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0 0:00:00

王丽萍与巨跃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萍,女,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跃平,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一监狱退休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强,男,太原市迎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王某1垫付的被继承人的住院费、丧葬费等费用由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巨某共同承担,并从现有遗产中予以扣除;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涉案房产归上诉人王某1所有,被继承人所有的银行存款本金277000元及至执行分割日的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巨某私自支取的被继承人银行存款10680元及至执行分割日相应利息、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54870元,扣除上述垫付费用后均由上诉人王某1分得70%以上;4、本案一、二审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巨某长期在北京定居,回来探望被继承人的次数极其有限,因被继承人的事情向其求助,也被拒绝,被上诉人巨某对被继承人极少承担抚养义务,而被继承人与上诉人王某1共同生活,日常开销也由上诉人王某1承担,生病住院主要由上诉人王某1照料,保姆的雇佣也由上诉人王某1负责,上诉人王某1对被继承人予以一切所需照料,尽到了主要的抚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巨某在与上诉人王某1的短信往来中多次提到只要上诉人王某1履行抚养义务,便继承涉案房屋,现该条件已成立,涉案房屋应由上诉人王某1继承,一审法院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巨某未经被继承人同意,自行控制被继承的工资卡,现有银行存款明显低于实际数额,上诉人王某1在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未调取,导致遗产范围不明。被继承人的住院费和丧葬费由上诉人王某1先行负担,一审法院对如何承担未进行判决,应由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巨某从继承的遗产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判决遗漏部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3、上诉人王某1系肢体残疾人并需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困难,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的工作岗位转给上诉人王某1,并让上诉人王某1长期居住在其所有的房屋都是为照顾被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王某1应予以多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巨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上诉人王某1所称"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同住"及"上诉人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楚,导致一审法院判决按4:6分割遗产比例错误;2、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提出的垫付住院费、丧葬费由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巨某二人共同承担,且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与国家政策规定不符,不应就此作出审理,应驳回此诉讼请求。3、上诉人王某1提出一审对遗产继承范围未查明,请求发回重审,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该诉讼请求。4、房产归上诉人王某1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无证据及法律支持,应予驳回。5、银行存款、被上诉人巨某支取的10680元、一次性抚恤金及三项遗产的利息7:3分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对遗产分割4:6的比例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公平判决二人平分。6、一二审诉讼费用应按照遗产继承份额与判决结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巨某与被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巨俊英与王名熙的子女,王名熙于2000年1月5日死亡,巨俊英于2016年9月3日死亡。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生里89号14幢2单元2层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巨俊英,房产证号为00421483。巨俊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方红支行存有以下定期存款,账号XXX9XXXXXX金额95000元,账号XXX金额30000元,账号XXX金额10000元,账号XXX金额29000元,账号XXX金额23000元,账号XXX金额30000元,账号XXX金额3万元,账号XXX金额3万元,以上存款本金共计277000元。2016年9月3日,巨俊英在中国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存款余额为3401.07元;2016年9月26日转入3622.5元,2016年9月29日转入3655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取现3400元,11月27日取现7280元,共计取现10680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存款余额为4.27元。巨俊英死亡后,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照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恤费154870元。巨俊英遗留的财产还有抗战胜利70周年镀金纪念章一枚。巨俊英生前与被告王某1共同居住;巨俊英长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的垫付及报销事宜由王某1办理;向巨俊英所在单位缴纳各项杂费及巨俊英的丧葬事宜均由王某1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巨俊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垫付及报销事宜、向其所在单位缴纳各项杂费及巨俊英的丧葬事宜均由王某1办理;原告在北京生活,对被继承人亦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客观上被告较原告尽了相对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可以多分得遗产,酌情认定王某1分得的遗产比例为60%,巨某分得的遗产比例为40%。原告对本案诉争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生里89号14幢2单元2层3号的房屋享有40%的份额,被告享有60%的份额。巨俊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方红支行名下的存款本息由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抚恤费154870元,由巨俊英的继承人共有,应予分割,原告分得61948元,被告分得92922元。原告巨某在巨俊英死亡后支取的中国银行巨俊英名下账号为XXX的账户内存款10680元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应当分割,加上该账户的目前的存款余额4.27元,共计10684.27元,由原告巨某分得4273.7元,被告王某1分得6410.57元,故巨某应当给付王某16410.5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抗战胜利70周年镀金纪念章一枚,本院予以确认,该纪念章归被告所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巨俊英生前七年内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变动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擅自支取的部分存款系遗产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儿子王宁支取的46870元属于遗产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巨俊英的遗产还有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翡翠镯子一个、和田玉镯子一个、上下五千年书籍一套,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应当从遗产范围内扣除其垫付的巨俊英的住院费等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被继承人的债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巨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新生里89号14幢2单元2层3号房屋(房产证号00421483)的产权由原告巨某享有40%的所有权,被告王某1享有60%的所有权;2、被继承人巨俊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东方红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金共计277000元的定期存款的本息由原告巨某享有40%的所有权,被告王某1享有60%的所有权;3、被继承人巨俊英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营盘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4.27元归原告巨某所有,原告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6410.57元;4、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发放的巨俊英一次性抚恤费154870元由原告巨某分得61948元,被告王某1分得92922元;5、抗战胜利70周年镀金纪念章一枚归被告王某1所有;6、驳回原告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原告巨某、被告王某1各负担4144.5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巨某对本案管辖向本院提交异地开庭审理的申请,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以口头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巨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巨某虽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否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证人王某2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巨某领取王名熙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医药费的事实,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联性。证人苏某出庭证明在被继承人巨俊英住院期间没见过上诉人王某1照顾,是被上诉人巨某雇其照顾被继承人巨俊英、上诉人王某1阻拦被继承人巨俊英回家居住等事实,均系证人苏某单独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与被继承人巨俊英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巨俊英经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且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垫付及报销事宜、向其所在单位缴纳各项杂费及被继承人巨俊英的丧葬事宜均由上诉人王某1办理。被上诉人巨某在北京工作、生活,虽对被继承人巨俊英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客观上上诉人王某1较被上诉人巨某对被继承人巨俊英尽了相对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对被继承人巨俊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巨俊英共同生活,酌情认定上诉人王某1可以多分得被继承人巨俊英的遗产比例为60%,被上诉人巨某分得被继承人巨俊英的遗产比例为40%并无不妥。遗产为被继承人巨俊英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王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继承人巨俊英生前七年内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继承纠纷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1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正因为上诉人王某1作为被继承人巨俊英的女儿,为被继承人巨俊英垫付住院费、向被继承人巨俊英所在单位缴纳各项杂费以及处理被继承人巨俊英的丧葬事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才酌情认定上诉人王某1可以多分得被继承人巨俊英的遗产比例为60%,上诉人王某1认为应当从遗产范围内扣除其垫付的被继承人巨俊英的住院费再行分割遗产的请求与法相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宏亮

审判员刘光

审判员王薇

二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