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车管所调取的车辆合格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三页,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车管所检验的时候是合格的。第二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核定载重量,但并不能证明车辆超载是否与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应当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在车辆运行中未依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为涉案车辆配备消防器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车辆的着火原因是什么;二、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关于车辆着火的原因
本案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秦州区大队作出秦公消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除未排除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外,对其他可能引起车辆自燃的因素均予以排除。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请求由专业火灾鉴定机构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公安消防部门作为从事火灾事故防控的专业部门,具备消防专业技能以及关于火灾原因判断的专业知识,其依据专业知识、技能对事故原因所做的判断在没有充分、确凿证据反驳的前提下,应当作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依据。
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检验合格证明,认为合格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严格上说,产品有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非同一含义。产品有无缺陷是以产品有无危险性或安全性为判断标准,而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以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为依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肯定为有缺陷的产品;产品质量合格的,也可能为有缺陷的产品,因为产品检验采用抽检方式,不可能对每一件用于销售的产品均进行质量检验。此外,人们在制定某种产品的质量标准时,可能还没有认识到该种产品潜在的危险性。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法》采用了"缺陷"一词,而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只是作为有缺陷产品的一种情形。并且,《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也并未将产品质量合格作为生产者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天水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已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可能性判断,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证明力的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王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车辆上路行驶时配备消防器材,如果车辆配备有消防器材,在起火时完全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火势的蔓延以及损害的扩大,上诉人王某的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损失总额的10%较为适宜。
最后,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称的"生活需要"是指直接与生活相关的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消费,若将商品或者服务投入生产、用于经营,或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支出,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购买涉案车辆用于拉运货物,虽然拉运货物的收益用于日常生活,但对涉案车辆的使用却是出于经营目的,其拉运货物的收益实为经营收益,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点之一在于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仅起诉请求购车款以及车辆挂牌上路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并未请求惩罚性赔偿,一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水朝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