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张某1与韩某、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芝娜(系韩某之妻),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2,住吉林省吉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原审第三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91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韩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剥夺我合法继承权益。1.我父亲韩喜生在1998年11月24日办理的公证遗嘱,按法律规定承租权是不能继承的,所以在韩喜生去世后,张某1、韩某、张某2和何金茹同样享有继承权。在1999年办理公转私时张某1也支付了相应的房款。2.何金茹在2006年10月26日通过公证将其份额和继承韩喜生的份额在其死亡后留给韩某所有。但在2007年7月18日何金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已经对2006年10月26日所立的遗嘱进行了变更。按何金茹真实意思表示是诉争房屋交由长子继承,对何金茹而言,长子是张某1,而非韩某,对于生前有继子的韩喜生而言,户口中的长子同样系张某1。在原审中张某1提供的社区证明和韩某户口本同样证明何金茹所指的长子当然指张某1。只是韩某在社区开证明时将长子写成自己。张某2在庭审中也说的非常清楚,何金茹生前已明确和张某2说将诉争房屋交由张某1继承。何金茹如果想将诉争房屋交由韩某继承,也不会在2007年7月18日又去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公证,所以根据后立遗嘱优先原则,2006年10月24日所立遗嘱应予作废。3.2007年7月18日办理的公证,是继承权公证,而韩某在办理该继承公证时,隐瞒了韩喜生生前有继子的事实。2006年办理的公证遗嘱,何金茹已明确其份额及继承份额将由次子韩某继承。2007年办理继承权的初衷是将2006年公证遗嘱中由次子韩某继承部分变更为长子继承。只是韩某没有按何金茹的真实意愿办理。遗嘱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韩某仅凭2007年的公证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显然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

一审被告辩称

韩某答辩称,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韩喜生去世时,张某1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当时与韩喜生共同居住的是何金茹与韩某,是何金茹与韩某拥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1999年3月31日韩某以韩喜生为申请人何金茹为共同购房人办理房改手续,需要补交的购房款是韩某交付。2.2006年被继承人何金茹在丰满区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将该争议房屋中何金茹享有的份额遗留给儿子韩某所有。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因房产证名字是韩喜生,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管理局要求即使有“遗嘱公证书”,也必须有“继承公证书”才能办理继承房产的过户手续。2007年7月18日,何金茹、韩某、张某2共同去丰满区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2007年7月8日继承公证书上虽然有“长子”字样,是因为韩某本身就是韩喜生的“婚生长子”公证书上有韩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公证处存档里有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继承公证书中争议房产由韩某继承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张某1主张张某2所述何金茹生前已明确和第三人说诉争房屋由张某1继承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且张某2与张某1为亲兄弟姐妹关系,一直以来排斥韩某,其所述不属实。另外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其他遗嘱不能对抗公证遗嘱。2007年7月18日继承公证与2006年10月26日何金茹立下的遗嘱公证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公证。何金茹所立的公证遗嘱只有2006年10月26日一份遗嘱,此份遗嘱是具有效力的遗嘱。3.2007年办理继承公证时,何金茹、韩某、张某2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公证是在公证员的主持下进行,公证时都是当事人自己表达自己的意愿,韩某左右不了其他任何参与人员的意愿。4.答辩人韩某自始至终都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尽全部赡养义务,照顾老人晚年并养老送终,韩某虽然因为不懂得法律知识,按照房地产管理局的过户程序以继承公证的形式对争议房屋办理过户但根据韩某亲生父母韩喜生和何金茹立下的公证遗嘱,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是在百年之后将争议房屋留给韩某,争议房产归韩某继承符合两位老人生前的真实愿望,韩某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张某1及张某2的权利。

