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盛研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盛研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研。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满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满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上诉人盛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满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无故离职,不是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6年应聘到上诉人处工作,由于上诉人的工作地点需要搬迁,经营场所发生了变更。2017年6月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对工作场所、工作居住地等进行协商,被上诉人不同意到新地点履职,并且不答应入职其他公司。之后被上诉人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突然不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二、被上诉人无故离职,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损失范围之内承担责任。
盛妍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是因为被上诉人造成的,是由于上诉人公司搬迁导致原来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的,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乐满屋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对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重新予以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妍于2016年11月7日到乐满屋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武汉响林哥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8月变更为现名)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陡马河华中企业城处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23日,乐满屋公司因搬迁经营场所与盛妍未达成一致意见,盛妍继而离开乐满屋公司,后续乐满屋公司没有对盛妍进行妥善安置,并欠发其2017年6月份的工资。盛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05.00元。2017年6月29日,盛妍以乐满屋公司欠发其工资和赔偿问题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如下:一、乐满屋公司支付盛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335.00元;二、乐满屋公司支付盛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5.00元;三、乐满屋公司支付盛妍欠发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2905.00元;以上合计26145.00元,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乐满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乐满屋公司与盛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9月6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乐满屋公司就应与盛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没有签订,应支付盛妍二倍工资差额20335.00元(2905.00元×7个月);2017年6月23日,乐满屋公司因变更经营场所而未与盛妍达成一致意见,后续因没有对盛妍进行妥善安置,导致其离职,属乐满屋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应支付盛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5.00元(2905.00元×1个月);乐满屋公司欠发盛妍2017年6月份的工资2905.00元,应支付给盛妍。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裁决并无不当,乐满屋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内容,对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重新予以确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满屋公司因公司地址由武汉市搬迁至监利县,与被上诉人盛妍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办理,且应当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但上诉人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导致被上诉人离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故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故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在损失范围之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乐满屋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但因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乐满屋公司诉讼请求的同时,仍应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裁决的事项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判决,二审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应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盛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033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5元、欠发的2017年6月份工资2905元,合计2614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乐满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谢本宏
审判员 范昌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