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江西省航月号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荣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航月号实业有限公司与李荣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航月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21699406T。
  法定代表人:李大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上诉人航月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53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荣光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荣光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本身应负有遵守公司制度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当公司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以增加工资为由拒签,因此,李荣光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负有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李荣光答辩称,2016年7月8日与李大桥协商一致,月薪8000元,入职航月号公司,担任注塑技术管理职务,一直兢兢业业,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没有迟到早退,不服从公司管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本人经济补偿。从2016年7月8日进入公司,除了2017年春节期间外一直正常上班,事实劳动关系从未中断,并没有辞职意向和提交过辞职书,一审判决从2017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赔偿金20534元与事实不符,应从2016年7月8日起算至2017年5月27日支付赔偿金85360元。
  李荣光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航月号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赔偿金共计85360元;2、航月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共计24000元;3、航月号公司补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或按照本地区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月号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荣光自2016年7月8日入职该公司,岗位为注塑技术管理,月工资5000元。2017年1月30日,李荣光结清了其2016年10-12月的工资15000元。2017年1月公司未开工生产,在此期间,李荣光认为自己工资太低,向航月号公司提出不去上班,公司可以提前招人的意见。2017年2月上旬,李荣光与航月号公司就入职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事项重新进行了口头商定,确定李荣光的月工资为8000元,从2017年2月13日开始上班。李荣光入职后,因其上班经常迟到、早退,并拒绝指纹录入打卡,航月号公司对其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行为多次予以指正,还对其进行过通报批评,李荣光则强调自己是技术主管,原与公司约定的是不定时上下班,因而拒不改正。2017年4、5月间,航月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桥多次要求李荣光按制度上班,为此,双方还通过微信或面对面发生过争执。李荣光表示按制度上班可以,但工价接受不了,自己要照顾家里老人和小孩,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交通工具。李大桥要求与李荣光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李荣光认为要重新议定工作报酬等,并表示如果谈不成,同意航月号公司将其辞退,把工资结算给他。2017年5月25日,公司管理人员吕天助在用手机拍摄设备运行情况时,李荣光认为吕天助侵犯了其肖像权,将吕天助的手机摔坏,为此,公安机关进行了治安调解处理。2017年5月27日,航月号公司向李荣光下达了辞退书,李荣光收到辞退书后,当日结清了2017年4月至5月份工资16000元。2017年6月12日,李荣光向万载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航月号公司向李荣光支付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赔偿金共计85360元;2、航月号公司向李荣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3、航月号公司向李荣光补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或按照本地区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赔偿给李荣光。2017年8月11日,万载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李荣光的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荣光上班经常迟到、早退,不服从公司管理,且拒不改正,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航月号公司对其予以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荣光主张其与航月号公司约定的是不定时上下班制度,无证据证明,且与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不符。据此,航月号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荣光要求航月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李荣光于2017年2月13日重新入职,航月号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李荣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航月号公司在录用李荣光满一个月后,仍未与李荣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李荣光诉请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荣光主张其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6年7月8日开始计算,并出具帐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领取了2017年1月份工资6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未中断的事实。对此,航月号公司不予认可,现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李荣光领取了2017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且庭审中,李荣光与航月号公司均陈述李荣光在2017年1月30日结清2016年所有工资后,李荣光向航月号公司提出了不来公司上班的意见,据此可证明李荣光已自行辞职。故李荣光在与航月号公司重新约定工资报酬等事项后,从2017年2月13日起到航月号公司处上班,属于重新入职行为。李荣光主张从2016年7月8日开始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核定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用人单位是否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李荣光可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故李荣光要求航月号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航月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荣光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534元[(8000元÷30天)×17天+8000元+8000元)];二、驳回李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月号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航月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光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航月号公司上诉称李荣光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使李荣光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航月号公司也有权终止与李荣光的劳动关系。因此,航月号公司没有与李荣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义务,应承担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航月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航月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若凡
审判员  高胜敏
审判员  易 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武平
书记员张媛