张某2辩称,同意张某1上诉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坐落在吉林高新区吉林大街22号30号楼6-1-72号,面积为55.85平米的房屋归张某1所有。(价值按每平米4500元计算,价值251325元);2.诉讼费由韩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张某2为同父同母的兄妹关系,与韩某为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韩喜生与被继承人何金茹于1970年以前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何金茹二婚嫁与被继承人韩喜生,婚后何金茹带着其与前夫的两个婚生子女(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2)与韩喜生共同生活。1972年何金茹与韩喜生生育婚生长子韩某。1991年,韩喜生获得吉林省安装公司分给其的公产房一套。1999年3月31日,通过韩喜生与何金茹的工龄折算与缴纳部分购房款,该公产房转为私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韩喜生。2007年7月18日,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人变更为韩某。1998年11月24日,吉林市丰满公证处做出(98)吉丰证民字第196号公证书,被继承人韩喜生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立下遗嘱:“我于一九九一年由吉林省安装公司分给我坐落在丰满区高新街18委3组,吉林大街30号楼6单元1楼72号叁拾柒点贰叁平方米居住面积(含辅助面积)房屋壹处(此房系吉林省安装公司和吉林市联合大学合资建设的),我要在我去世后,由儿子韩某全部继承此房屋居住使用权。”1998年12月19日,被继承人韩喜生死亡,韩喜生的父母均先于韩喜生死亡。2006年10月26日,吉林市丰满公证处做出(2006)吉丰证民字第1469号公证书,被继承人何金茹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我自愿将上述房屋(坐落在吉林大街22号30#6-1-72号,房屋产权证号:吉高房权证第XXXX号)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和我应继承丈夫韩喜生的房产在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儿子韩某所有。二、我自愿不请遗嘱执行人。”2007年7月18日,被继承人何金茹与张某2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做出(2007)吉丰证民字第782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韩喜生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吉林市死亡。二、被继承人韩喜生生前财产为坐落在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22号楼30#6-1-7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伍拾伍点捌伍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吉高房权证第XXXX号。三、被继承人韩喜生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四、现被继承人韩喜生的长子韩某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被继承人韩喜生的妻子何金茹、继女张某2均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2015年7月12日,被继承人何金茹死亡。另查明,坐落于吉林大街22号30#6-1-72号,房屋产权证号:吉高房权证第XXXX号的房屋与坐落于丰满区高新街18委3组,吉林大街30号楼6单元1楼72号房屋为同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房屋的房屋权属问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韩喜生在与被继承人何金茹婚后(1991年)由韩喜生的单位吉林省安装公司分给其所得,由于是婚后分配的公产房,二人共同享有使用权。被继承人韩喜生于1998年做出(98)吉丰证民字第196号遗嘱公证书,将房屋的全部使用权全部交由韩某继承。根据继承法律规定,继承财产的范围并不包括房屋的使用权,故该份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韩某不能凭此份遗嘱当然性的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被继承人韩喜生于1998年12月19日死亡,1999年3月31日该涉案房屋办理了公产房转私有手续,虽当时办理产权证之时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韩喜生,然而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韩喜生虽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实际上不能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是在韩喜生与何金茹婚后分得,且在公转私的过程中何金茹的工龄折抵了购房款,故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何金茹。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公转私后为被继承人何金茹,进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继承人何金茹对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处置问题。经查,2006年10月26日,吉林市丰满公证处做出(2006)吉丰证民字第1469号遗嘱公证书,被继承人何金茹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我自愿将上述房屋(坐落在吉林大街22号30#6-1-72号,房屋产权证号:吉高房权证第XXXX号)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和我应继承丈夫韩喜生的房产在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儿子韩某所有。二、我自愿不请遗嘱执行人。”该分遗嘱表明,被继承人何金茹已将案涉房屋交由韩某继承。张某1主张2007年7月18日,被继承人何金茹与张某2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做出(2007)吉丰证民字第782号公证书,根据后立遗嘱优先原则,何金茹所做的2006年遗嘱公证书应予以作废。2007年7月18日被继承人何金茹与第三人张某2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吉林市丰满区公证处做出(2007)吉丰证民字第782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韩喜生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吉林市死亡。二、被继承人韩喜生生前财产为坐落在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22号楼30#6-1-7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伍拾伍点捌伍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吉高房权证第XXXX号。三、被继承人韩喜生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四、现被继承人韩喜生的长子韩某表示要求继承上述遗产,被继承人韩喜生的妻子何金茹、继女张某2均表示放弃上述遗产继承权。”该份继承权公证仅是对韩喜生遗产继承权的处分,并未对被继承人何金茹自己所有遗产进行处分,故两份公证没有重合部分,被继承人何金茹2006年所做的遗嘱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份遗嘱,被告韩某应获得涉案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张某1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母亲留给自己的遗产,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张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吉林大街22号30号楼6-1-72号(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的房屋由韩某继承;二、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张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韩喜生1998年所立公证遗嘱效力问题。因公房使用权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财产权,涵盖了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制的处分等权能,在法律属性界定上更接近于用益物权。从维护现有权利体系和尊重合法财产的角度出发,公房承租使用权可参照遗产进行继承。本案案涉房屋系在韩喜生与何金茹婚后由韩喜生的单位吉林省安装公司分给其所得,是婚后分配的公房,二人共同享有使用权。韩喜生生前定立遗嘱处分其享有的案涉房屋公房使用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遗嘱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其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在韩喜生死亡后,韩某取得了韩喜生生前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此时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由韩某与何金茹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公转私后,2006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何金茹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一、我自愿将上述房屋(坐落在吉林大街22号30#6-1-72号,房屋产权证号:吉高房权证第XXXX号)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房产和我应继承丈夫韩喜生的房产在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儿子韩某所有。二、我自愿不请遗嘱执行人。”该分遗嘱表明,被继承人何金茹已将案涉房屋交由韩某继承。上述遗嘱亦合法有效。案涉房屋应由韩某继承,张某1主张继承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7年7月18日的继承权公证是何金茹、张某2对韩喜生遗产继承权的放弃,并未对何金茹自己所有遗产进行处分,不属于何金茹的遗嘱,本案不存在何金茹立有数份遗嘱的情况。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代理审判员满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