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巨某与被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巨俊英与王名熙的子女,王名熙于2000年1月5日死亡,巨俊英于2016年9月3日死亡。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生里89号14幢2单元2层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巨俊英,房产证号为00421483。巨俊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方红支行存有以下定期存款,账号XXX9XXXXXX金额95000元,账号XXX金额30000元,账号XXX金额10000元,账号XXX金额29000元,账号XXX金额23000元,账号XXX金额30000元,账号XXX金额3万元,账号XXX金额3万元,以上存款本金共计277000元。2016年9月3日,巨俊英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3401.07元;2016年9月26日转入3622.5元,2016年9月29日转入3655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取现3400元,11月27日取现7280元,共计取现1068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存款余额为4.27元。巨俊英死亡后,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照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费154870元。巨俊英遗留的财产还有抗战胜利70周年镀金纪念章一枚。巨俊英生前与被告王某1共同居住;巨俊英长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的垫付及报销事宜由王某1办理;向巨俊英所在单位缴纳各项杂费及巨俊英的丧葬事宜均由王某1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巨俊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垫付及报销事宜、向其所在单位缴纳各项杂费及巨俊英的丧葬事宜均由王某1办理;原告在北京生活,对被继承人亦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客观上被告较原告尽了相对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可以多分得遗产,酌情认定王某1分得的遗产比例为60%,巨某分得的遗产比例为40%。原告对本案诉争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生里89号14幢2单元2层3号的房屋享有40%的份额,被告享有60%的份额。巨俊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方红支行名下的存款本息由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抚恤费154870元,由巨俊英的继承人共有,应予分割,原告分得61948元,被告分得92922元。原告巨某在巨俊英死亡后支取的中国银行巨俊英名下账号为XXX的账户内存款10680元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应当分割,加上该账户的目前的存款余额4.27元,共计10684.27元,由原告巨某分得4273.7元,被告王某1分得6410.57元,故巨某应当给付王某16410.5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抗战胜利70周年镀金纪念章一枚,本院予以确认,该纪念章归被告所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巨俊英生前七年内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变动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擅自支取的部分存款系遗产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儿子王宁支取的46870元属于遗产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巨俊英的遗产还有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翡翠镯子一个、和田玉镯子一个、上下五千年书籍一套,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应当从遗产范围内扣除其垫付的巨俊英的住院费等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被继承人的债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生里89号14幢2单元2层3号房屋(房产证号00421483)的产权由原告巨某享有40%的所有权,被告王某1享有60%的所有权;2、被继承人巨俊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方红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金共计277000元的定期存款的本息由原告巨某享有40%的所有权,被告王某1享有60%的所有权;3、被继承人巨俊英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营盘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4.27元归原告巨某所有,原告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6410.57元;4、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的巨俊英一次性抚恤费154870元由原告巨某分得61948元,被告王某1分得92922元;5、抗战胜利70周年镀金纪念章一枚归被告王某1所有;6、驳回原告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原告巨某、被告王某1各负担4144.5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巨某对本案管辖向本院提交异地开庭审理的申请,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以口头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巨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巨某虽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否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证人王某2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巨某领取王名熙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医药费的事实,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联性。证人苏某出庭证明在被继承人巨俊英住院期间没见过上诉人王某1照顾,是被上诉人巨某雇其照顾被继承人巨俊英、上诉人王某1阻拦被继承人巨俊英回家居住等事实,均系证人苏某单独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