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欢与镇江扶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扶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身权,总经理。
上诉人许欢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扶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物流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扶摇公司未垫付1万元医药费;3、交通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存在错误。
许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扶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76元;2.扶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万元;3.扶摇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4.扶摇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8984元;5.扶摇公司支付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差额1208元;6.扶摇公司支付其护理费差额1800元;7.扶摇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46元;8.扶摇公司支付其就医伙食补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欢于2016年4月30日入职扶摇公司担任配送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6年5月15日许欢在配送过程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脚多处骨折,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级别为九级。许欢为工伤认定支付了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
2017年2月23日,扶摇公司为许欢出具《证明》,内容为5月1日至5月15日共跑单567,累计工资3832元。注:在职时薪资构架,底薪2480元,0-200单为1元,200-550单为3元,550单以上为6元。
2017年1月11日,许欢与扶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形成录音,许欢询问刚入职时工资标准是怎么计算的,扶摇公司法定代表人回答2480底薪,1、3、6的模式;许欢另就扶摇公司询问何时归还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时回答称处理完了肯定会给。证人陈某称公司没有试用期,工资标准就是底薪2480元加1、3、6的模式。
2017年1月12日,许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2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苏059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许欢赔偿款44337.86元,其中医疗费4164.86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16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656元。该案司法鉴定认为许欢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应视为合理,误工费系以2015年度江苏省餐饮行业平均工资41484元/年计算。
在伤后240天结束后,许欢至医院检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再另行开具了2个月的病假证明。双方确认在事发后扶摇公司预付了1万元医疗费给许欢。
此后,许欢就本案请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另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裁决后,许欢均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由许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许欢提交的扶摇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电话录音内容而言,可以证实许欢的工资标准为底薪2480元,0-200单为1元,200-550单为3元,550单以上为6元,许欢入职15天的跑单量567单,对应工资应为3832元。但许欢在该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时间较短,每月跑单量的多少并不固定,并不能以此证实其每月跑单量均为1134单(567某2),因此许欢主张月工资7664元无相应依据。许欢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的工资情况也并不连续及固定,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一段时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餐饮行业平均工资43660元/年确定许欢的月平均工资为3638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扶摇公司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责任。根据许欢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级别,扶摇公司应当支付许欢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2016年苏州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6656元,扶摇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42.4元(6656某60%某9),并支付许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事故后,扶摇公司已预付许欢1万元医疗费,为免诉累,可在本案中医疗补助金项目中一并予以结算,相应折抵后,扶摇公司还应支付许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万元。
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许欢支出的鉴定费200元应当由扶摇公司承担,但许欢主张的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许欢的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视为合理,后医院又开具了2个月的病假,故一审法院认为许欢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许欢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按其工作半月计算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8984元(3832/15某30某10-27656),关于许欢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已酌情予以认定为3638元,一审法院根据许欢主张的计算方式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8724元。许欢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一审法院关联案件酌情予以了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许欢未住院就医,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扶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镇江扶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724元。三、镇江扶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欢鉴定费200元。四、驳回许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275元,由镇江扶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许欢在扶摇公司从事配送员工作时间较短,每月跑单量的多少并不固定,许欢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的工资情况亦并不连续及固定,不能证明其事故前一段时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餐饮行业平均工资43660元/年确定许欢的月平均工资为3638元并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87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2016年苏州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月6656元,扶摇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42.4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扶摇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许欢一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又上诉称未收到该1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许欢主张的交通费,该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一审法院关联案件酌情予以了认定,故本案不再理涉。
综上所述,许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许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俞渊
书记员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