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答辩称,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韩喜生去世时,张某1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当时与韩喜生共同居住的是何金茹与韩某,是何金茹与韩某拥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1999年3月31日韩某以韩喜生为申请人何金茹为共同购房人办理房改手续,需要补交的购房款是韩某交付。2.2006年被继承人何金茹在丰满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将该争议房屋中何金茹享有的份额遗留给儿子韩某所有。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因房产证名字是韩喜生,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管理局要求即使有“遗嘱公证书”,也必须有“继承公证书”才能办理继承房产的过户手续。2007年7月18日,何金茹、韩某、张某2共同去丰满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2007年7月8日继承公证书上虽然有“长子”字样,是因为韩某本身就是韩喜生的“婚生长子”公证书上有韩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公证处存档里有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继承公证书中争议房产由韩某继承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张某1主张张某2所述何金茹生前已明确和第三人说诉争房屋由张某1继承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且张某2与张某1为亲兄弟姐妹关系,一直以来排斥韩某,其所述不属实。另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其他遗嘱不能对抗公证遗嘱。2007年7月18日继承公证与2006年10月26日何金茹立下的遗嘱公证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公证。何金茹所立的公证遗嘱只有2006年10月26日一份遗嘱,此份遗嘱是具有效力的遗嘱。3.2007年办理继承公证时,何金茹、韩某、张某2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公证是在公证员的主持下进行,公证时都是当事人自己表达自己的意愿,韩某左右不了其他任何参与人员的意愿。4.答辩人韩某自始至终都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尽全部赡养义务,照顾老人晚年并养老送终,韩某虽然因为不懂得法律知识,按照房地产管理局的过户程序以继承公证的形式对争议房屋办理过户但根据韩某亲生父母韩喜生和何金茹立下的公证遗嘱,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是在百年之后将争议房屋留给韩某,争议房产归韩某继承符合两位老人生前的真实愿望,韩某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张某1及张某2的权利。
张某2辩称,同意张某1上诉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坐落在吉林高新区吉林大街22号30号楼6-1-72号,面积为55.85平米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价值按每平米4500元计算,价值251325元);2.诉讼费由韩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