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历城六中退休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松,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政协办公厅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刚、于康,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松,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法定继承份额继承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7号1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和张凤阿为参加房改而办理假离婚期间取得,此期间内双方仍同居生活,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故该房产应认定为上诉人和张凤阿的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伪造的《张凤阿遗嘱书》认定为有效遗嘱,系事实认定错误。未查明事实、还原真相,上诉人再次申请司法鉴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一审法院分割遗产时未优先照顾主要抚养义务人、未考虑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未考虑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张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凤阿婚姻存续关系应从2009年9月18日起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明确涉案房屋系张凤阿用其本人的工龄单独参加房改取得,房屋产权人为张凤阿,没有共有人。上述事实均由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实,故涉案房屋应为张凤阿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张凤阿遗嘱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遗嘱的内容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该遗嘱系伪造,没有有效证据来证实。上诉人称张凤阿立遗嘱时神志不清,认知能力衰退,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张凤阿遗嘱有效并按照该遗嘱判决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所有,并无不当。
张某甲、张某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7号1号楼3-303号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凤阿与原妻子方秀芝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丙。后方秀芝去世,被继承人张凤阿与本案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两人申请离婚,张凤阿生前所在单位济南东郊饭店于1998年5月11日向历下区婚姻服务处出具介绍信,载明:“兹有我店退休干部张凤阿同志再婚和李亮玉结合一年来,因之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一直不和,感情均受到伤害,经调解无效,同意二人离婚,请办理手续。”李某某称两人于1998年9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张凤阿单独参加房改,用其个人工龄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7号1号楼3-303号的房产,并于2002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所有权证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81290号),无共有人。后被继承人张凤阿与李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复婚。2014年9月29日,被继承人张凤阿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有亲生子女三个,现已全部成家另立门户,原配妻子方秀芝于1995年12月份逝世后,公房改革我个人取得100%产权屋壹处,2009年9月与现任妻子李某某结婚,为了处理好我离世后的房产,特立以下遗嘱,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请孟广艺代书,王海南见证,立此遗嘱,望三个子女各自恪守,勿生争执。我名下三室一厅单元房一处,地址济南市解放路31号院1号楼3单元303室,我经过认真考虑,该房由我二女儿张某乙在我逝世后继承,其它人不继承。见证人王海南代书人孟广艺立遗嘱人张凤阿2014年9月27日。”被继承人张凤阿于2014年12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涉案房产至今未分割。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并称被继承人自2013年5月开始患有呆症,后患有脑萎缩、帕金森综合症等病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应为无效。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张凤阿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载明:“体格检查患者老年男性,神志清醒,精神正常,发育正常,营养不良,慢性病面容,自主体位,查体合作。初步诊断:中医诊断:1、中风-中经络……2、眩晕西医诊断:1、缺血性脑血管病2、脑猥琐……8、帕金森综合症。”患方签字为“张凤阿”。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头晕阵作,晨起明显,伴乏力,记忆力减退,耳鸣,听力下降,无恶心呕吐,无视物旋转,无胸闷心痛,视物模糊,无痒痛流泪,行动迟缓,步态前倾,记忆力、计算力下降……。出院情况:患者头晕减轻,乏力好转,耳鸣,不敢迈大步,步态前倾,近期纳食减少,小便频数,夜尿量多,约3-4次,大便可。查体:体温:36.4℃脉搏:7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30/70LHg胸廓对称,双侧呼吸运动对称,节律均匀,语音震颤对称,叩诊呈清音,听诊左右肺呼吸音减弱,双肺未闻及干湿性音。”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李某某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其与张凤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1997年3月24日即双方第一次结婚之日起直至张凤阿去世,涉案房屋为张凤阿在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50%的产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于虽然同居生活过但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后又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且要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同时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从本案来看,李某某与张凤阿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但已经在1998年9月登记离婚,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双方再次结婚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无论是否二人共同生活,都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与张凤阿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09年9月18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明确涉案房屋为张凤阿用其本人的工龄单独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凤阿,无共有人,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21日,未体现与李某某的关系,因此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张凤阿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据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作为张凤阿的配偶与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凤阿于2009年9月27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产留给被告张某乙继承,其它人不继承。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均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应视为其对遗嘱真实性的认可。原告称张凤阿在2014年患有老年痴呆和帕金森综合症,根本无法签字,张凤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并提供了5份住院病历支持其主张。庭审中,三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上述5份病历的5份入院记录中均明确载明:患者老年男性,神志清醒,精神正常,查体合作,在距离被继承人张凤阿立遗嘱时间最近的病历即2014年6月24日的病历的出入院记录中亦未载明有其他神志不清、认知能力丧失或严重衰退的情形,因此,原告称张凤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张某乙伪造遗嘱、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涉案遗嘱依法应为有效遗嘱。根据该遗嘱,涉案房屋依法应由被告张某乙单独继承所有。判决: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7号1号楼3-303号的房屋全部所有权由被告张某乙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8日,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2014年9月27日《张凤阿遗嘱书》中立遗嘱人处“张凤阿”的签字与遗嘱内容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0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张凤阿遗嘱书》上“立遗嘱人”处“张凤阿”签名与检材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另经被上诉人张某乙申请,二审开庭时涉案遗嘱见证人王海南到庭,向法庭陈述了涉案遗嘱形成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存在的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1994年2月1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凤阿于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登记离婚,于2009年9月18日再次登记结婚。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明确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张凤阿用其本人的工龄单独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凤阿,无共有人,登记时间为2002年1月21日,并非李某某与张凤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改房又叫做已购公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由承租该房子的户主及其法定配偶享受这种权利,并且在买下该房子时使用了本人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因上诉人李某某在张凤阿购买涉案房屋时不是张凤阿的法定配偶,上诉人李某某无权享受这种权利。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张凤阿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凤阿留有《张凤阿遗嘱书》一份,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其内容载明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其他人不继承。上诉人李某某称涉案遗嘱立遗嘱人处“张凤阿”的签字与遗嘱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并申请对涉案遗嘱进行鉴定。后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张凤阿遗嘱书》上“立遗嘱人”处“张凤阿”签名与检材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继承人张凤阿患有老年痴呆和帕金森综合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应为无效,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述被继承人张凤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涉案遗嘱系伪造遗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系退休老师,有退休金收入,另被继承人张凤阿所立《张凤阿遗嘱书》中,仅仅是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并非处分其全部财产,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友明
审判员韩松
审判员付雪玉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朱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