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凌国华与江苏金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凌国华与江苏金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一慧,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小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凌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国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金泽公司支付拖欠凌国华工资30000元,诉讼费由金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凌国华自2011年年底离开金泽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仲裁,但有其他人代表凌国华主张工资报酬,故仲裁时效应当中断。分红试算明细表本质上系工资表,与其他人的陈述所证实,且金泽公司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应予以采信。
  金泽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凌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泽公司支付拖欠凌国华工资30000元,诉讼费由金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国华于2002年至金泽公司处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资为225元/天。2011年年底,凌国华从金泽公司处离职。2017年3月27日,凌国华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凌国华遂诉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中,凌国华提供2014年职工分红试算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金泽公司欠其工资30000元。该份明细表载明:凌国华上年结转30000元,计算基数30000元,分红数3000元。该份明细表既无凌国华签字,也无金泽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泽公司是否应支付凌国华工资30000元。首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凌国华自2011年年底离开金泽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已超过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一年期间。其次,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在两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超过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追算两年。本案中,凌国华提供2014年职工分红试算明细表用来证明金泽公司欠其工资30000元,因该份明细表系复印件,既无凌国华本人签字,也无金泽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或加盖金泽公司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即使该份明细表是真实的,记载内容是职工分红款项,而非劳动报酬或工资。综上,凌国华诉请金泽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凌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国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申请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凌国华在一审中陈述其自2011年年底离开金泽公司,2011年底前是由金泽公司为凌国华缴纳社保,2012年后是由其他公司缴纳社保,凌国华、金泽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年底终止,凌国华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已超过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一年期间,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凌国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凌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凌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