其自主。由此说明这种关系系临时性的,不固定的,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同时,原告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考核,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职工、内部成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临时性、短期性的设备安装工作,被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按照工程负责人的要求提供无技术含量的一般性的劳动服务,符合劳务关系短期、不稳定的特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与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原告在安装设备中受伤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受民法调整。
  综上所述,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相关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缪某与被告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缪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缪某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该协议名称为"工伤赔偿协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工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无甲方(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法庭认为,上诉人缪某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虽载明甲方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但协议书上并无甲方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法庭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缪某陈述其于2014年、2015年经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刘某联系,亦为被上诉人公司在张掖的玉米种子设备安装干过活,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约定日工资标准为1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经同村村民缪某1介绍,于2016年10月5日到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安装玉米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的工地务工,并在同年10月13日上午与他人抬设备钢管时,被车上滑落的钢管砸伤左脚是事实。现上诉人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缪某受伤前,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缪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缪某到被上诉人玉米种子加工设备安装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并非被上诉人直接招录,而是由同村村民介绍,上诉人在安装工地提供的也是一般的辅助性劳务,具有临时性、可替代性,双方对支付报酬的约定亦是以日工资标准进行结算,符合劳务(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另外,就被上诉人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而言,其虽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对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该公司的注册地与经营地址均在山东省即墨市,公司在张掖市并未设立相关机构,其作为玉米种子加工设备的出卖方,按合同约定为买受人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等进行的设备安装行为,具有短期性、不固定的特点;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需要对外用工是事实,但并非必须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方能用工;其根据自身业务需要,临时雇佣上诉人缪某提供一般性劳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与上诉人缪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的其在2014年、2015年即为被上诉人公司在张掖的玉米种子设备安装干过活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不固定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招录上诉人缪某为本公司职工或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确认缪某与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二审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缪某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原告到张掖市某种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公司安装设备打临工"是事实,但该处的"打临工",本意为提供临时性劳务,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作出论述,即"原告提供临时性一般劳力",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务工为"临时工",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缪某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工主体资格法定条件,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被上诉人设备安装工地负责人必要的监督管理是事实,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缪某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缪某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理解适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只是依《会议纪要》第八项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精神,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了阐述,不存在对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条件而不予认定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李志民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房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