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3 0:00:00

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臧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加于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王某购买的车辆属于载货汽车,一审对此予以确认,从货车的性质和货车载货2吨的事实来看,王某购买货车的目的是跑运输,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一审法院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车辆起火系车辆缺陷造成,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车辆发生起火事故,但无有效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消防部门的认定书仅做了概略排除性判断,未载明具体原因,不能据此认定车辆起火系车辆缺陷造成。产品责任纠纷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一审原告未提交载有起火原因的有证明力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做了可能性判断的认定书便认定起火系车辆缺陷造成,有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案宗旨。三、一审认定起火系车辆缺陷造成有违常理。涉案车辆属出场不久的合格新车,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在出厂前经过严格的检验,随车附带合格证等相关检验文件,并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检验核准登记上牌,系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不存在机械老火和电器线路老化引起火灾的可能。从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看,车辆着火点位于左后轮处,卡车后轮结构简单,无电器线路,不具备机械故障起火和电器线路起火的条件。且根据原告自述,原告发现起火后,还将车辆行驶至路边停车,说明起火后车辆尚能正常行驶,而机械故障和电器线路故障均会导致车辆无法行驶,因此可以排除机械故障和电器线路引起的起火。四、本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请求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原告提供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违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影响结果公正,上诉人对此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对上诉人这一请求置之不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了错误判断。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正确;二、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已经放弃复核的权利,对于申请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火灾原因,一审中被答辩人也已经放弃该项申请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三、一审中被答辩人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自燃是因为非质量原因导致,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其承担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朝阳公司赔偿王某购车款56800元、车辆购置税4427.35元、车辆保险费用1850元、车船税137.6元,共计63214.9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王某从朝阳公司购买了福田牌BJ1036V3PB5-B2的1.72吨位的载货汽车一辆。2017年5月18日下午五时许,王某驾驶该车辆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至1406KM+400M时车辆起火燃烧,致使车辆损坏。经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秦州区大队认定后,作出秦公消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依据秦州区气象局出具的函(编号:天气秦字2017第4号),可排除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2.依据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排除放火的可能性;3.王某货车内货物无发生自燃的条件,现场无自燃痕迹,排除货物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性;4.依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分析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机械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另查明,朝阳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的价格为5.18万元,王某实际支付朝阳公司购车款5.68万元,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427.35元、车辆保险费用1850元、车船税137.6元,以上共计6321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王某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计算机...等服务,消费者自接收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在购买了朝阳公司的车辆两个多月后,在行驶途中因车辆起火损毁,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机械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朝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的可能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它原因引起火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王某对车辆构造进行足以影响车辆性能的改装,故应认定本次火灾系车辆缺陷造成,且车辆缺陷非王某的原因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要求朝阳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王某请求朝阳公司赔偿购车款56800元、车辆购置税4427.35元、车辆保险费用1850元、车船税137.6元,均为购置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项目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王某购车款56800元、车辆购置税4427.35元、车辆保险费用1850元、车船税137.6元,共计63214.95元。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元,由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车管所调取的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三页,拟证明车辆在出厂的时候是合格的,在车管所检验的时候也是合格的。第二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车辆的起火原因不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某认为: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车辆检验是抽查的,并不能说明车辆自燃不是因质量原因引起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车辆起火与超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车管所调取的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三页,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车管所检验的时候是合格的。第二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但并不能证明车辆超载是否与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应当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在车辆运行中未依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为涉案车辆配备消防器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车辆的着火原因是什么;二、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车辆着火的原因

本案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秦州区大队作出秦公消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除未排除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外,对其他可能引起车辆自燃的因素均予以排除。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请求由专业火灾鉴定机构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公安消防部门作为从事火灾事故防控的专业部门,具备消防专业技能以及关于火灾原因判断的专业知识,其依据专业知识、技能对事故原因所做的判断在没有充分、确凿证据反驳的前提下,应当作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依据。

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检验合格证明,认为合格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严格上说,产品有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非同一含义。产品有无缺陷是以产品有无危险性或安全性为判断标准,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以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为依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肯定为有缺陷的产品;产品质量合格的,也可能为有缺陷的产品,因为产品检验采用抽检方式,不可能对每一件用于销售的产品均进行质量检验。此外,人们在制定某种产品的质量标准时,可能还没有认识到该种产品潜在的危险性。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法》采用了"缺陷"一词,而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只是作为有缺陷产品的一种情形。并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也并未将产品质量合格作为生产者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已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可能性判断,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证明力的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王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车辆上路行驶时配备消防器材,如果车辆配备有消防器材,在起火时完全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火势的蔓延以及损害的扩大,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损失总额的10%较为适宜。

最后,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称的"生活需要"是指直接与生活相关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消费,若将商品或者服务投入生产、用于经营,或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支出,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购买涉案车辆用于拉运货物,虽然拉运货物的收益用于日常生活,但对涉案车辆的使用却是出于经营目的,其拉运货物的收益实为经营收益,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点之一在于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仅起诉请求购车款以及车辆挂牌上路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并未请求惩罚性赔偿,一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

二、由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王某购车款56800元、车辆购置税4427.35元、车辆保险费用1850元、车船税137.6元,合计63214.95元的90%,即56893.46元;

三、由王某自行承担购车款56800元、车辆购置税4427.35元、车辆保险费用1850元、车船税137.6元,合计63214.95元的10%,即6321.49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由王某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田东生

审判员王红岩

法官助理杨颖

二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