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8 0:00:00

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米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软件园4-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米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滨湖区徽州大道6669号滨湖时代广场C7幢-1509。

法定代表人:赵莹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米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加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米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兴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米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合同已有效成立,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邦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6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米加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供兴邦公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兴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米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米加公司开发的软件存在疑问,要求兴邦公司加强与米加公司的合作,进一步进行改进和完善软件开发,再次无法依约定时间完成的情形下,方可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兴邦配合米加公司并给出宽限期,以上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兴邦公司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但米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米加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兴邦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按期支付验收款和测试尾款,米加公司未交付研发成果是在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故米加公司不存在违约。米加公司已举证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研发项目已验收。目前,项目如想达到演示的条件,需要对软件进行升级,软件的升级费用应由违约方兴邦公司支付。综上,兴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米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改判支持米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兴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软件未达到验收标准且未经过验收的认定错误。一审时,米加公司已举证《软件验收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有双方签订《软件合作协议书》时兴邦公司代表陆正云的签字,根据协议约定《软件验收确认书》证明软件已验收合格。2、米加公司与兴邦公司的短信内容显示,在涉案软件验收后,米加公司向兴邦公司催要项目款,兴邦公司未作回应。一审法院依据米加公司与陆正云的短信往来认定双方对涉案软件进行反复沟通,却否认陆正云在《软件验收确认书》上签字的效力,显然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兴邦公司辩称:1、《软件验收确认书》不等于验收合格确认书。《软件验收确认书》只表明兴邦公司准予组织验收,即米加公司软件经过修改达到验收条件,米加公司可以向兴邦公司申请正式验收。2、陆正云无权进行验收。米加公司无证据证明陆正云得到兴邦公司的授权对软件进行验收,且米加公司提供的其与兴邦公司之间的短信截图也证明米加公司是与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浩进行联系,陆正云只是兴邦公司与米加公司之间的联络人,并无验收授权。3、米加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米加公司的短信截图可知,直到2015年11月24日该软件仍然存在问题,即软件能否于11月24日达到约定目标仍不能确定。

兴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书》;2、米加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6万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9日,24680元)。

米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兴邦公司支付米加公司剩余软件开发费用60000元及逾期利息1465.1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15年9月1日起暂计到2017年8月10日并顺延至款清日止);2、兴邦公司赔偿米加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兴邦公司(甲方)与米加公司(乙方)签订了《软件开发合作协议书》就兴邦公司委托米加公司开发软件(ios+android)软件开发事宜签订本协议,开发费用为120000元。合同约定:兴邦公司提供网站制作的详细资料,所提供的资料不能违反国家法规及工信部部门的通信法规制度;米加公司承诺提供给兴邦公司制作的软件功能列表参见附件一;米加公司根据兴邦公司提供的资料制作或更改出无错漏、符合要求的软件。关于开发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米加公司完成效果图设计,设计确认完成后兴邦公司签订《软件设计确认书》。兴邦公司须于7个工作日内以文本形式提出最终一次性修改意见,或确认验收并交接,如7个工作日内无反馈或最终意见文本,则视为默认验收。自兴邦公司签订《软件设计确认书》45天内,米加公司完成全部软件的开发与测试工作,所开发的软件给予兴邦公司验收,兴邦公司须于7个工作日内以文本形式提出最终修改意见,或确认验收并交接,如7个工作日内无反馈或最终意见文本,则视为默认验收,米加公司有权上门收取费用。关于费用及付款:意向款:2015年7月7日,兴邦公司签订合同时向米加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2000元。开发首付款:2015年7月7日,兴邦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向米加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48000元。项目验收款:2015年8月21日,兴邦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向米加公司支付预付款,即人民币48000元。测试尾款:软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兴邦公司向米加公司支付合同尾期款人民币12000元。米加公司收款后协助兴邦公司发布(发布产生的其他的费用由米加公司承担)验收确认前所有操作都在米加公司测试空间内进行。兴邦公司向米加公司支付尾款后,米加公司向兴邦公司提交相关的源代码。

兴邦公司的权利义务:在网站开发过程中积极配合米加公司工作,在《软件设计确认书》及《软件验收合格确认书》签字确认;兴邦公司须在一个工作日之内对米加公司所设计的风格作出反应。如需延长,米加公司开发周期将顺其延长。

验收标准:A:完成《附件一》手机客户端功能需求。B:适屏尺寸。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无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上述文件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成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任意一方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并应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兴邦公司履行付款方式条款的过程中,如因米加公司无故导致项目不能如期实施,米加公司应赔偿兴邦公司合同已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合同,该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米加公司在完成后,兴邦公司7个工作日内未验收或验收后未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尾款,则米加公司有权向米加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以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兴邦公司承担。

合同签订后,兴邦公司向米加公司支付60000元。因兴邦公司未支付后期尾款,米加公司并未就涉案软件向兴邦公司进行交付。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软件要在IOS和安卓上实现学员约车、驾校管理、平台管理等功能,兴邦公司现无任何软件可用,测试版也早已过期。

