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与冉体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与冉体伍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体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恩,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体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一、冉体伍月薪数额:试用期4000元、转正后5000元。
  二、冉体伍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7月。
  三、冉体伍仲裁请求:支付工资。
  四、冉体伍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五、冉体伍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瑞浩公司支付:1.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25000元;2.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二倍工资4375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4.经济补偿金6250元(6250元某1月)。
  六、冉体伍入职离职时间: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七、根据法庭组织双方至现场勘查,瑞浩公司仍租赁厂房实际经营,该公司主张其2015年后未再经营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结果
  关于工资:冉体伍主张2017年2月中旬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为25000元,采信冉体伍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经计算瑞浩公司应支付4个半月的工资共计2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冉体伍于2016年10月15日入职,瑞浩公司未与冉体伍签订劳动合同,瑞浩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1月15日与冉体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瑞浩公司应支付冉体伍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35000元。
  关于加班工资:冉体伍主张加班工资按照200元每天计算,并列举了加班天数共计22天,瑞浩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和加班费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冉体伍关于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为2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对其仲裁请求的2000元予以支持,当庭增加的诉请已经超出仲裁范围不予理涉。
  关于经济补偿金:冉体伍在仲裁前并未发函明确其被迫辞职的理由,现冉体伍以瑞浩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冉体伍工资差额22500元、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加班工资差额2000元,共计59500元;二、驳回冉体伍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相关情况
  瑞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自2015年起停产,不再实际经营,其公司已经将经营场所转租给其他公司,根本没有录用冉体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冉体伍一审请求。
  冉体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瑞浩公司主张已经停产,并将相关经营场所转租其他公司,其主要依据是转租协议,但其公司所谓的第三方并没有到庭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现场勘察认定的事实。
  综上,瑞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瑞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李 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朴田
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