2015年10月13日,米加公司出具《软件验收确认书》,该确认书打印文字载明:米加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驾训宝(苹果手机版和安卓手机版)App开发,经检验合格,请于本周内予以检查和验收,付清开发验收款项,办理资料移交手续。兴邦公司审核意见:经我方验收,该项目1.符合项目规划方案要求;2.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3.所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综上所述,该项目检验合格,我方准予组织验收。上述文字下方表格载明:公司名称“兴邦公司”,是否验收处:是,验收日期处空白,该份确认书仅在校验(人)组签字(盖章)处有三个手写签名。兴邦公司人称其法定代表人对《软件验收确认书》签字并不知情,签字人员虽系项目参与人员,但认为确认书上签字并非真正的验收。自2015年10月13日之后,兴邦公司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就涉案软件问题多次与米加公司进行沟通。

兴邦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米加公司未能按约向其交付软件,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米加公司则认为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遂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和赔偿律师费。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兴邦公司与米加公司均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诉讼过程中,就涉案软件现在能否演示,米加公司确认涉案软件需要短信验证码接口,此接口为第三方接口,目前第三方已更新升级,原接口无法再继续提供短信服务,且已时隔两年,双方未约定免费提供长年服务器演示和程序升级。在协商过程中,兴邦公司不愿支付程序升级改造的成本,目前无法立即进行全面系统演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无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服务,争议的问题主要围绕技术的内容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技术合同就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兴邦公司与米加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约定兴邦公司委托米加公司进行软件开发,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故其合同性质应为技术合同。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兴邦公司委托米加公司进行软件开发。结合查明的事实,米加公司确认涉案软件现已无法演示,涉案软件是否具备合同附件所载明的功能无法确定,米加公司客观上围绕涉案软件进行一定的开发工作,兴邦公司对此也进行了测试但对测试结果不满意,兴邦公司同时对米加公司开发的软件是否具备相应的功能一直存疑,故双方理应加强合作,确定明确的标准,进一步就现有软件进行改进,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善并最终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如届时米加公司按照确定的标准仍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则兴邦公司可提出解除合同,但目前兴邦公司所举证明并不能证明现有软件与当初约定所要达到的标准或要求之间的差距能够清晰界定,且这种差距足以证明委托开发的工作已经失败或者委托开发工作完全系由米加公司的行为导致停止或延误,兴邦公司此时要求解除合同有违促进技术进步和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立法的本意,亦不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故对兴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费用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涉案软件是否达到验收的要求以及验收是否通过,双方对此各执一词,米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软件验收确认书》上签字人员有权代表兴邦公司进行软件的验收工作,相反,在《软件验收确认书》载明的日期之后,兴邦公司与米加公司仍然就涉案软件反复进行沟通,且米加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开发的软件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兴邦公司提供测试的软件已达到验收通过的条件,涉案软件是否能通过验收难以确定,故对米加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米加公司反诉请求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兴邦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和赔偿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兴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米加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17元,保全费867元,合计2784元,由兴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为718元,由米加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兴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米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2、米加公司主张软件达到验收标准及验收通过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技术合同是科技成果商品化的主要法律形式,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基于技术委托合同标的物以及知识产权类合同的特殊性,技术委托合同不同于买卖、借款等标的物相对明确的合同,科技成果的开发具有天然的技术风险。合同的特征决定了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之处通常仅能对开发事项作出大致的、方向性的约定,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则需要通过协商不断调整。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合理地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争议,最终实现订立合同目的。本案所涉合同中,对通知、协助义务在相应的条款中也有明显体现。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兴邦公司强调根据合同约定,米加公司应于2015年8月21日将开发的软件交于其验收,而米加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才申请其验收,且未验收合格,构成根本违约。从双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书》可见,2015年8月21日仅系兴邦公司向米加公司支付项目验收款48000元的日期,并未明确为软件验收、交付日期,正是双方验收对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协商调整的情形,直至2015年10月13日,米加公司出具《软件验收确认书》,包括兴邦公司员工陆正云在内的三人在该确认书上确认,这一过程应视为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阶段性调整的确认,在软件验收的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陷入僵局。涉案软件客观上完成了初步开发,验收过程中出现问题,双方应界定现有软件与约定功能的差距、产生原因,进一步协商处理。本案中,导致合同未能正常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目的尚未实现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其中一方,米加公司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兴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米加公司强调作为兴邦公司代表的陆正云在《软件验收确认书》上签字,表明涉案软件已达到验收标准且经过验收,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确认书未加盖兴邦公司印章,陆正云也非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能否代表兴邦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案涉软件开发,陆正云作为兴邦公司的项目参与人系不争的事实,其签字能否代表兴邦公司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处于存疑状态,退一步说,即使陆正云能够代表兴邦公司,结合确认书的内容,兴邦公司表明准予组织验收,只是验收工作的启动,而非对软件验收合格的确认,双方此后的短信沟通即表明案涉软件验收过程中出现了分歧,米加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软件验收通过。因此,米加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邦公司、米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安徽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由安徽米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浩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胡娟

二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